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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行为
发布日期:2018-02-02    作者:余谭生律师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行为
——长昊商业秘密律师
摘要:市场经济必然存在竞争商业秘密作为一种具有经济价值的精神财富其作用日益显现企业经营者要保持其优越性以在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努力开发和维持其特有的商业秘密乃是一种十分有效的战略措施。商业秘密正日益受到经营者的重视与青睐把商业秘密纳人法律的调控范围势在必行。
关键词:侵犯商业秘密罪;概念;特征
一、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
所谓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是指行为人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一)盗窃的含义
盗窃,即秘密窃取,指行为人采取自以为不为商业秘密权利人发觉的方式,暗中将商业秘密取走的行为。由于商业秘密的本质是一种信息,故此处所指的盗窃不仅包括通过窃取商业秘密的载体,如文件、资料、样品、磁盘等获取商业秘密,也包括通过复制、照相、监听、录音甚至大脑记忆的方式获取商业秘密。本罪的对象是商业秘密,其本质上是一种无形信息,具有可共享的特性。在实践中,大量的情形是侵权人非法获取了商业秘密,而权利人也并未丧失对商业秘密的占有。除非在极其少见的情形下,侵权人窃取了商业秘密的载体,而该载体对权利人来说是有且只有一份的,失去了该载体就会同时失去商业秘密。
(二)利诱的含义
利诱,即以一定的利益进行引诱,是指行为人以金钱、实物等物质性利益或职位、权力等非物质性利益诱使掌握商业秘密的人对其提供、披露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值得注意的一点是,这里的“掌握商业秘密的人”只能是商业秘密所有人以外的、对商业秘密无处分权的人。如果利诱的对象是商业秘密的所有人或者其他对商业秘密有处分权的人,如通过反向工程、受让、许可等取得商业秘密使用权及许可使用权的人,则该行为即系有权处分人的一种自愿处分行为,是对其享有的处分权的一种合法使用行为,自然也就谈不上行为人侵犯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权了。
(三)胁迫的含义
胁迫,顾名思义,即威胁和逼迫,是指行为人以一定的言语、行为相威胁,逼迫他人做出或不做出一定行为。具体到本罪来讲,是指行为人以获取商业秘密为目的,通过对商业秘密权利人或其他知悉商业秘密的人本人或其亲属进行生命、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的威胁、恐吓,达到对其精神上的强制,强迫有关人员透露或提供商业秘密的行为。至于该胁迫是否要达到一定的暴力程度,从立法来看,在刑法219条中,胁迫是一种与盗窃、利诱相并列的行为。应当认为,这种胁迫的社会危害性与盗窃、利诱相当,没有达到抢劫罪中胁迫的暴力强度。
(四)其他不正当手段
具体来说,其他不正当手段可以包括侵占、抢劫、抢夺载有商业秘密的技术资料,或者虚假陈述、电子侦查、录音、录像等手段。
二、双重侵权行为即处分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的
行为是指行为人为了竞争或个人目的,将以第一种行为中规定的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的行为。实施该行为的人一般是第一种情形中所列的非法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人或其共犯,即该行为人既实施了非法获取的行为,又实施了非法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的行为,前一行为是实施后一行为的前提,后一行为又被称为双重侵权行为。从中我们也不难看出,立法所惩罚的重点并非非法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而是非法处分商业秘密的行为。究其原因在于,行为人单独实施第一种行为,并不一定会给权利人带来损失,这一点在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了印证,对于只是非法获取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而还尚未来得及公开即被抓获的行为人,一般不认定构成本罪。
行为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之所以会给权利人带来重大损失,最主要不在于其非法获取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而在于他的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的行为使商业秘密失去了秘密性,从而使商业秘密权利人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丧失了优势和有利的地位。“披露”是指向外界公开,即通过信息媒体向外传播、公开的行为,披露的对象多为但不限于权利人的竞争对手。这种公开客观上破坏了商业秘密的新颖性,使其进入公开领域,损害了权利人的经济利益。所谓“使用”,即行为人自己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从中牟利,以便在市场中取得有利的竞争优势地位。所谓“允许他人使用”,主要表现为行为人以权利人的身份将非法获得的商业秘密予以转让、传播给第三人,从中牟取非法利益
三、非法处分合法知悉的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
是指同商业秘密权利人签订有保密约定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将其掌握、经手、知悉的商业秘密泄漏或私自利用、私自允许他人使用,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可能违反保密义务的人主要包括:因工作需要而了解商业秘密的公司企业雇员商业秘密权利人的业务伙伴,如供货商、销售商、代理商等为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某种服务的人员,如公司顾问、律师、注册会计师等付出使用费后取得合法使用权的商业秘密的受让人商业秘密的出售人以商业秘密作为投资或者入股的合资、合作伙伴等。
四、第三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第三人就是指从第二人处获取或使用、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人。故对于第三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根据法条规定是指第三人明知或应知商业秘密系前三种行为所得,而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归根结底,第三人不论是采取盗窃等“不正当手段”从第二人处获取商业秘密,还是采取支付费用、技术交换等所谓“正当手段”从第二人处获得商业秘密,均是对第一人也即商业秘密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侵犯,均应受到法律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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