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狱文化的批判性省思
在文化学的概念里,监狱现象,其实是一个文化现象。就世界范围而言,正是由于国别、民族的不同,甚至是一国的地域、文化背景、传统价值的不同,才构成了具有不同文化含义和体现不同文化价值的监狱。
同时,社会文明的发展和进步,也折射出了人类在漫长的发展和演进中,几乎具有共同的规律,无论是以阶级作为社会划分的依据,还是以社会发展形态、文明进程作为依据,我们都可以鲜明地看出这样的发展红线:由野蛮走向文明,由专制走向公正,由人治走向法治,由传统走向现代,由一国走向世界。
在文化学的视野里,每个人、每个群体、每个社会现象,都是文化的有机组成部分。大到一个社会的进步,小到一个个个体的发展,无一不是文化的主体活动生成的文化产物。社会文化影响着每个人的发展,每个人的发展关联着社会。监狱现象,作为社会与个人的联结的媒介和载体,也无不承受着和承继着文化的因子。也就是说,每个人、每个群体、每个社会现象,无不时时、事事笼罩在有形的和无形的文化之中,又无不时时、事事冲击着传统的文化而形成与快速发展的社会相呼应、相一致、相协调的时代文化。
当下,监狱文化的问题在于,社会公众对监狱的偏见和与传统相伴的阴晦、笼罩以及与“罪犯”这个关键词相连的连锁性误解和认知缺陷。因此,探讨监狱文化建设,必须进行大刀阔斧的正本清源,以唤起社会公众的宽容、慈爱、公正和理性的精神。在这个意义上说,所谓批判,是一种更加理性的引领,是更加侧重于学术研究的品格。
一、监狱文化的主体性省思
主体,在文化学里是一个关键词,甚至是一个最基本的概念。关于文化研究的一切问题大都是围绕主体展开的,没有主体,任何具体的技术性的设计、制度性的设计,甚至包括文化的功能,都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然而,我们必须看到的是,在中国的传统文化里,普通民众或者普通公民并不具备社会的主体资格,是几乎没有任何争议的事实。在这样的背景下探讨监狱文化,就更是具有其特殊的意味。
其实,在人学看来,人是社会的主体应该是毫无疑问的,因此人当然也应是文化的主体。不过,在人类社会发展进化的历史上,却远没有这样的简单。如在神学看来,人是神的奴婢;主是上帝:人是由上帝创造的,必须听命于上帝。这里的“人”,显然是没有主体地位的,只能处于服从和被奴役的地位。同样,在封建社会中,普通的人也只是贵族阶级的附属物。尤其是在中世纪的欧洲,“人成为神的附属物,神统治了人”{1},在那个时期的人也不具有主体地位。当然,人和人,又是不同的。在这样的语境里,贵族、统治者是具有仅次于上帝的地位。极少数人,可以统治多数人。所以,在不同的文化里,对于人是什么、人的本质是什么、人的价值是什么等等问题,均有着不同的定义和理解。自然,关于文化的主体,也就成为一个杂乱的问题和概念。
(一)监狱文化主体的缺位
在中国传统文化语境里,主体的缺位不仅是普遍的,甚至被视为是正当的。在遥远的春秋战国时期,备受中国甚至世界尊崇的孔孟,就作出了这样的定论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2}“劳心者治人,劳力者治于人。”{3}这些被中国封建统治者奉为经典,成为治理国家、管理社会、统治人民的基本理念。所以,在法律的运用上,出现了持续千年的“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的现象{4},则一点都不奇怪。这种观点不仅延续至今,甚至成为一些人包括监狱警察当下工作的理念,当是顺理成章的事情。由此,我们可以近乎武断地得出以下结论:这种观念如果不是出于对自身能力危机的掩饰和防卫,那就一定是头脑里固有的僵化思想作祟了。
同样,在西方的工业化时代,“哲学上人文主义最终要解决的就是人的主体性。但到了工业时代,人被束缚在机器上的时候,人的主体性又消失了,变成了客体”{5}。
在新中国成立后,人民成为了国家的主人,宪法规定“一切权利属于人民”。但是,在中国传统文化的影响下,人民更多地只是作为政治概念存在着。直到进入21世纪,人才在理念层面拥有了自己的社会主体地位。
1.一般意义上的文化主体
为便于研究,我们把伴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而发展的文化主体粗线条地分为:经典理论背景下的文化主体、现代理论语境下的文化主体以及文化——作为主体与活动的中介。
(1)经典理论背景下的文化主体
如果说,“实践是人的最基本的存在方式,人之所以成为人,之所以会成为现在这种样子,正是人以实践活动为基础的全部活动的综合结果”{6},那么,这里的实践活动一定包括了实践活动中创造的文化以及创造文化本身的实践。所谓“人是人的世界”、“人创造他自己”、“社会是人的社会”等等,无非是说明,人作为存在物,是人的世界的主体(区别于自然界的主体),是人的世界文化的主体。当然,在哲学和人学视野里,“劳动是人类生活的第一个基本条件”,“劳动是人的全部力量的体现”,{7}并且,在人类进化意义上来审视,这里的劳动,应该是特指农耕劳动。
不过,在现代文化语境里,劳动的价值蕴含和劳动的定义有了难以想象的延伸和扩展。所以,其劳动带来的文化含义和价值也得到了广泛而深刻的变化。甚至包括了人的所有的实践活动都具有了文化的意义,如消极意义上的文化(亚文化)。
纵观人类历史的发展,我们可以见证的是,人对世界的影响和社会的发展进化,是无法消失的。正如恩格斯所言:“只有人才办得到给自然界打上自己的印记。”{8}人在劳动和实践中,不断创造了语言符号,进而发展了概念、判断、推理等思维形式,并规制了关联的原则、规范和原理,使得思维形式日臻完善和丰富。
(2)现代语境里的文化主体
现代语境,当然是指当下的社会时态。就文化建设而言,现代语境至少隐喻以下基本要素:一是中国文化历经五千年而不衰,在当下愈发呈现出的蓬勃活力和磅礴之势以及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凝聚力、爆发力和恒久张力;二是改革开放以来,人们日益觉醒的主体意识和权利意识,而使权力文化让位于公民主体文化,从而实现的公民由义务主体向权利主体的演变以及最高权力机关为此而作出的制度、体制、机制安排;三是国际化、地球村带来的不可逆转的普世价值的日益渗透、认同与融合,形成的文化的多元性选择以及各国之间、各种文化之间的和平竞赛、共同进步。
在这样的语境里,我们讨论监狱文化建设就具有了充分的平台和接口,就有共同语言。
进而,在这样的基础上,我们就会对人作为文化的主体,就有了共同的认识基础和价值判断。现代理论认为,人的活动“是人按照自己的目的和需要,运用自己的本质力量”进行的。{9}不仅“人是活动的主体”{10},并且,人是在一定条件下自我发展的本质力量。人的发展深受思想、观念、意识的精神生产和精神交往。{11}就人的基本存在形式而言,人不仅表现为“为我性”,在活动中激发自己的潜能和实现自我的价值,更表现为“对象性”{12},人的每一个活动都是有所指的,都是指向一定的对象的,有着力点和落脚点。
毫无疑问,人既然是主体,当然,就要尊重人的权利。人权是个具有多重寓意的概念。如包含着“是人的权利”、“作为人的权利”、“是使人成其为人的权利”、“是使人成为有尊严的人的权利”等多个层面。{13}
