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诈骗农村合作医疗报销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某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长春市九台区人,农民,户籍地:九台区。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秀清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于2014年3月18日,酒后驾驶摩托车在城子街镇某村路上与范某停放在路边的四轮车相撞,致姜某右腿骨折,经医院治疗一直未痊愈。
被告人姜某于2015年9月再次到九台区中医院治疗时,谎称右腿伤系从自家玉米楼上不慎掉下摔伤,骗取农村合作医疗报销款人民币6,589.60元。
案发后赃款退至公安机关。
被告人姜某于2016年11月16日到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城子街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住院病历、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凭证、情况说明;证人王某、石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姜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手段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姜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姜某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岳丽华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