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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如何认定口头遗嘱效力?
发布日期:2018-04-11    作者:房宝房产律师团律师
法院如何认定口头遗嘱效力?
---徐某、邱某1与邱某继承、不当得利纠纷法律评析(口头遗嘱)
 
供稿│房宝房产律师团队研究部
来源│房宝房产律师团队案例研究库(2018-013
 
【关键词】
遗产  继承  口头遗嘱  夫妻共同财产  抚恤金 
 
【要点提示】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抚恤金是国家或有关单位按相关规定发给死者家属的慰问金及生活补助费。抚恤金不是对死者的经济补偿,而是有关单位给予其家属的物质帮助和精神安慰,故抚恤金不能作为遗产被继承,应由被继承人的近亲属共同享有
 
【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某(二审上诉人);邱某1、邱某2、邱某3、邱某4、邱某5、徐某1、徐某2(被上诉人)
被告:邱某(二审被上诉人)
 
【案情简介】
被继承人徐某31931923日出生,一生共有三段婚姻经历,但未能生育子女:早年曾嫁予通山县楠林镇一卖猪肉的男人为妻(具体情况不祥);1961年,与徐某4结婚,当时徐某17岁,徐某25岁,二婚后共同生活18年,因感情不和于1979年离婚,后徐某41981年病逝;因未能生育子女,于1967年将已丧父且家庭生活困难的侄女即徐某一直带在身边抚养直至其成年;1982417日,徐某3与邱某结婚,当时邱某已有5个儿子即邱某1、邱某2、邱某5、邱某3、邱某4,邱某1、邱某2、邱某5均已年满18周岁,邱某3、邱某4未满18周岁。婚后,于2005购买了年位于通羊镇凤池社区民营小区14层的80.68平方米的房屋一套,登记在邱某名下,于2007年购买了位于通山县通羊镇古塔社区富民小区1286.11平方米的房屋一套,登记在徐某3名下。徐某3年老时,曾向邱某、堂弟徐华山及朋友夏兰仙口头表示,要将位于通山县通羊镇古塔社区富民小区86.11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于死后给予徐某。徐某3生前因罹患帕金森综合症、小脑萎缩等疾病,患病期间主要由被告邱某照料,徐某、邱某1、邱某2、邱某5、邱某3、邱某4、徐某1、徐某2也对其进行照料。2015126日,徐某3因病去世,截至其去世时,其名下尚有银行存款3万元,邱某尚有银行存款5万元,另有抚恤金3.25万元。后徐某认为,徐某3生前已订立口头遗嘱,要求继承徐某3所有的位于通山县通羊镇古塔社区富民小区1286.11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并依法分割其他财产,故诉至通山县人民法院。通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924日依法通知邱某1、邱某2、邱某5、邱某3、邱某4,于20151222日通知徐某1、徐某2参加本案诉讼。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经各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位于通山县通羊镇古塔社区富民小区1286.11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价值8万元;位于通山县通羊镇凤池社区民营小区14层的80.68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价值11万元。双方经多次协商、沟通,均无果。
徐某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邱某将徐某3位于通山县综合食品厂的遗产房屋一套给予原告(房屋价值8万元);2、判令邱某将徐某3生前留下的财产的一半28125元给付原告;
 