“对执政党而言,对公共权力而言,不允许选择‘人’,应该以所有人为本,就是以人人为本。法律人有这样一个观念:即便是被剥夺政治权利、马上要被执行死刑的罪犯,我们也要承认他是人权主体,仍要保护他的人权。”{14}这里的人本,本质的要求就是权利,以人为本,就是以人的权利为本,而不再是空泛的政治口号。
(3)符号——作为主体与活动的中介
包括罪犯的活动在内的所有人的活动,都是具体指向客体对象的。而主体与客体的中介,主要的是文化符号。文化符号是主体联系客体的充分必要环节,“在活动的人与活动的对象之间实现物质的、能量的、信息的转移与变换的转换器。”{15}通过文化符号,实现文化主体的目标和价值,通过文化符号,使客体发生预期的转化、转变。当然,有些活动的目的性并不明显,只是文化的惯性和文化传承的渗透性,造成了文化可以持续几十年、几百年以至于几千年的影响力,并且不仅影响一个国家和一个地区,而是影响全世界、影响全人类。如儒家文化对世界的影响。
当然,在主体与客体的联结里,文化符号不仅是语言文化,还有器物文化。如物质工具、装备、设施、货币、典章、规范、思维概念、网络以及方法、机制、体制等,造成了人与人、人与自然、人与社会之间的错综复杂的关系、网络以及要素等。在监狱文化里,同样存在着这样的文化基础、基因和要素。
在本研究中,采取的是对文化符号的广义理解。文化符号是指“一个社会和社会集团的精神和物质、知识和情感的所有与众不同显著特色的集合总体,除了艺术和文学,它还包括生活方式、人权、价值体系、传统和信仰”{16}。
自然有自然的规则,社会有社会的法则。曾几何时,我国的法律“仅仅是执行阶级职能的刑法,而少有保护平等基础上的公民权利法律”{17}。作为国家的整个残缺的法律体系如此,而规范监狱管理的法律更是有过之而无不及。不过,就时代进步而言,监狱的法则在于对监狱发展规律的尊重和运用。在监狱文化符号的全部含义里,单纯的惩罚是有根本性缺陷的,尽管惩罚是监狱的“天然属性”{18},甚至是现代刑罚的目的之一,“是监狱与生倶来的本质”{19},但监狱惩罚的负面作用几乎是不需要证明的,即使惩罚也是监狱文化符号的内在含义。同时,对罪犯的教育,也必须得到罪犯的认同和接受,否则,再好的教育、再好的愿望,都只能“归零”。也就是说,在当代意义上,不仅通过管理、教育、矫正和矫治使他们回归社会,甚至在监狱里,,护他们的权利以及在管理、教育、矫正和矫治等监狱活动中,引导罪犯的积极参与,逐步地由被动到主动,必须发挥文化的亲和力、穿透力和影响力,注重文化的渗透、熏陶和同化、融合。
在过去的监狱实践中,文化符号作为中介,曾经发挥过比较重要的作用。但对于文化符号的理解仅仅局限为对罪犯产生影响的监区文化,并且也仅将其作为文化的载体{20},是对罪犯“健康有益的活动”{21}。
在这里,我们还必须强调的是,文化符号作为中介是通过人的自我意识发挥作用的。自我意识包括自立意识、自重意识、自信意识、自爱意识和自尊意识等。{22}而监狱管理、教育、矫正和矫治,无不是通过罪犯的一系列自我意识来发挥作用。他们要进行甄别、冲突、遴选和判断等,选取对自己最为有利,至少是“害处”、“弊端”最小的加以认同,相应的付诸自己的行为。当然,趋利避害作为人的本能性选择,是无可指责的。这里的问题在于,作为教育者必须通过良好的教育和引导,让罪犯逐步在责任和守法、担待和自立、理想和信念等方面,实现人生的跨越。
2.监狱文化主体
和其他社会现象一样,监狱文化当然也有文化主体。所不同的是,罪犯作为文化主体,从一开始就没有获得理论及实践的认同和接纳。而按照现代文化学的观点,罪犯作为一个活生生的人,毫无疑问的应该成为监狱文化主体。
(1)罪犯作为文化主体。在传统文化里,罪犯是监狱工作的客体,几乎成为人们的共识。甚至到现在,还不断地见诸于论文和课题研究里。{23}在福柯那里,所谓改造罪犯也不过是“在人道主义洗礼之后的个人改造机制——以铸造主体开始,以形成客体告终”{24}。将罪犯作为主体,不仅是理论上的难题,更关键的是监狱警察的心理认同。正如监狱学家王飞所言:“改造的主体是罪犯还是监狱警官,这也是一个罪犯改造工作的基本问题。这个问题在监狱系统目前还没有真正解决,有些监狱警官还是抱着:‘我改造你,你得接受我的改造’的思想去改造罪犯。”{25}
究其源流,一是,在过去把经典理论当成单纯口号的文化里,人们简单地把罪犯当成监狱工作的主体即警察所指向的对象。这种逻辑似乎很简单,既然警察是主体,罪犯作为警察工作的对象,那客体无疑是罪犯莫属。在这里,警察和罪犯成为一对矛盾。主体指向客体,警察是主体,罪犯作为警察工作指向的对象,当然是客体。罪犯和警察,在主体上,二者只居其一。显然,这其一主体,一定非警察莫属。这样的逻辑是简单的,也是错误的。可是,这样的错误逻辑,现在还在指导着一些人的思想和实际工作。
二是,基于罪犯的实际处境而得出的罪犯是客体的结论。罪犯在监狱活动中,完全听命于监狱以及警察的要求,没有任何讨价还价的余地。尤其是在那种将罪犯作为敌人的特定时期,罪犯当然就更没有主体的资格。在那时(甚至到现在)人们一般认为,所谓主体,在监狱里,当然指的是警察,罪犯无论如何也不可能成为主体。罪犯面对监狱的活动、面对警察,不能有任何自己的认识、观念,因而必须服从、必须绝对地服从,而不能有任何不同的意见和反对。否则,就是反改造、对抗改造,甚至就是阶级斗争的直接、真实的反映。
三是,警察出于能力的危机而故意否定罪犯的主体地位,将罪犯贬低为客体。罪犯如果也成为了主体,那不是和警察可以平起平坐了吗?这当然是不可能的。在当下甚至未来,一些警察出于维护自己的权力、权威的需要,担心甚至害怕罪犯因为主体地位,而挑战警察的主体权力、影响自己的威信。试图将罪犯客体化,只是监狱工作活动的对象的做法,其中隐含的“台词”是:他们是罪犯,所以,他们的任何的不满言论,都是错误的。而警察作为执法者、甚至是正义的化身,代表政府、代表正义,其一言一行,具有绝对的、不可挑战的唯一正当性和权威性。很显然,这样的认识和观念是封建专制、集权思想的产物,当然是错误的。随着社会公众主体意识的觉醒和权利意识的强化,这样的观点不仅不符合社会发展的要求,也会对监狱工作、警察产生严重的误导,对监狱发展带来消极的影响。
以现代人学理论加以审视,罪犯是监狱赖以存在的唯一正当理由。监狱工作的对象是罪犯,监狱警察管理、教育、矫正、引导的对象是罪犯。长期以来,人们习惯上把罪犯作为监狱工作的客体,以与监狱工作的主体——警察相对应。但是,现代人学和现代文化学的理论证明了传统的认识不仅严重违反了马克思主义关于人的主体性的理论,也给监狱工作带来致命的消极影响。屡禁不止的执法不公、执法野蛮和执法妥协等,都是这种传统观念种下的恶果。
那么,现代理论中关于主体的对象性这样一个特点,在监狱工作中是如何加以体现的呢?其实,这反映了监狱这一特定历史现象和罪犯这一特定群体的复杂性和延展性。
