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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2-08    作者:潘怀宣律师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乙,男,196811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虹口区。
辩护人张强,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6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8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乙及其辩护人张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乙于20166614时许,驾驶一辆电动自行车沿本市曲阳路由南向北在机动车道上行驶至邯郸路路口时,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民警吴某拦下。
当民警吴某对被告人朱某乙进行处罚时,被告人朱某乙使用侮辱性语言辱骂民警吴某,后用手掐吴某的颈部,阻碍民警执法,后被告人朱某乙被增援民警当场控制后带至公安机关。
案发后,经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民警吴某左颈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乙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朱某甲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及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乙以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应从重处罚。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乙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朱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朱某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正常公务活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66日起至20161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凌琳
人民陪审员赵福生
人民陪审员田永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郑莹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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