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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解读
发布日期:2018-01-25    作者:余谭生律师
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解读
——长昊商业秘密律师
摘要:商业秘密作为一种具有经济价值的精神财富其作用日益显现企业经营者要保持其优越性以在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努力开发和维持其特有的商业秘密乃是一种十分有效的战略措施。同时商业秘密作为智力成果的重要保护手段在许多方面弥补了现有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某些不足。因此商业秘密正日益受到经营者的重视与青睐把商业秘密纳人法律的调控范围势在必行。
关键词:商业秘密;概念;构成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首次完整提出了商业秘密的具体保护措施明确规定了商业秘密的范围和作为商业秘密的条件及侵犯商业秘密的四种方法。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方面因为商业秘密具有商品的属性可以牟利另一方面又造成权利人的重大经济损失。对这类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若不追究刑事责任及时有效地予以刑事处罚有悖刑法的立法精神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一、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概念和特征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首次明确了商业秘密的含义即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由此可知商业秘密作为一种无形财产与有形财产不同对其侵犯所造成的后果及惩治方法均与处理侵害有形财产的行为有较大区别。那么何谓侵犯商业秘密罪其特征又是什么呢?
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所谓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经营者及其他有关人员违反国家反不正当竞争法规故意侵犯其他经营者的商业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犯商业秘密罪的特征是侵犯的客体。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本质上是一种破坏和扰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的不法行为。简言之侵犯商业秘密罪所侵犯的同类客体是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所侵犯的直接客体则应当是受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业秘密的保密权。
二、客观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刑法》219条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是指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给权利人造成了损失并且其损失达到了重大的程度。
我国《刑法》219条明确规定了四种行为方式:
第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盗窃是一种秘密窃取的行为一般是指通过窃取商业秘密的载体而获取商业秘密。利诱是指以金钱、物品、工作待遇或者其他利益为诱饵使知悉商业秘密内容的雇员、合作对象、企业顾问及其他知情人员提供商业秘密。胁迫是指对商业秘密的知情人员或者与知情人员有关系的第三人进行精神上的强制从而迫使其提供商业秘密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除前述三种手段以外的未获得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同意使用其他违法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第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这类行为被认为是对上述第一种行为的继续和延伸。披露是指将其非法获得的商业秘密告向他人或社会公开的行为。既包括向特定的人公开或部分人公开也包括向社会公开。使用是指行为人将自己用不正当手段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用于自己的生产经营等各种可能带来利益的场合。允许他人使用是指行为人将自己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他人的商业秘密有偿或者无偿地提供给其他人使用。
第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这种行为与前两种行为有所不同它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获取商业秘密的手段的正当性。由于行为人与权利人之间订立有保守商业秘密的相关约定或者合同等所以行为人不得擅自将其所知悉的商业秘密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这种行为的主体一般为企业的工作人员、已调离的工作人员、为企业提供咨询等业务的外部人员以及与企业有合作关系的业务伙伴等。
第四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第三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是指除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和直接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人之外的单位或个人对商业秘密进行恶意获取、使用的行为。这里的“明知或者应知”是指行为人已经完全知悉或者是根据各种客观情况和商业规则应当知悉某一商业秘密是通过前述三种不正当非法行为所得但是仍然采取了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以至于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带来了更大的损害。由此可见这种行为是一种间接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1款规定如果行为人不是被动地接受他人违法行为的后果而是积极地促成、教唆他人使用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来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的该行为人应当认定为直接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人。所以如果只是单纯地获取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而没有使用或者披露的情况下刑法将不会对此行为进行违法性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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