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 辩护人陈亮、陈菁炜,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6)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3日9时许,被告人朱某在本市江汉区流通巷江通3门5-3号店内,趁被害人熊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货物上的单肩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50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2600元的IPHONE6PLUS(16G)移动电话机1部。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2016年10月10日将被告人朱某抓获归案。赃款赃物均已灭失。被告人朱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熊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具有如实供述罪行、积极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朱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朱某具有如实供述罪行、积极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积极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薛菲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