“罪犯首先是作为人而存在的。”{26}按照人学和文化学的理论,罪犯一定不能作为客体呈现出来,他们应该登上主体的舞台,呈现自己和表现自己。因为,无论他处于怎样的被剥夺、被惩罚的地位,他都不是作为物而存在的,也不是因为有了警察这一主体,罪犯就必然沦为客体。罪犯,是有生命的个体。不仅如此,实证研究也表明,罪犯在监狱的改造、教育、矫正、矫治活动中,始终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罪犯的好恶、认识、观念、素质等都决定了他在服刑活动中的态度、成效和结果。罪犯的活动,毫无疑问应该归之于人的活动。否则,就根本违背了罪犯是人这样一个客观事实。因而,如果非要套用主体客体的观念,笔者认为,这里必须创造一个全新的概念——特殊主体。即,虽然罪犯在客观上处于被动的地位,但在作为警察工作对象的同时,他也是主体。这样的定位似乎是矛盾的。对此可以这样来理解和认识:罪犯在监狱的改造、教育、矫正、矫治活动中具有了人作为主体的活动形式的为我性、对象性和能动性,而且,罪犯自身的认识、观念、素质等在活动中起到重要的作用。或者说,如果没有罪犯的作用,监狱工作的目的是无法实现的。当然,这里还有一个关于文化的重要认识和地位问题。从社会学角度来看,在不同群体的文化中,“价值观、知识或者其他鲜明的文化特征”{27}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这同样也是人区别于动物的重要特征。而“价值观是决定社会的目标和理想的普遍和抽象的观念”{28}。价值观“为一个人的行为提供正当的理由”{29}。
罪犯作为特殊主体——能动主体,还表现为他的改造活动受制于警察这样一个主导主体。也就是说,罪犯的活动听命于警察的指挥和命令,受制于法律、监规、纪律等。所以,罪犯主体性作用的发挥是相对的,是不完全的和不流畅的。这和我们很多自由人主休性的发挥同样要受制于法律、能力和自然界的规律一样。也就是说,任何人的主体性发挥都是有限的。只是,作为警察的主体性要比作为罪犯的主体性,具有更多一些的自由和能力空间而已。很显然,在监狱执行刑罚以及惩罚和改造罪犯的这个特殊关系里,“主体改造着客体,客体也改造着主体;主体客体化了,客体主体化了”{30}。
即使按照最为传统的文化理论来判断,罪犯由于其劣根性虽然不能成为积极文化的主体,但可以成为消极文化的主体,如亚文化的主体。而监狱亚文化,就是监狱文化的一个方面。何况,以现代理论来衡量,罪犯并不完全是亚文化的创造者,也是积极文化的创造者。否则,我们就难以对监狱的神圣使命自圆其说。我们更无法回应马克思主义所阐明的内因是事物发展变化的根本原因的唯物辩证法的基本理论:对罪犯的变化(无论是良性变化,还是劣性变化)发挥根本作用的原因是罪犯自身,而监狱的制度设定、警察的管理教育、矫正矫治只是外因。因而,在本研究里,罪犯是监狱文化的主体,是能动主体,而且是重要的主体。不能替代,更不能忽视。这也成为本研究的重点和难点。
这里需要特别强调的是,研究表明,“一旦价值观形成,它们就成为个人行为选择和态度形成的指南”{31}。更有研究发现,人的价值倾向模式“在儿童时代就是‘定型’的,而且到了成年时代也不会有很大的变化”{32}。当然,监狱学的理论和实证证实,罪犯是可以改变的,正如任何人都是可以改变的一样。但改变的难度取决于罪犯自身价值观的扭曲程度,以及警察管理、教育、矫正措施的恰当性程度和其人格魅力对罪犯的影响程度等。因此,这里就有必要确认罪犯的主体性地位。
确认罪犯的主体性地位,意味着罪犯必须对其犯罪负责。{33}确认罪犯的主体性地位,以让他们承认犯罪、认识犯罪的危害性为前提。对罪犯犯罪行为的处罚,意味着对罪犯主体的确认。因为,对一个没有理性的人而言,换言之,对一个理智性差,没有认识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而言,即使他的行为产生了危害社会的后果,也不负刑事责任或者只负减轻的刑事责任。因此,我们可以反推,那些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罪犯,就是因为他们具有正常的理性和情感。基于此,在监狱的改造过程中,应当赋予他们主体性的地位。只有承认罪犯在改造过程中具有主体性的地位,改造才成为可能,改造工作才能达到预期目标。唯有如此才能从本质上体现“人是可以改造的”这一伟大思想。如果罪犯自己没有改造的愿望和动力,没有能动性、积极性,而一味地由狱警进行单方的教育、改造,全然不顾罪犯是否认同、接受和改进,那狱警的教育活动注定将是无效和徒劳的。因此,只有培养罪犯接收改造的意识,调动罪犯改造的积极性,激发罪犯改造的愿望,改造才具备了前提。否则,就如一块石头,即使温度再适宜,也无法孵出小鸡。
确认罪犯的主体性地位,意味着罪犯对自己的改造负有重大责任。监狱对罪犯的改造,都是通过互动来完成的,而互动,就意味着罪犯的主体性。但是,罪犯的主体性并不意味着罪犯始终处于主导的位置,恰恰相反,罪犯经常是被动的角色。当然,在被动中也有主动。如在罪犯改造活动中,监狱和狱警根据罪犯个体的具体情况决定执行刑期的管理计划时,就需要罪犯在狱警的指导下积极合作,拟定改造计划。改造目标、步骤的拟定,改造项目的实施等都是由罪犯自己来具体完成的,别人无法替代。在这里,实际运用的就是马克思主义的外因通过内因起作用的原理。罪犯是内因,而监狱机关以及民警的工作等等只是外因。
确认罪犯的主体性地位,是对罪犯的人的理性和良知的恢复。“人性即人的特性,是指人之所以为人,区别一切动物而为人所特有的,也是一切人所普遍具有的各种属性的总和”{34}。固然,罪犯的犯罪,在一定程度上是因为非理性、非良知占了上风。但从根本说,他们依然是人,甚至是特别要留意、要关照的人。因为,他们的犯罪,使他们身处逆境,他们的自由受到强烈的限制,他们的人生轨迹发生了逆转,因而,他们的意志力薄弱、控制力下降,偏见在认识中居于重要的地位。在这样的背景下,他们对监狱及其狱警的教育和管理,往往存在反感和敌对心理。因此,确认罪犯的主体地位,向他们不断地灌输正确的思想,疏导和矫正他们的扭曲心理,不断恢复他们的理性,唤起他们的良知,是监狱机关的重要工作。监狱机关对罪犯人权的保障,不仅是社会主义法治的要求和重要体现,从根本上说,也是对罪犯主体性的尊重。“追求自由是人的本性。”{35}黑格尔曾指出刑罚包含着犯人自己的法,所以处罚他,正是尊重他是理性的存在。”{36}这里有一个很奇怪的现象,即监狱执行的是自由刑,而自由刑的目的,恰恰是使罪犯早日获得自由。监狱的重要价值在于使罪犯经过改造而“止于自由”{37},成为一个在法律航道里自由航行的航船。因为要罪犯获得自由,而对他们首先要限制自由。或者说,限制他们自由的目的,恰是使他们获得自由。
(2)警察主体。警察成为监狱的重要角色以后,就具有了不可动摇的地位。在传统实践里,警察几乎就是罪犯的救赎者。警察是正义的化身,是政府的代表,拥有“言出法随”的绝对权威、绝对的权力地位,而罪犯,相应地就只能处于绝对服从、绝对听命的地位。因此,即便罪犯进行合法的辩护、解释和申诉,也会被认为是不服从、不听话、不积极接受改造,进而影响到对其服刑态度和表现的评价,甚至影响到法律奖励。这势必激化狱警与罪犯的矛盾,甚至出现杀人、脱逃、劫持人质等问题。在传统文化里,我们可以很方便地把罪犯的这些行为归结为阶级斗争,归结为对敌斗争的尖锐性、复杂性和突发性。但是,我们恰恰忽略了罪犯作为主体所进行的反抗甚至自卫的正当性。
警察无论是作为执法者,还是作为引航者{38},都发挥着积极地、主导性的作用。目前,警察处于强势地位,其不仅可以运用国家的法律资源,也对罪犯的管理、教育、矫正和矫治拥有绝对的指挥权。因而“引入尊重犯人尊严的体系需要深层次的文化改变”{39}。进而,提升警察的能力和水平,就成为监狱文化建设的重要要求。尤其是矫正技术的引进和运用,客观上要求警察在提升政治素质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升其业务素质。可以说,职业化建设是提升政治、业务素质的首选。
(3)其他社会主体。毫无疑问,在监狱文化建设中,罪犯和警察是最重要的主体,但这显然不是主体的全部。因为,在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文化中,与监狱文化建设相关的主体还有很多。主要包括:
