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脑及电子打印的遗嘱效力如何认定?
电脑及电子打印的遗嘱效力如何认定?
---李某1与李某2、李某3继承纠纷案法律评析(自书or代书遗嘱)
供稿│房宝房产律师团队研究部
来源│房宝房产律师团队案例研究库(2018-012)
【关键词】
遗产继承 自书遗嘱 代书遗嘱 夫妻共同财产 见证 受益人
【要点提示】
随着现代社会发展至今,电脑及电子打印系统已进入普通家庭,其作为书面文书的形成工具和形成方式来说,与传统书写工具“笔”和书写方式“手写”之于遗嘱的形成从法律本质上并无不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打印遗嘱在法律层面究竟应解读为何种遗嘱,应重点审核遗嘱人是否对该打印遗嘱的形成与固化具有主导力或完全的控制力。但,被继承人如未亲自操作电脑和电子打印系统将其主观意思转化为文字记载保存即固化于书面文件上,而由他人代为打印的,从遗嘱的形成方式看,此遗嘱不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律要件,故其不应认定为自书遗嘱,而应为代书遗嘱。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1(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诉人)、邓某1、邓某2、邓某3、张某、邓某4
被告:李某2、李某3(二审被上诉人、申诉人)
【案情简介】
李某1、李某4,李某3、李某2系李某(1919年8月3日出生,2011年12月2日去世)的子女;邓某1、邓某2、邓某3、邓某4系谢某(2007年去世)的子女,其中邓某4于2010年去世,张某为邓某4的妻子,邓某5系邓某4的女儿。谢某与李某于1984年6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二人结婚时,双方子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双方对邓某1、邓某2、邓某3、张某、邓某5只继承谢某名下的遗产,李某名下的所有财产由李某1、李某4、李某3、李某2继承或参照遗产分割均无异议。登记在李某名下的88号房产系李某与谢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去世后,该房屋由李某1对外出租,租金由李某1收取。李某4、邓某1、邓某2、邓某3、张某、邓某5与李某2、李某3同意放弃对该房屋的租金主张。
一审庭审中,李某1提供了李某的两份“遗嘱”。第一份2010年2月21日的“遗嘱”主要内容为:我每月工资4500余元,其中3600元作为我的护理费、生活费等,其余收入存我的个人账户,收支公开;李某1因放弃生意照顾我失去了主要经济来源,我决定从个人财产卖房款中拿出五万元补贴她,其他儿女不能刁难她,否则就是不忠不孝;我林业局住房卖出前的租金拿给李某1治病,卖出后拿出五万元给她,其余房款存入我个人账户;我去世后的账户余额由四个子女共同继承,谁无理取闹破坏团结就取消其继承权。据李某1陈述,该份遗嘱是2010年2月21日,其以轮椅推父亲李某到某打印部找打印员打印,后李某1先将父亲送回家,之后李某1请律师杨某、段某到家,在杨某、段某的见证下,由李某亲自对该遗嘱签字确认。李某1向两位律师支付了见证费200元。据此,李某1拟证明李某房屋遗产的价款首先由李某1享有5万元,且该房产由李某1享有产权。
李某1出示的李某的第二份的“遗嘱”(2007年2月6日)主要内容为:目前我月工资1580元,每月拿出250元给谢某,其余1330元作为我的生活费、护理费,其余收入存入我的个人账户供我随时备用;目前我有3万元存款,从中拿出5000元给谢某,再拿出一部分买公墓,剩余的钱存入个人账户,收支公开;我死后丧事从简,我的个人账户余额和抚恤金等其他收入,包括房产由四个子女继承。原告李某1称,该“遗嘱”由其根据父亲李某的口述代笔,李某签字确认。一审庭审中,李某1认可该份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作为审理依据。李某2、李某3对上述两份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一审庭审中,李某3出示1993年8月20日李某亲笔立下的遗嘱一份,内容载明:“我与谢某同志自84年6月结婚时起,直到现在,俩人经济各自完全独立收支,互不干涉。93年我所购建筑面积64.56平方米房屋,产权所有证2530号的88号房屋,因全部房价款是我女李某3支付的,同时由她承担我晚年的生活照料,故我百年去世后,上项房屋及家俱设备(其中行军床、铁架桌、角柜、吊扇、微风扇各壹件及铁架椅四张属谢某所有,由她自行处理)由李某31人继承,谢某可终身居住使用,此嘱。李某3、李某2承认该份遗嘱处分了李某与谢某的共同财产,对属于谢某的财产处分为无效,对属于李某的财产处分因为李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应遵照执行。李某1认可该遗嘱为李某亲笔书写,但认为本案继承应以李某生前最后一次所立遗嘱为依据。
2012年1月20日,李某1与邓某3、邓某1、邓某2、张某签订了“谢某遗产产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同意将李某、谢某所有的88号房产按照10万元的价格分割,邓某3、邓某1、邓某2、张某同意将属于谢某的房产份额以4万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李某1。双方签字时李某1预付每人5000元,其余20000元于2012年6月30日一次付清。双方经多次协商、沟通,均无果。
李某1诉至法院,请求:李某名下的88号房屋一套,按照原被告协商的10万元价格进行分割。谢某的5万元房屋遗产由邓某1、邓某2、邓某3、张某共同继承,每人继承12500元,李某的5万元房屋遗产由李某1继承;
【法院判决】
