王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初中肄业,农民。
2016年7月2日,因涉嫌受贿罪被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2016年12月22日被执行逮捕。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雅名检公诉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咏犯受贿罪,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珩雄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至2015年期间,雅安市名山区王某在负责协助从事相关征地拆迁工作的过程中,与房屋测绘人员陈某(另案处理)及工作人员梁某(另案处理)等人一起在为雅安市名山区彭某某、王某某、王某2、王某3、王某4、杨某某、王某5、王某6等8户农户家登记征地拆迁房屋面积及附属设施和青苗数量时,采取虚增房屋面积、种类和数量的方法,为彭某某、王某某等8户农户家谋取利益,事后被告人王某收取彭某某妻子给予的感谢费11000元,收取王某某妻子杨某2给予的感谢费10000元,收取王某2给予的感谢费10000元,收取王某3女婿兰某给予的感谢费5000元,收取王某4给予的感谢费1000元,收取杨某某妻子彭某2给予的感谢费10000元,收取王某5妻子姜某给予的感谢费2000元,收取王某6的媳妇李某某给予的感谢费5000元,以上被告人王某共收取他人给予的感谢费共计54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退缴了所有受贿款项。
2016年7月2日,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任职证明等书证,证人梁某、蒋某某、杨某某、王某2、王某、彭某2、姜某某、王某4、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部门开展征地拆迁工作时,利用职务之便,独自或伙同他人非法收受他人送给的现金54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为惩治犯罪,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咏的刑期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五万四千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潇翔
人民陪审员郑万宇
人民陪审员陈琼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熊露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