①政府部门。在通常体制上而言,监狱是省一级政府的重要工作。尽管由于各种原因,监狱还缺乏与同级的公检法相协调、相配合、相制约的地位。但毫无疑问的是,监狱的地位是不能被替代的。监狱的战略、发展、经费以及布局等各项工作,不仅取决于省级政府,还包括政府各关联部门,没有他们的支持和态度,监狱工作、监狱文化就难以按照监狱工作的规律来运转,甚至难以正常进行。如我国曾采用的监狱体制以及与之相适应的经费包干拨付机制,就严重制约了监狱的发展乃至于生存,甚至导致监狱职能的严重扭曲。
②司法机关。有关司法部门如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本身的政策,也是必不可少的外部条件。他们的相关政策直接影响着监狱的发展和罪犯的刑罚执行情况。如罪犯在预审、审判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办案人员的态度、方式、方法等都会直接使罪犯产生长远而独特的刑罚感受,而这种感受既有正面的法制教育、刑罚体验,也有负面的权利漠视、尊严侵犯、人格贬低等。很显然,正面的感受,给罪犯带来的是正面的服从法律的积极效应,而负面的感受则会让罪犯认为法律不公,抹杀改造的效果。
③罪犯亲属。家是缩小了的国,国是扩大了的家。所以,在中国文化语境里,我们称呼那种集权统治是“封建家长制”、“家天下”。在传统文化中,“家庭是中国社会结构的核心,家庭关系向外延伸就成为社会关系”{40}。“每个家庭都是社会关系网上的一个纽结,人们在生产和生活中动用的社会关系就是从这个纽结出发而向外扩展的。”{41}家庭亲情的关联对罪犯的改造具有十分特殊且无法替代的神奇作用。家庭是社会的细胞,而罪犯作为家庭的成员之一,与家庭成员之间的亲情是无法隔断的。因此,在监狱文化的建设中,罪犯亲属就具有了特别的意义。这不仅如布劳尼斯娄·马林诺斯基认为的,家庭生活及其物质设备的一个重要文化功能是培养每一代家庭继承人传承社会传统。{42}更重要的是,家庭亲情是罪犯改造和参与监狱文化活动的基本的原动力。在一般情况下,法律、政策以及监狱、警察对罪犯的改造难以产生作用,而家庭亲情的关联和态度,对他们的改造有时甚至具有决定性的作用。
④执法监督员。根据执法工作的需要,监狱机关约请聘任的由社会各界人士组成的执法监督员队伍,承担着监督监狱执法的公正、文明与否的任务。他们的思想观念、行为方式、对监狱执法的理解及具体的监督行为,势必会对监狱文化的形成产生影响。
⑤社会公众。在中国当下的特定语境里,社会公众对待监狱的态度,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现代监狱文化的生成和发展。这种被称为“民意”的东西,在很大程度上其实是中国传统文化的反映。如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黄丝带》杂志曾经策划了一期关于沈阳慕绥新、马向东大案的重要案犯章亚非积极改造获得奖励的专题报道,其本意是宣传监狱工作的成就。但是,搜狐网上的留言却告诉我们,这个报道换来的多是对监狱执法的诋毁,甚至是谩骂。{43}同样,监狱建设被炒作成“豪华监狱”,罪犯的特有会见,被蔑称为“监狱性解禁”。因此,在监狱文化建设以及各项工作中,社会公众的看法同样不能被忽视。
(二)以人为本语境下的监狱文化主体
在我国的监狱史上,可以找到以“罪犯为本”的源头。早在1945年,陕甘宁边区政府就提出了“为犯人服务”的口号。当时也有人有不同看法,但边区政府坚持认为:“把群众路线和为人民服务的精神推广到监所工作中去,就是监所工作人员要‘为犯人服务’”。“为犯人服务,就是对群众服务”,是“为人民服务的具体化”,且强调这是个态度问题。边区政府认为:“所谓为犯人服务,就是从人民的利益出发,按照边区人民的法律法令,监所全体工作人员和全部工作,都是为了创造精神的和物质的条件,促进犯人转化,达到改造罪犯的目的服务”{44}。虽然罪犯是犯了罪的人,但罪犯同样也是公民。而监狱则代表国家,代表全体公民对罪犯实施惩罚和改造。很显然,监狱警察是行使国家授予的权力,但国家授权是有限度的,这个限度就是囚犯待遇最低限度,再人为地降低这个“限度”都是非法的,而不管监狱干警的愿望多么善良,动机多么良好,理由多么充足。{45}毛泽东同志在1965年会见外宾时也说学校的校长、教员是为学生服务的,不是学生为校长、教员服务的;我们的法院工作、检察院工作是为犯人服务的,不是要犯人为我们老爷服务的。”{46}很显然,这里的“服务”,不仅包括了理念上的基本的出发点和立足点,也包括了具体工作思路和措施。
在这里,我们要注意的一个问题是,文化其实是一个多主体的复杂的系统。尤其是“在国民性、民族性和个人自我认同错综复杂地交织在一起的现代,出现了力求在一个国家中使这三者和平协调的观点和政策,即多文化主义”{47}。一个不争的事实是,罪犯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文化主体,在监狱文化建设中担当重要的角色,具有重要的作用。“一个罪犯能否真正改造好最终还是取决于他自身的决心和努力,任何人不能替代。所以罪犯是改造的主体,整个改造工程,就是罪犯从被动改造转化为主动改造的过程,也是警官与罪犯从对立走向合作的过程。”{48}
应当看到,“自有监狱学以来,实际上首先就有了两个重要的分野——是以‘刑’为本位来建立监狱学的框架,还是以‘受刑人’为本位来构筑监狱学的框架”{49}。而新中国的监狱实践为以人为本作了最有说服力的注脚——“立足于人的本质方面的复归、解放、更新和再造……努力使罪犯的得到人道的尊重、人格的提升、人生价值的重新体现和追求,得到深层次的人文关怀,体现了更高层次的、更广阔的人文精神”{50}。
在文艺复兴以来兴起的人文主义精神中,“人文主义的核心就是把人上升到一切事物和过程、政治法律制度、社会生活和意识形态的中心位置,从人的视角去观察世界和宇宙、评价行为和事件的意义、安排社会关系和秩序。这种以人为中心的视角和态度,意味着重视人的价值,承认人的优越性,主张人的独立性,强调人的创造”{51}。以人文主义为指导的法律观,其实是“源于人的内在准则,而不是外在于人的客观秩序。法律负载着人类的价值、理想和企图……法律的根本宗旨是保障人的尊严,而不是践踏人类的基本价值。法律是一个充满意义的世界,蕴涵着人的精神和正义感,而不是动物界的丛林法则”{52}。布劳尼斯娄·马林诺斯基认为,“‘文化迫力’即是一种集体的需要,是以牺牲私人兴趣及倾向为代价的/从而使个人服从集体的共同目的和利益——‘需要’。”{53}而文化迫力包括:经济组织、法律组织、风俗教育。{54}
当然,我们必须清楚地认识到,在中国传统文化的影响下,人文关怀的功能和作用的发挥受到了很大的制约。虽然从积极方面来说,亦如王泰先生所总结的改造罪犯”立意于人的本质层面的影响;以人的深层次需要为改造动力;以激活人的调节能力为改造技术;以人的价值为改造取向;以人权保障为改造条件;以人的全面发展为改造的整体内涵等有了很好的实践{55}。但是,基于中国文化里的消极影响,同样存在着与人文关怀严重相悖的现实问题。所以,在当下的中国,改变传统观念和努力实践人文关怀的几乎是并重的。
