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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头遗嘱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
发布日期:2018-02-09    作者:苏伟丽律师
口头遗嘱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
汪某系某机关公务员,其妻早年去世,留有三子汪甲与汪乙、汪丙。汪某对大儿子汪甲最为疼爱,生前曾多次表示自己死亡后其房产归汪甲继承。2016年7月1日,汪某心脏病突发,遂在医院留下口头遗嘱,表示其死后将自己的房产归大儿子汪甲所有,并找来医院的2名护士作证。同年7月2日至9日期间,汪某神智清醒、病情稳定。7月10日,汪某再次心脏病发作死亡。汪某过世后,汪甲与汪乙、汪丙为该房屋继承产生矛盾。汪甲以汪某生前留有口头遗嘱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由其继承房屋,医院的2名护士出庭作证。被告汪乙、汪丙主张该房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本案是一起生活中较为常见的继承纠纷,其争议焦点是口头遗嘱的效力认定。口头遗嘱是指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以口述形式所立的遗嘱。由于口头遗嘱是以口述形式来确定遗嘱人的意思表示,而非书面形式,且具有紧急性,在司法实践中较易产生纠纷。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7条第5款之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有效的口头遗嘱应当具备以下两个要件:(1)遗嘱人必须是处于危急情况。所谓危急情况,一般是指遗嘱人生命垂危、在战争中或者发生意外灾害,随时都有生命危险,来不及或没有条件以其他方式设立遗嘱的情况。但上述口头遗嘱在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时,先前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2)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且见证人与继承关系当事人无利害关系。我国《继承法》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1)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2)继承人、受遗赠人:(3)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对于被继承人生前是否订立口头遗嘱,应当由主张该遗嘱继承的当事人负担举证责任。如果不能证明口头遗嘱的存在,或者口头遗嘱无效的,则系争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由被继承人的所有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
本案中,被继承人汪某虽然立有口头遗嘱,但由于其有条件和能力订立书面遗嘱或录音遗嘱,所以口头遗嘱依法无效。从本案的法律事实看,汪某虽生前多次有过要将他的房屋由汪甲继承的意思表示,但始终未立书面遗嘱。根据2名护士的证人证言,被继承人汪某最后一次表示其将系争房屋由汪甲一人继承,是汪某于死亡前一周向两位证人陈述的。但汪某在去世前几天,神智清醒,病情稳定。在此期间,汪某完全有能力订立符合法律规定的书面或录音遗嘱。因此,汪某在生前曾作的关于其去世后有关房屋的继承的表示,不符合《继承法》中关于口头遗嘱的形式要件。汪甲的诉讼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的房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由被继承人的所有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
3.被继承人生前有多份遗嘱的,应当如何认定其效力?
商某系某房地产经纪公司总经理,其妻去世早,膝下有一子商甲、一女商乙,两儿女经常照顾商某的生活。商某于2012年12月立下亲笔遗嘱,将自己的全部财产在死后由儿子与女儿平分。2014年3月,商某患癌症后,商甲便经常照顾商某饮食起居,商乙却不闻不问。商某觉得商甲为他付出那么多,应多分些财产。于是亲自到公证机关立下公证遗嘱,明确表示除家中的小轿车在其死后归商乙所有外,住房、股权、现金等其他财产全部由商甲继承。商乙得知后,从此再不登门,见到商某也不理睬,见到商甲更是怒目而视。2016年6月商某病危住院,商乙也未曾探望,弥留之际,商某找来2位同事,表示他的全部遗产均由商甲所有。商某过世后,商甲因遗产继承与商乙发生纠纷,商乙诉至法院,要求平均分割商某的遗产。
在众多的遗产继承案件中,房屋继承纠纷往往是继承纠纷类案件的焦点。一些老人为避免曰后儿女为遗产的分割问题发生纠纷,因而常常提前立下遗嘱。但当情况一旦发生变化,老人就想改变原先立下的遗嘱,从而另立一份遗嘱。这样,就会出现二份甚至三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而每一个手持遗嘱的继承人都会认为自己应该继承遗产。那么,针对同一份财产,出现数份内容不同的遗嘱时,应依哪一份为准?依据《继承法>的规定,遗嘱有五种形式: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每类遗嘱都有不同的要求,立遗嘱人可根据自身的情况确定所立遗嘱的形式,只要所立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都能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上述各类遗嘱的效力有强弱之分,不同遗嘱的效力冲突时.一般按照以下规则解决:(1)公证遗嘱优先于非公证遗嘱:(2)非公证遗嘱之间.后成立者优先于先成立者:(3)遗嘱人生前行为同遗嘱内容抵触的,推定遗嘱变更、撤销;(4)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剩余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本案中,商某的三个遗嘱在内容和形式上都是合法有效的遗嘱。根据《继承法》的规定,被继承人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但同时又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变更、撤销公证遗嘱。也就是说,应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遗嘱为准。因此,本案被继承人商某所立的三份遗嘱中应以公证遗嘱为准,而不是以最后的口头遗嘱为准.因为公证遗嘱经公证机关公证,其证明力、真实性最强。因此商乙并不能主张执行第一个遗嘱。但若本案中没有公证遗嘱,则将以商某最后所立的口头遗嘱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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