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认识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认识
——长昊商业秘密律师
摘要:在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知识经济脚步的日益迫近,商业秘密对于经济组织生存和发展的重要作用越来越明显。大量的商业秘密被盗用、披露,从而是使商业秘密所有者失击竞争优势甚至是击生存机台的现景令人担忧。如何科学地界定商业秘密的定义以及如何准确地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是十分重要的问题。
关键词:商业秘密;定义;特征;侵犯商业秘密罪
一、商业秘密的定义
我国对商业秘密的界定相对美国较晚,商业秘密最早在程序法中出现,但并没有具体的指出商业秘密的范围,1991年修改通过的《民事诉讼法》第66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而后在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首次对商业秘密进行了界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也表明我国商业秘密的范围仅限于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在刑事保护方面1997年刑法典第219条规定的商业秘密沿用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于商业秘密的规定。
二、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特征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首次明确了商业秘密的含义,即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由此可知,商业秘密作为一种无形财产,与有形财产不同,对其侵犯所造成的后果及惩治方法均与处理侵害有形财产的行为有较大区别。那么,何谓侵犯商业秘密罪,其特征又是什么呢?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长昊商业秘密律师认为,所谓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经营者及其他有关人员违反国家反不正当竞争法规,故意侵犯其他经营者的商业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
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本质上是一种破坏和千扰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的不法行为。简言之,侵犯商业秘密罪所侵犯的同类客体是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所侵犯的直接客体,则应当是受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业秘密的保密权。在客观方面,必须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实施了情节严重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首先是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这是本罪在客观方面的前提条件。其次,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这是本罪在客观方面的本质特征。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主要包括四种:一是经营者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其他经营者的商业秘密;二是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三是违反约定及保密要求,擅自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其他经营者的商业秘密;四是第三人明知他人披露或允许其使用的是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其他经营者的商业秘密而加以利用或披露。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如是第三人过失所为,则不构成该罪。最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必须是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如行为人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则属侵犯商业秘密的一般违法行为。
三、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认定
对于如何确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长昊商业秘密律师认为,应紧密结合以下几个因素进行综合考虑:一、行为人主观恶性大。一般来讲,行为人主观恶性大,手段就恶劣,其社会危害性也就严重,反之亦然。二、给权利人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经济利益损失大。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对权利人合法的商业秘密的侵犯,因此,对权利人侵犯所造成的经济利益损失的大小,就构成衡量侵犯行为危害结果大小的一个重要条件。因浸犯商业秘密而给权利人实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巨大的,就应视为“情节严重”。三、行为人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非法获利数额大,这是衡量行为人行为危害程度的一个重要标准。所以,凡以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而获取巨额非法利润的,就应按侵犯商业秘密罪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有时行为人非法获利数额尚不足以定罪,但其行为的动机、目的、手段、对象、危害后果等具体情节较严重的,也可定罪量刑。
四、关于设立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几点设想和建议
为了不断完善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公平竞争秩序,切实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长昊商业秘密律师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是,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参照国外立法,明确设立犯商业秘密罪,具休规定该罪的罪状和法定刑。二是,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情节严重”,立法上应作出具休界定。在确定浸犯商业秘密罪的数额标准时,应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注意以权利人所遭受的损失(包括显性和隐性损失)为标准,而不应单纯以行为人获取的实际利益为标准。三是,如果权利人遭受的损失难于计算,则以行为人所获得的利润为标准,以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使行为人受到经济制裁。四是,对侵犯商业秘密罪,既应坚持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方法,又应根据罪行大小追究刑事责任,防止以罚代刑的作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