在当下中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全新情势下,“人是社会发展的主体。人的解放和自由而全面发展是社会进步的最高目标。以人为本是马克思主义历史唯物论的基本原理,是我们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根本宗旨的集中体现。”{56}以人为本的思想植入中国现代文化建设,必将对监狱的传统文化带来新的活力和生命,对改变传统模式下的罪犯改造工作以及监狱活动,必将带来深远持久的影响。
二、监狱文化的价值反思
《易》云:“天文也,文明以止,人文也。观乎天文,以察时变,观乎人文,以化成天下。”{57}文化,其实是一种需要,是一种“手段性的现实”{58}。文化通过各种各样的形式、方法、途径等满足一定群体的某种特定要求。
(一)监狱工具理性
卢梭在《爱弥儿》里指出:文明使人腐败;背离自然使人堕落;人变成自己制造物的奴隶。{59}这里,卢梭固然反对的是人的异化,但这同样揭示了一个重要的问题,那就是人在一定程度上实际上沦为了一种工具。这种工具,既可能是被他人奴役的工具,也可能是为自己戴上的枷锁。解释学大师伽达默尔在他的《科学时代的理性》里告诫我们:“工具理性的力量越大,人就越不能控制它,人的前景只能是人性的退化”。{60}应当说,卢梭的那种回归自然的情愫可以理解,伽达默尔的担优可以认同。其实,人类社会的发展是不可逆的,而人们也只能在事后的反思上努力,并进而吸取教训。所以,在尊重自然中充分尊重人,尤其是不使人沦为工具的奴隶才是最重要的。
福柯对监狱现象进行了无情的剖析:“一整套知识、技术和‘科学’话语已经形成,并且与惩罚权力的实践愈益纠缠在一起。”{61}他指出在中世纪的法国,监狱其实是关于肉体的技术可能有一种关于肉体的‘知识’,但不完全是关于肉体功能运作的科学;可能有对肉体力量的驾驭,但又不仅是征服他们的能力;这种知识和这种驾驭构成了某种可以称为肉体的政治技术学。”{62}福柯还认为,因为惩罚在法国称为了“惩罚技术”,是惩罚权力的“微观物理学”{63}罪犯成了“微不足道的肉体”{64},即便是出于教育目的的行为,由于是“作为权力工具和载体的物质性”{65},也是“‘灵魂’技术学——教育专家、心理学家或精神病专家的技术学——既无法掩饰也无法弥补的正是这种支配肉体的权力技术学”。{66}福柯的批评或者是忠告,给我们怎样的启示呢?那就是,不论监狱的改革创新的目的是什么,在那时的法国,监狱其实就是被权力所操纵的工具。
当然,在过去的传统监狱理念和实践里,监狱曾经长期把罪犯作为实现社会报复的对象,以为这样才能体现正义。就如同,在中世纪人们把在公开的广场执行严酷的死刑当作社会正义的仪式那样。尽管那种“极刑是一种延续生命痛苦的艺术,它把人的生命分割成‘上千次的死亡’,在生命停止之前,制造‘最精细剧烈的痛苦’。酷刑是以一整套制造痛苦的量化艺术为基础的”{67}。
福柯在另外一篇文章里,还把法国的阿蒂加监狱比喻为一个巨型的张着大口的机器,而罪犯是原料,监狱工作就是将“原料”粉碎,加工成“产品”。{68}无独有偶,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前,纳粹政府为了使即将发动的战争合法化,于1933年提交国会讨论《消除人民共和国家痛苦法》,并强行通过了该法律。后来,“纳粹政权最大限度地利用了该法律,相继颁布并实施了一系列以侵犯人权为内容的法律”{69}。这一合法的形式很好地掩盖了其杀戮犹太人的罪恶目的,这更加有力的证明了绝对的工具理性是可怕的和缺乏人道的。在纳粹的奥斯维辛集中营,“是现代工厂体系的一个延伸。不同于生产商品的是,这里的原料是人,而最终产品是死亡,因此,每天都有那么多单位量被仔细标注在管理者的生产表上。而烟囱,这个现代工厂体系的象征,则将焚化人体的躯体产生的浓烟滚滚排出。现代欧洲布局精密的铁路网,则源源不断向工厂输送着新的‘原料’”{70}。
监狱工具理性里,我们还时常看到这样的景象‘坏人’也是完全可能被冤枉的,而且正由于被认为是‘坏人’或确定为‘坏人’,所以其受到冤枉往往变成被忽视的、难以洗刷的冤屈。”{71}当然,这样的冤枉并不必然是发生于监狱警察身上,而是在中国传统文化里特有的现象。因此,“一个文明的社会应当保有理性的宽容,专制和封闭的社会则充斥复仇心态。……我们应当从现代司法理念所蕴含的价值出发,设计合理的制度和程序,给‘坏人’一个公正”{72},确保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康德指出:“无论是对你自己或者对别的人,在任何情况下把人当作目的,绝不只当作工具”{73}。然而,工具理性在警察的观念里具有深厚的影响。最普遍的观念是为社会改造罪犯。其实,这个看似绝对正确的观念把罪犯放到了手段和工具的逻辑里。我们知道人是目的,人是一切价值的价值。没有了人,任何的价值都被降低,而以人为工具的价值,不具有正当性。所以,改造罪犯使他们“止于自由”,这才是最大的和最根本的目的。因为,撇开为了罪犯的目的,无论是效率,还是秩序,无论是法治,还是权利,无论是正义,还是平等,都会大打折扣。在现实工作中,都会可能以管理的名义,以安全的名义,以社会需要的名义来剥夺和惩罚罪犯。当然,在当下,监狱的行刑确实体现了工具理性的价值,如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同时形成其健康人格。但是,对待罪犯的人权的尊重所体现的价值,即对待罪犯的正义性,已经超出了工具价值的蕴涵,上升成为一种理性价值。
(二)监狱价值理性
监狱的价值理性当然来源于法律的价值理性甚至于人类社会的价值理性。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监狱,就不仅体现为一种工具理性:即监狱要准确地执行刑罚,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同时更为重要的是,希望和期待罪犯刑满释放后成为守法公民,这是他们作为个体能融入社会和实现个人发展的基本条件和基础。
也就是说,如果改造和矫正罪犯的一系列活动是以完成监狱对罪犯的管理、保证监狱的平安为目的,仅仅把罪犯作为管理对象,那是工具目的;如果监狱以罪犯“止于自由”为目的,这深刻地体现了监狱的价值理性。“如果脱离了目标,手段就迷失了方向,失去了意义,甚至会导致一定的目标和目的服务服从于一定的手段。{74}因此,监狱的“产生、存在和发展,都是以犯人为核心的,犯人是监狱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75}。“监狱人道,对罪犯实行人道主义,这是监狱价值系统中最基础的东西,是监狱存在发展的价值起点,因此,人道之上并不存在一个更为基础的目的。人道不是工具意义上的手段,它本身就是对监狱最起码的要求。”{76}
在价值理性里,同样无法回避的一个重要的概念,那就是正义问题。在一般的意义上,我们很好理解公平正义。一如罗尔斯所言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义的主要问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或更准确地说,是社会主要制度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决定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之划分方式。”{77}