一审:1.登记在李某名下的88号房屋由李某1享有20%的份额,邓某1享有10%的份额,邓某2享有10%的份额,邓某3享有10%的份额,张某、邓某5享有10%的份额,李某3享有20%的份额,李某2享有20%的份额;2.李某3、李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分别支付李某1、李某4李某现金遗产3072.25元,参照遗产分配现金收入2154.35元,即由李某3、李某2分别支付二人5226.6元;3.驳回李某1、邓某1、邓某2、邓某3、张某、邓某5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1.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2.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3.登记在李某名下88号房屋中40%属于谢某的份额由邓某1享有10%的份额,邓某2享有10%的份额,邓某3享有10%的份额,张某、邓某5享有10%的份额。对该房屋中60%属于李某的份额,在房屋变现后,从该60%份额对应的价款中先行支付5万元给上诉人李某1,其余部分由李某1、李某3、李某2、李某4各享有15%的份额;4.驳回李某1、邓某1、邓某2、邓某3、张某、李某4、邓某5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1、撤销二审民事判决;2、维持一审民事判决。
【案件评析】
一、法院如何认定李某2010年2月21日遗嘱的性质及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嘱办理;”故,本案按何种方式继承,关键在于对李某2010年2月21日和1993年8月20日两份遗嘱性质及效力的认定。
现代社会发展至今,电脑及电子打印系统已进入普通家庭,其作为书面文书的形成工具和形成方式来说,与传统书写工具“笔”和书写方式“手写”之于遗嘱的形成从法律本质上并无不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打印遗嘱在法律层面究竟应解读为何种遗嘱,应重点审核遗嘱人是否对该打印遗嘱的形成与固化具有主导力或完全的控制力。本案中,按李某1述称,李某并未亲自操作电脑和电子打印系统将其主观意思转化为文字记载保存即固化于书面文件上,李某只是口述,制作该打印遗嘱的行为却由打印店他人实施,从遗嘱的形成方式看,此遗嘱不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律要件,故其不应认定为自书遗嘱。李某1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辩称,打印遗嘱不需要遗嘱人自己亲笔书写或亲自操作电子打印系统制作遗嘱,只要签名是亲笔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的全文是“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该条规定的前提是书面遗嘱记载于遗书中,而遗书的界定也理应是该书面文书系死者生前亲笔书写或亲自操作电子打印系统制作而形成。
从该遗嘱的形成方式看(李某口述,而由他人实施制作该打印遗嘱),该遗嘱与代书遗嘱相似。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在场见证。”此遗嘱由打印店打印员实施了制作该打印遗嘱的行为,打印人应为代书人,在场人员除了李某1、李某外只有打印人夫妻俩,之后在该遗嘱上签字的二律师并未见证该遗嘱的形成制作过程,二律师既不是遗嘱的代书人,也不能称为法律意义上的遗嘱见证人,二律师只能作为证人证明李某在该遗嘱上的签名为真实的,由此,该遗嘱无代书人签名,也无二见证人见证,故李某2010年2月21日打印遗嘱因缺乏代书遗嘱的法定必备要件,属无效遗嘱。
二、法院如何认定李某1993年8月20日遗嘱的性质及效力?
双方当事人对李某1993年8月20日遗嘱属亲笔书写并签名的自书遗嘱并无异议,该遗嘱理应为有效遗嘱。但该遗嘱的内容显示,遗产继承人李某3须承担李某“晚年的生活照料”,然后才有遗产“由李某3一人继承”的表述,因此,该遗嘱为附义务的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一条“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附义务的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如义务能够履行,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经受益人或其他继承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附义务那部分遗产的权利,由提出请求的继承人或受益人负责按遗嘱人的意愿履行义务,接受遗产。”从法院查明的事实看,李某的晚年生活由李某1、李某3、李某2三人照料,李某3只履行了遗嘱所附的部份义务,其未能履行虽有其客观原因,但未能全部履行遗嘱所附义务却是不争的事实,原一审法院既尊重遗嘱人的真实意愿,同时秉承公平合理、家庭和睦的原则,将遗嘱所涉遗产平均分给履行遗嘱所附义务的李某1、李某3、李某2三人继承,既符合法律规定,又兼顾情理,于法有据。
李某1993年8月20日遗嘱所涉及的财产只有房产,本案所涉房产按1993年8月20日遗嘱继承,而除该房产外的其他遗产则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故原一审判决将李某除该房产外的其他遗产按法定继承判决由李某四个子女李某1、李某3、李某2、李某4平等继承,适用法律正确,于法有据。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嘱办理。
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在场见证。
第二十一条: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四十条规定: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
第四十二条:附义务的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如义务能够履行,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经受益人或其他继承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附义务那部分遗产的权利,由提出请求的继承人或受益人负责按遗嘱人的意愿履行义务,接受遗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