【法院判决】
一审1、徐某3与被告邱某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位于通山县86.11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及通山县80.68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归被告邱某所有2、由被告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分别向原告徐某、邱某1、邱某2、邱某5、邱某3、邱某4、徐某1、徐某2给付徐某3遗产10%的份额,即人民币13500元,向上述八原告每人返还抚恤金人民币3250元;3、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一、法院如何认定徐某3生前是否订立了口头遗嘱?徐某3遗产的范围有哪些,抚恤金3.25万元是否属于遗产的范围及应如何分配?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本案中,徐某3生前虽多次口头表示,死后将位于通山县86.11平方米的房屋一套给予原告徐某,据证人徐某5、夏某的陈述,徐某3在作上述口头表述时,身体状况较好,精神正常,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危急情况,且事后也未订立书面遗嘱,故应认定徐某3生前订立的口头遗嘱无效,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依法予以分配。
抚恤金是国家或有关单位按相关规定发给死者家属的慰问金及生活补助费。抚恤金不是对死者的经济补偿,而是有关单位给予其家属的物质帮助和精神安慰,故抚恤金不能作为遗产被继承。本案中,徐某3与邱某婚后的共同财产如下:1、位于通山县86.11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各方当事人一致认为该房屋价值8万元;2、位于通山县80.68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各方当事人一致认为该房屋价值11万元;3、共同存款8万元,以上财产共价值27万元。因此,徐某3可被继承的遗产如下:1、位于通山县86.11平方米的房屋一套50%份额,价值4万元;2、位于通山县80.68平方米的房屋一套50%份额,价值5.5万元;3、存款4万元,所有遗产共价值13.5万元。抚恤金3.25万元系死者所在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的生活补助费和精神补偿费,原则上由徐某3的近亲属共同享有,现由邱某一人占有,根据原、被告与徐某3共同生活、对其照料的情况,酌情由邱某向徐某、邱某1、邱某2、邱某5、邱某3、邱某4、徐某1、徐某2每人返还人民币3250元,其余部分归邱某所有。
二、法院如何认定徐某是否是徐某3遗产的继承人,徐某与徐某3是否存在事实上的收养关系?邱某1、邱某2、邱某5对徐某3是否履行了抚养义务?徐某1、徐某2是否属于徐某3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徐某3的遗产应如何分配,各继承人的继承份额是多少?
依据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第2条的规定,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本案中,徐某主张其与徐某3属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且徐某3抚养徐某的事实发生在收养法施行前,依据当时的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部分第28条的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本案中,徐某5岁后就随徐某3共同生活,并以母女相称,徐某3一直抚养原告徐某至成年,这一事实在证人即徐某3的堂弟徐华山及佛友夏某出庭作证时予以证实,且邱某在其撰写的书籍《我的一生》中对原告徐某的称呼为养女,综合上述事实及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徐某与徐某3存在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徐某是徐某3的养女,享有徐某3遗产的继承权
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应作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该条中的有抚养关系应作广泛理解,即长辈对晚辈的抚养、晚辈对长辈的赡养。晚辈对长辈经济上的支持、生活上照顾、精神上关爱,均应可以认定晚辈对长辈履行了赡养义务。邱某1、邱某2、邱某5、邱某3、邱某4系邱某与前妻生育的子女,上述五原审原告均系徐某3的继子,徐某3与邱某结婚时,邱某1、邱某2、邱某5虽均已年满18周岁,徐某3未对其进行抚养,徐某3退休后一直也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但根据证人丁某的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邱某1、邱某2、邱某5在徐某3晚年年老患病期间对其进行照料,可认定邱某1、邱某2、邱某5对徐某3履行了部分赡养义务,应对徐某3的遗产享有继承权。
徐某3与徐某4结婚期间,徐某3作为继母,已对继子女即徐某1、徐某2尽了抚养教育义务,徐某3与徐某1、徐某2已形成抚养关系,后徐某3虽与徐某4离婚,与邱某结婚,但徐某3晚年,徐某1、徐某2仍对其履行了部分赡养义务,且邱某在其撰写的书籍《我的一生》中称徐某1继子,徐某1、徐某2与徐某3仍属继母子关系,故徐某1、徐某2对徐某3的遗产享有继承权。
徐某、邱某1、邱某2、邱某5、邱某3、邱某4、徐某1、徐某2与邱某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徐某3的遗产均享有继承权。邱某作为徐某3的配偶,在几十年的婚姻生活中相互扶持,特别在徐某3年老多病期间对徐某3进行照料,酌情应由邱某继承徐某3遗产20%的份额,即人民币27000元。徐某系徐某3的养女,邱某1、邱某2、邱某5、邱某3、邱某4、徐某1、徐某2系徐某3的继子女,且均与徐某3形成了抚养义务,故上述八原告均享有徐某3遗产的继承权,故酌定由其各继承徐某3遗产10%的份额,即人民币13500元。因徐某3去世后其遗产及抚恤金均由邱某保管,徐某3与邱某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位于通山县86.11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及通山县80.68平方米的房屋一套,邱某均对上述两套房屋的所有权自身已享有50%的份额,且该两套房屋在结构上不宜进行分割,故位于通山县86.11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及80.68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归邱某所有,由邱某向徐某、邱某1、邱某2、邱某5、邱某3、邱某4、徐某1、徐某2给付徐某3遗产各10%的份额,即人民币13500元。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十七条之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
第二条的规定: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四部分第28条的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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