公平正义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价值要素,没有正义,显然不可能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也当然不是一个法治社会,而只能是一个专制社会。“公平正义,是人类社会共同的追求,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任务。”{78}“公平正义,是衡量法治实现程度的重要标尺。”{79}公平正义的基本内涵是:合理合法、平等对待、及时高效、程序公正。{80}“正义本身包含了对罪犯权利的支持与保护。”{81}我国杰出的法学家陈兴良教授在论述刑法的价值时,把“将犯人当作人,尊重犯人人格,维护犯人的合法正当的权利”,当作其正义的重要要求。{82}
也许,人们最通常意义上的公平正义几乎没有任何的异议,而对监狱的罪犯提出公平正义,就会感到不可思议。人们可能只对一般公民提出公平正义,只认识到对罪犯的犯罪行为施以刑罚是公平正义。其实,对罪犯的管理、教育、矫正和矫治等一系列监狱活动,同样有一个公平正义问题。显然,这是传统文化所缺乏的一个视角。
对于罪犯的正义问题,其逻辑起点在于公平正义适应于每一个人。这也是以人为本的应有之义。毫无疑问,罪犯属于该范畴。此外,其逻辑起点更在于,罪犯的犯罪原本就不是仅仅来自于罪犯自身内部。换句话说,罪犯的犯罪的原因同样是外因内因相互作用的结果。刑罚追究他的犯罪责任无疑是必要的,这代表了社会正义。但是,我们在犯罪学的视野里,分明看到了罪犯的犯罪不是单一的因素,更不是单一的主观因素。问题在于社会转型期以及发展期,所带来的社会矛盾和问题,以及管理失范、规则冲突、人文式微等因素的诱导、诱发。也就是说,我们不能把罪犯犯罪的原因全部归咎于罪犯个人。即使是犯罪的原因全部归咎于罪犯自身,监狱存在的价值,也不仅仅当作替代社会报复的工具,而是把他们改造成为守法公民。这里的改造当然包括了惩罚的基础和目的,但是更主要的是引领和引导,不能把罪犯当成绝对的敌人进行阶级斗争。所以,“在非刑罚化思想的影响下,人们致力于组织对监禁的替代方法。在正在进行的刑法改革运动中,这种限制自由或限制权利的措施将会获得更大的发展”,“刑法的人道化已经成为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并且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83}
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价值理性下,监狱的价值理性是显而易见的。即在实现惩罚的过程中,以罪犯的“止于自由”和未来发展为导向,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精髓。所谓正义,在我们过去的知识和视野里,就是体现对犯罪的仇恨,对犯罪行为的打击。感情上越仇视,打击的越无情,就是越体现正义;在监狱机关,对罪犯越惩罚、越专政,就越表明我们越正义。在当下,公平正义对我们有了新的要求。惩罚罪犯是正义,改造罪犯也是正义,而且是更高要求上的正义;剥夺、限制罪犯的自由是正义,尊重和保障罪犯的人权也是正义,而且是更深意义上的正义。在现阶段,犯罪具有不可避免性,我们要深刻认识清楚犯罪人(包括重新犯罪人)在其中要承担多大的责任。在此基础上,监狱机关要用正义的理念、眼光、思维、态度检讨在管理罪犯中、在教育罪犯中、在刑罚执行中距正义的尺度。罪犯可恨,监狱要惩罚他,但我们不能超越正义的尺度;改造罪犯,我们同样不能背离正义的尺度。监狱的一切工作需要法律规范,需要按照法治的要求建构,尤其要体现正义的精髓。{84}
因而,监狱价值理性的意义在于以人为本,和谐社会,法治社会,人是目的,罪犯也是目的;人,不是手段,罪犯也不是手段。“囚犯的权利,其实就是公民的权利,因而一样的神圣。”“保障囚犯的权利是法治社会的要义”,也是推进法制现代化的必然逻辑。{85}为了每一个罪犯,把每一个罪犯改造好,既满足了罪犯,也满足了社会。这两个目的是高度一致的,没有任何的冲突和不协调性。也许有论者认为,既然二者是高度一致的,为了社会,不同样为了罪犯吗?回答是否定的。因为,只有为罪犯的目的,才能真正按照以人为本的要求来设定对罪犯的管理,才能制定以罪犯为目的的法律和制度。以同样的普法为例,基本的目的是普及法律。在早期普法里,是以公民的守法为价值取向,其基本的理论支撑是便于政府的社会管理;而当下的普法里,采纳了法学家的建议,以公民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为价值取向。尽管二者的目的相同,而价值取向不同,从根本上体现出了是不是“以人为本”的分野。
(三)监狱理性与人文关怀
“理性独立于传统和权威,是真、善、美以及政治进步的最终世俗检验尺度”,“人生的意义,因此即是运用理性,来掌握真理,在物质上和精神上重构人类社会”。{86}自从文艺复兴以来,尤其是经过了被称之为“启蒙世纪”的18世纪以来,人们越来越感受到了理性的光辉和理性的力量,成为人们“把握真理的一种能力和方法”{87}。
以进化论的观点看,监狱的出现以及漫长的发展都深刻表明了一点,那就是监狱是理性的产物。从起初的报复、报应到后来的威慑、康复、教育及至于当下中国监狱由政治上的专政工具到“刑罚执行机关”,这作为一个监狱发展的脉络,再清楚不过地告诉我们监狱作为国家机器,它的功能和价值在经历着深刻地变革。这无疑也说明理性也在进化之中,具有历史性和发展性,由对罪犯的单纯地惩罚转向惩罚与矫正相结合,是一种对先前认识的理性。同样在上个世纪,引爆了监狱功能的“马丁森炸弹”,人们在对监狱矫正功能反思的基础上回潮的新惩罚主义,同样是理性的折返。可见,思维单纯的理性是难以在纷繁复杂的现实世界里存在的。理性的价值在于对未来社会发展的引领和对科学规律的切实把握。因而,在这个意义上说,把握理性其实是一件很困难的事。
文化的真正单位是制度,只有制度才可使文化持续地发展成为可能和必然。罪犯既是监狱文化的享有者、消费者,同时也是文化的参与者和制造者。当然,罪犯与文化中间,必须有警察的关联参与和积极引导,就如同当下的社会价值文化,必须由强有力地正面的引导一样。没有警察,没有监狱规制,就如同期望罪犯自身可以自己改造自己,监狱的功能丧失一样,在现阶段几乎是不可能的。
社会学家马克斯·韦伯曾经对社会学的研究提出过著名的理解社会学理论。他认为,社会中的集体构造(如政府、会社、股份公司等)只不过是特殊行动的组织模式和结果,个体才是这些特殊行动唯一的承载者;因而个体的特殊行动是理解社会学最基本的分析单位,是使社会学成为一门科学的建设性要素。{88}以此而言,显然,关于监狱文化的主体和差异问题,也要求对罪犯要作为一个个的个体来认识和研究,以此获得关于文化建设功能的根本性的提高。换句监狱学上的通用语言来说,就是要按照每一个罪犯的个性、气质、素质、基础甚至犯罪动因、犯罪实施、犯罪生长和在监狱、刑罚的感受来具体确定每个罪犯的文化关联、文化功能、文化影响、文化延展、文化扩散和文化渗透。
“尊重个体、发展个体、解放个体,是人文的最基本的原则与要素,放开眼界,尊重、平等、信任、合作和分享的精神,才是复兴之路或是目的。”{89}监狱文化作为人文科学的重要内容,是以改造人、矫正人、矫治人、教育人为最终目标和旨趣的。尤其是在倡导以人为本理念的当代,关注特别需要关注的罪犯,借此探索罪犯的心灵,走向人性的深处,诊治社会弊端,寻求人类文化之根,并进一步提升到主体论的层面,实现人文关怀,从而具有了理性的意义。
