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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公司阻挠租客搬入房屋 是否构成侵权
发布日期:2018-02-28    作者:姚雷律师
案情简介:物业公司阻挠租客搬入房屋,是否构成侵权
原告符某称,其与产权人杨某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系争房屋租赁期限为两年,房租为每月2400元,租金每三个月以现金支付。双方同时在合同中以补充条款的形式约定:“甲方(杨某)同意乙方(符某)分割出租(转租)签约之内的两年”,以及“若本条款与合同内的条款有冲突,应以本条款为准”等内容。符某认为,房屋产权人杨某已经许可其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分割转租,现房屋装修完毕,其作为房屋使用人打算将生活必需的家具搬入,却遭到物业公司保安的无理阻扰,物业公司无权对她的房屋使用行为进行阻止。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物业公司停止侵权,且不得无理阻扰符某及其房客正常出入小区;赔偿符某自2006年6月至2007年2月共计9个月以每月人民币2400元计算共计21600元的房屋租金损失。
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公民、法人权利的行使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否则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系争房屋作为3室2厅1卫的房型,建筑面积仅132.87平方米。原告符某装修时将房屋客厅隔离成三间独立房间,餐厅、主卧室、书房均分别被隔离为两间独立的房间,是对房屋自然间进行分割并将房屋提供给多人独立地共同使用,由此形成事实上的分割转租,实质上改变了住宅的功能和布局,明显有悖于上海绿城住宅临时公约中关于业主和使用人应按照实际用途使用物业、禁止擅自改变住宅设计功能和布局的约定,以及有关对于单一成套房屋合理使用的一般社会经验法则。且可能对房屋居住安全、物业管理成本甚至周边居民的生活造成消极影响。故原告关于其使用租赁房屋的过程中并不存在不当行为之主张,法院难以采信。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违反上海绿城使用公约的行为,可针对具体情节并根据情节轻重,采取批评、规劝、警告、制止等措施。虽原告符某与产权人杨某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原告可以自由分割出租(转租)房屋,但此约定并不能排除被告物业公司与房屋产权人在住宅临时公约中的上述约定,以及被告依据上述公约履行其物业管理职责。且在原告符某与被告物业公司签订的上海绿城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中,亦约定双方当事人遵守临时公约,故原告符某作为房屋的使用人,与被告之间也存在物业管理法律关系。现原告存在擅自改变住宅设计功能和布局、未按照设计功能使用物业的分割转租行为,被告作为物业管理企业,有权采取措施予以制止。被告限制原告搬人家具系被告依约履行职责的行为,且方式并无不当,与法不悖。原告关于被告无权对其房屋使用行为进行阻止之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符某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不得无理阻扰原告及其房客正常出入小区,以及赔偿房屋租金损失216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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