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如何认定录音录像遗嘱的效力?
法院如何认定录音录像遗嘱的效力?
---黄某甲与黄某乙、杨某甲、杨某乙法定继承纠纷案法律评析(录音录像遗嘱继承)
供稿│房宝房产律师团队研究部
来源│房宝房产律师团队案例研究库(2018-014)
【关键词】
遗产 继承 录音录像遗嘱 夫妻共同财产
【要点提示】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继承人生前有录音录像遗嘱,且有两名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且内容真实,依法应当按遗嘱继承办理。
【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某(二审上诉人)
被告:黄某乙、杨某甲、杨某乙(二审被上诉人)
【案情简介】
黄某丙、尹某婚后生育长女黄某乙、次女黄某甲。黄某乙婚后生育杨某甲、杨某乙。黄某丙、尹某夫妇在解放前购买了垫江县X镇X号房屋五间(包括铺面一间、住房两间及楼梯间和猪圈各一间)。
1986年2月23日,黄某丙、尹某夫妇与黄某乙之女杨某甲(残疾人)签订《送房契约》,约定将上述房屋中的“进屋第一间铺面”送归杨某甲管业,并明确了四至界限,由双方及见证人签字。
1987年2月27日,黄某乙与黄某甲签订协议约定:“垫江县X镇X居委X号街房后面两间,由黄某丙夫妇析产分给黄某乙、黄某甲所有。因人多房窄,需将析产所分房屋拆建,对拆建后的房屋产权问题,双方协议如下:1、由黄某乙筹资将X巷X号街房后面两间和杨某甲所有的偏房一间拆除后,建成一楼一底新房;2、黄某甲今后如回垫江居住,在补足一楼一底各一间房屋及楼台一个的造价款后,该两间房屋和阳台一个归其所有。如黄某甲不回垫江居住,则由黄某乙付给黄某甲新房两间造价的50%后,拆建后的房屋均归黄某乙所有”。黄某丙夫妇作为在场人签字。1987年后,黄某乙拆除原老房,由杨某甲、杨某乙出资重建房屋,建成四层砖混结构房屋4间。同年12月20日,重庆市垫江县房产部门对该房进行了产权登记(垫权字第0XXX2号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240.9㎡,登记权利人黄某丙)。
2007年,在当地居委会干部(包括本案证人肖玉珍)的参与下,黄某丙对前述赠与房屋行为及分家析产问题进行再次确认,并对拆建后的房屋作了遗嘱分配,即该房屋第一层归杨某甲所有,第二层归黄某甲所有,第三层归外孙杨某乙所有,第四层归黄某乙所有。以上过程形成了录像录音资料。2013年1月18日,黄某丙立书面遗嘱时,邀请蒋琼、肖玉珍、董延翠、徐家华、廖廷兴在场见证,由黄某丙口述遗嘱内容,蒋琼代书(先手拟草稿再打印成文),将成文遗嘱念给黄某丙听后签字捺印,在场人均签字。遗嘱载明:“坐落在垫江县X镇X巷X号的房屋作如下分配:该房的第一层(门面及住房)和第五层归杨某甲所有,因杨某甲系残疾人且出资建房;二、第二层归黄某甲所有;三、第三层归外孙杨某乙所有,因杨某乙出资;四、第四层归黄某乙所有”。上述两份遗嘱同时对重建房屋的出资及赡养问题有所论及。2015年4月8日,黄某甲诉至一审法院。
2007年6月26日下午6时许,黄某丙邀请当地众多居委会干部到其家中现场见证,立下录音录像遗嘱。黄某丙在该录像中表示,改建房屋系杨某甲、杨某乙共同出资,老伴在世时二位老人就商量决定将底楼门面送给有残疾的外孙女杨某甲作为一辈子的生活依靠,但黄某甲现在要来争这个门面,为避免今后家庭争吵不和睦,特请当地居委干部见证,立下遗嘱。
【法院判决】
一审:坐落在重庆市垫江县X镇X巷X号砖混结构四层4间房屋,其中:第二层由黄某甲继承所有,第四层由黄某乙继承所有,第一层归杨某甲所有,第三层归杨某乙所有。案件受理费8527元,由黄某甲负担。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一、法院如何认定讼争房屋是否属黄某丙夫妇和杨某甲、杨某乙的共有财产?
本案中,诉争房屋系由黄某丙、尹某夫妇的在解放前购买的旧房(一间门面房及两间住房)于1987年以后改建而成。虽然该房屋登记权利人为黄某丙,但从该房屋的历史演变看,改建前,旧房中的门面房一间早在1986年2月即由黄某丙夫妇签订《送房契约》,送归杨某甲管业,并明确了四至界限,实质上就是赠与杨某甲所有,此后也一直由杨某甲占有使用,只是未过户而已,黄某丙在2007年录音录像遗嘱中也再次表示将改建后的门面房赠与杨某甲,故应确认杨某甲因受赠而对讼争房屋产权享有一定份额;对于旧房中的两间住房,黄某丙夫妇虽曾在黄某甲与黄某乙1987年2月签订的协议中确认分给黄某甲与黄某乙进行改建,但该协议因故未能履行,故仍应确认属黄某丙夫妇所有;对旧房进行改建时,系由杨某甲、杨某乙共同出资,黄某丙在2007年所立录音录像遗嘱中对此予以了确认,杨某甲、杨某乙提供的证据亦能证明其二人有相应的经济能力,故该二人因出资建房而应对讼争房屋产权享有一定份额。因此,一审认定讼争房屋属黄某丙夫妇和杨某甲、杨某乙的共有财产。
二、法院为何认定诉争房屋不能仅在法定继承人之间进行分配?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黄某丙生前立有录音录像遗嘱,且有两名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且内容真实,依法应当按遗嘱继承办理。从该遗嘱的内容看,既处理遗产继承问题,也处理了共有物分割问题,即既对遗产进行了分配,又对房屋共有人杨某甲、杨某乙进行了分配。故根据该遗嘱,不能将讼争房屋全部作为黄某丙夫妇的遗产仅在法定继承人黄某甲与黄某乙两人之间进行分配。
虽然黄某甲对该遗嘱提出异议,认为不是黄某丙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未能举示充分的反驳证据,其所称该遗嘱存在的某些瑕疵也不足以否定该遗嘱主要内容的真实性,故法院不予采纳。黄某丙在遗嘱中,对妻子尹某的遗产也一并予以了处理,虽在法律上有欠缺之处,但符合我国传统习俗及日常情理,结合讼争房屋系由黄某丙夫妇解放前的旧房改建而成,改建房屋系杨某甲、杨某乙出资,黄某甲并未出资,且黄某丙夫妇生前一直与黄某乙、杨某甲、杨某乙共同生活,黄某甲远在外地对父母所尽赡养义务较少的事实,该遗嘱将讼争房屋第一层(含门面房)分给杨某甲,第二层分给黄某甲所有,第三层分给杨某乙,第四层分给黄某乙,并未侵犯黄某甲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法院依据黄某丙所立录音录像遗嘱对讼争房屋进行分配,于法有据。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十七条之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