有学者认为,人文关怀包含三重含义:“一是对人的生存状况的关注;二是对人的尊严和符合人性的伦理关怀;三是对人类解放和自由的追求。”{90}而新中国改造战犯就有了成功的实践。对战犯“有所希望、有所帮助、用心施教,善教善导;在改造工作每个阶段、每个环节,都渗透了这种人文关怀,形成系统而强大的感召力和潜移默化的影响力。”{91}亦如英国学者威廉·葛德文所言,这种基于正义的教化力量也应以接受为前提,“他们的服从必须是内心的服从,而不是一种奴隶式的服从”{92}
从监狱的实践看,甚至放大到整个中国的文化层面看,文化关怀其实取决于人们的理性。理性是现代的,那么现代的关怀也就会水到渠成;相反,如果理念是传统的,甚至是僵化的,那么人文关怀几乎就无法实现。
其实,我们已经很清楚地看到了,在罪犯群体里,那种“物欲症”的泛滥和人文精神的失落:那种贪婪,那种自私,那种对信仰的不屑一顾,那种对责任的蔑视,那种对友谊的冷漠,都是工具理性对价值理性的压抑和强迫。而人性的弱点,在罪犯的身上表现得几乎淋漓尽致,那种物欲带给他们的安逸和快乐,同样驱赶走了他们的远大理想和人生价值,这正是监狱人文关怀的理由和责任。“以人的本性,人生的意义去追问人的行为的终极价值。”{93}要重塑罪犯的精神,唤回人性的回归和良知的再现。正如黑格尔所言:“人既然是精神,则他必须而且应该自视为配得上最高尚的东西,切不可低估或小视他本身精神的伟大和力量。人有了这样的信心,没有什么东西会坚硬顽固到不对他展开。”{94}
当然,无论是监狱,还是整个社会,人文关怀的兴起都是一个艰难的道路,只是我们应该看到的是,除了这条路,我们别无选择。
三、监狱文化的现代性解读
在全球化背景下,在中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构进程里,监狱文化的现代化正在如火如荼地展开。审视传统文化视野里的所谓“沙漠”标签和深刻把握监狱文化的现代化命题是十分重要的。
(一)监狱文化的“沙漠”标签
如果说监狱是文化的产物,并且随着社会文化的发展而不断进步,那么,就不能说监狱没有文化。但是在一般公众看来,监狱其实就是一个“文化的沙漠”、“文化的孤岛”,其含义是监狱缺少文化。在那里关押的罪犯缺乏文化,在那里工作的警察,文化的素养同样不足。所以,警察在社会公众的传统印象里,只会打骂体罚罪犯,只会向罪犯要好处。而社会公众对罪犯在监狱里服刑,让他吃苦、让他接受体罚、让他从此惧怕监狱,已经成为一种潜在的和预设的“待遇”。以至于一些人,参观了具备现代化气息的监狱后,感到不可思议、不可理解,也不能接受。而极个别的罪犯在监狱服刑后,也感到在监狱衣食无忧,所以刑满时也不愿意离开监狱。这种现象,又客观上导致了社会公众对监狱的误解,甚至得出“监狱的条件好,人们更愿意到监狱服刑”这样的荒唐结论。当然,对待监狱的不友好、不客观和不认同,这是个世界性的问题,人们总是出于对罪犯的蔑视和偏见,无法让罪犯接受和社会公众一般水平和条件,更无法接受稍微高于社会公众的水平和条件。
这样的处境当然与中国的文化传统有关,同时也与监狱机关长期不重视宣传有关,更与监狱机关长期以来忽视文化建设有关。所以,人们单凭传统文化的小说、影视里来认识监狱、走进监狱和定位监狱。在这样的情景下,社会公众对监狱视为隐晦之地;对罪犯惟恐避之不及,生怕沾染上不祥之气;对监狱警察也视为社会末流,视为“三类警察”,不愿与之为伍。更加之新中国成立之后的监狱建设、规划、选址都以远离城市甚至于乡镇交通、信息闭塞的山区、滩涂、湖荡,以至于监狱建筑更多的是芦棚、土坯以及画地为牢;另一个重要的因素是,监狱的自我封闭。在传统保密观影响下,监狱长期与社会缺乏足够的沟通,社会与监狱长期保持距离,以至于形成了自循环的密闭系统,人们在对监狱神秘化的同时,监狱几乎成为了“文化的孤岛”、“文化的沙漠”。所以人们对监狱不了解、不认识甚至产生偏见,就是很正常的了。
著名人类学家莱斯利·怀特认为,文化是以使用符号为基础的现象体系,它包括行为(行为规范)、客体(工具及由工具制造的事物)、观念(信仰和知识)以及情感(心态和价值)等,而语言则是人类符号能力的最重要的形态。文化是一个有其自身生命和自身规律的自成一格的系统,作为一个现象序列,其功能在于使人类适应自然界,以保证种的延续。{95}怀特进而认为,人类行为变量是文化变量的函数,而非生物常量的函数。{96}也就是说,人类是在文化的直接和间接影响下不断发展进化的。由此而论,每一个人,也无不是在文化的传承中担当着一定的角色:被文化影响,也同时影响着文化。泰勒也认为,文化就是包括知识、信仰、艺术、道德、法律习俗以及人作为社会成员而获得的任何能力与习惯在内的复杂的全体。{97}其实,罪犯生活在监狱这个严格限制自由的特定环境里,对自由的渴望、对人生的态度、对社会的关注、对未来的灰心,是任何没有被囚禁过的人说无法体验和理解的。所以,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导之以行、戒之以规,让罪犯在希望中改造,是人文关怀的基本的和有效的路径。
所以监狱当然不是文化沙漠,问题在于,监狱确实需要更加强有力地融入文化建设和进行文化建设,包括从硬件,如监狱规划、布局、建设形态、功能上,让人们感受社会主义的监狱文化的风采;在软件上,更加体现社会主义的优越性尤其是对人的尊重、对罪犯改造的先进性和正义性。同时在制度文化上,必须彻底清理过去以罪犯作为工具的思想观念,代之以目的理性:罪犯,是监狱工作活动的全部目的,监狱的一切工作必须以罪犯成为守法公民为出发点和落脚点。
(二)监狱文化的当代语境分析
按照布劳尼斯娄·马林诺斯基在《文化论》的研究,文化由四个方面构成:物质设备、精神方面、语言和社会组织。{98}布劳尼斯娄·马林诺斯基还认为,文化中真正永久、普遍、独立的要素是人类活动有组织的体系,即“社会制度”。{99}
1.人本话语的延展
莱斯利·怀特在其所著《文化的科学》里认为,个人是文化所造就的产物,个人只是外形,文化才是内容,文化因素引起人类行为的变化。{100}当然,人也反作用于文化。人本,在这里,既是一个高度抽象的概念,也是具有所指的具象概念。也就是说,人不仅是作为“类”的存在,如作为人民,自然是一个集合概念;同时,人也是具体的存在,即是说,尽管每一个人都无法美誉自己是“人民”,但同时,在当下的人文关怀语境里,对作为政治化含义更凸显的“人民”字眼更多的是作为口号,而公众更认同的是,在自己无法成为“人民”的情况下,个体作为人的人文关怀。因此以人为本,实现人的全面发展”,在当下,自然包括了以人人为本,以每一个具体的人为本,尤其是在权利文化里,更加要尊重每个人的权利和主体价值。正如徐显明所言我们现在讲以人为本,其哲学来源应该从文艺复兴时期开始。对公共权力而言,以人为本有其特定含义。其一,它应以人人为本,即一切人都是公共权力关爱和尊重的对象,无一例外。这一点既不同于企业,也不同于学校。企业主讲以人为本,只以能为其企业带来利润的人为本,大学校长讲以人为本,其仅以教师、学生为本,而不会以教辅人员和后勤人员为本。其二,它以最大限度地满足人的需要为本。人的需求是分层次的,公共权力在满足人的不同需求时,应从人的最低需求得到满足开始,故此,解决人的生存和温饱问题、民生问题就是公共权力在实践以人为本理念时的第一考虑。其三,以实现人的权利和自由为本,这是以人为本在制度上的表现,尊重和保障人权应是国家的基本义务。其四,以人的身心自由而全面的发展为本,这是以人为本的哲学表达,是最高层次的以人为本。以人为本是科学发展观的本质,也是人道主义文化的精髓和灵魂。人道主义文化对应社会的精神文明。”{101}
