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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2-08    作者:潘怀宣律师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
辩护人张强,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6]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8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辩护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126日,上海XX水质净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有资金需求,公司副总经理崔某某遂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人宋某。
同年128日,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与宋某在本市静安区浦西洲际酒店签订《融资合同》,约定宋某在2016129日出借人民币20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给XX公司,XX公司在2016219日前归还本金2,000万元和利息44万元。
之后,宋某明知无出借资金的履约能力,开始寻找各种借口拖延时间,并采用伪造银行转账截屏的方式谎称已向XX公司放款,要求崔某某将44万元约定的利息先行支付,以此骗取了XX公司44万元。
随后宋某立即将该44万元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挥霍和其他开销。
201626日,被告人宋某主动至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投案自首,后虹口公安分局将案件移送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
同年315日,静安分局电话传唤宋某到案,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单位崔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顾某甲、顾乙的证言,XX公司与被告人宋某签订的《融资合同》,公安机关制作、出具的《查询财产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立案决定书》和《工作情况》,招商银行账户明细等,被告人宋某的供述笔录和户籍资料。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宋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
据此,根据被告人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五)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315日起至201991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汤静隽
人民陪审员何品珍
人民陪审员戴德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祝旭君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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