当然,这样的理解,也经历了十分曲折的历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当然是一个法治完善、权利彰显的社会,而不应该是单一地停留在道德理想的范畴里。人类社会发展到当下和我们可以看得见的未来,一定是一个法治主义的社会,在那里,一定是“靠法治主义落实‘以人为本’”。因此,我们要善于把“‘以人为本,的核心观念转化为以法为本,把民本主义转化为法治主义,把人民主义转化为宪法主义”{102}。人们试图从人性化为题,打开监狱传统思维的瓶颈,提出了监狱管教人性化的命题。在这里,人性化显然不是传统概念上的人性化,而是引入了法治思想和监狱基本惩罚属性的概念。一段时间监狱人性化不仅是作为思潮,而且作为实践蓬勃展开。然而,人性化再得到越来越多的认同的时候,也遇到了中国传统观念的责难。{103}
这当然是一个严重的误解,在马克思主义看来,人性化是其人文思想的一个基本的维度,马克思主义,就是围绕人的解放、自由而展开的。{104}早在1842年5月,马克思在其所写的《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中就指出,“自由确实是人所说固有的东西”、自由是“人类精神的特权”,“法律不是压制自由的手段……恰恰相反,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在这些规范中自由的存在具有普遍的、理论的、不取决于个别人的任性的性质。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105}。法律是“人的行为本身必备的规律,是人的生活的自觉反映”{106}。在1844年1月完成的《黑格尔法哲学批判》里,马克思更是明确地指出:“人的根本就是人本身”{107}。弗洛姆在《在幻想锁链的彼岸》里指出:“压抑本质上是人的全面发展的需要和特定社会结构之间的矛盾的结果——因此,剥削和阶级冲突消失的时候,全面发展的社会就不需要任何意识形态,也就可以取消任何意识形态。在充分人性化了的社会里,不存在社会的无意识。”{108}在当下,我国学术界关于人性、人性论和人性化的研究也打破禁区,开始了初步的研究。人们普遍认为:“在我国,对普遍人性的承认是一个进步,它有利于对人类共同的心灵现象的探询,消除狭隘的阶级压迫主义的法律观。”{109}其实在法学家看来,所谓人性和法律的结合,不过是法律应该体现更高水平的人性罢了,难怪许章润感言探索法律的知识品格与蕴涵,不为别的,就是为了督促它保持人性,永远保持人性。否则,法网愈密,离真正法意愈远,人意反而愈受窒息,人世恐将顿成地狱。那时候,纵有一纸叫做法律的东西,于人生何益?!”{110}此言极焉妙哉!
即便人性化如此美妙,但是人们还是更愿意坚持当下的主流话语——人道主义:
“人本身的创造性潜能的实现是最高价值”{111}。但是,我们都知道所谓人道主义,是西方政治文明的产物,在文艺复兴和18世纪启蒙思想的影响下,成为资产阶级革命的前奏。{112}在中国语境下运用的时候,往往加上革命或者社会主义,而构成“革命人道主义”或者“社会主义人道主义”。人道主义的再度兴起,由于作为资本主义的概念早就被中国化了,所以人们对社会主义人道主义这一拗口的名词还是重提,不仅是出于理论上的政治顾及,同时也是人道主义具有了新的蕴含。人道主义者,把人性化的内容集中“打包”,旧瓶新酒,乐得“安全”。
在当下人文科学里,一般是把人道主义和人文思想联系在一起的,甚至有时就是同样的含义。在经典含义里,人文思想的核心是与神学相对立的,“一种主张以人为本,重视人的价值,尊重人的尊严和权利,关怀人的现实生活,追求人的自由、平等和解放的思想行为”{113}。当下,监狱理论研究,也开始运用人文思想的原理和基本的精神提出了很好的思想和理性建议。也有一些研究绕开了敏感的人本主义等话语,如在一些研究中提出了“人文化”的概念。其实,这不过只是浓缩了人性化这一名词,故意绕开了这样一敏感的概念。但是论者的解释有些语焉不详的感觉相当于年轻化、知识化、现代化这种说法。”{114}这让读者有些不着边际。不过其对“人文化管理”的内涵,还是具有现代思想的就是干警在对罪犯依法约束的前提下,为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坚持以人为本,从人的本性和罪犯的特点出发,在日常生活中时时处处尊重罪犯的尊严、利益、需求和改造主体地位,动员和运用有效资源进行的计划、组织、领导和控制等社会活动。”{115}
在监狱实际工作中,人们一般认为,具体的概念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如何动作。当然,事实并不是这样,没有科学和边界清楚的观念,要把握其实质和内涵,那是十分困难的,一个概念的权威性,直接关联到现实工作的理念定位和实际把握。
2.和谐哲学的承继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战略的提出,让我们的精神为之一振,从中国古代文化里走出的和谐哲学,终于在当下彰显其价值,和谐社会精神在监狱也引发了人们思想观念的革命性喷发。“任何制度性安排的有效运转,都需要在文化传统中得到某种资源来充当润滑剂。”{116}“现代和谐社会要求对于所有人同样的权利给予同等的尊重,当权利被侵害时予以同等的救济机会,无论这种侵害来自于个人、群体,还是公共机构。”{117}在当下和未来,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把中国传统哲学注入了全新的活力,这种“制度安排”无疑会成为监狱文化建设的润滑剂和动力源。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当下和未来,我们应该认真关注和深刻把握的全新的社会情势。为此,学术界就监狱文化与和谐社会以至于监狱与和谐社会,都进行了相关的学术活动。如在和谐社会里,要不要出现一个“和谐监狱”问题,要不要有一个民警与罪犯的“和谐关系”问题等等。中国监狱学会也及时的展开了类似的理论研讨会{118},很多专家和实务部门的就监狱如何关联和谐、和谐如何影响监狱,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无论怎样来认识和定位监狱与和谐的关系,但有一点是必须明确的,那就是监狱与和谐、或者说和谐与监狱,一定有密不可分的关系。
从辩证的视角而言,监狱文化一定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文化的重要的、不可或缺、不可替代的一部分;或者反过来说,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文化缺少了监狱文化,是不完整的和不和谐的。就监狱的价值而言,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所体现的是公平正义,而监狱就是和谐社会公平正义的司法程序的最后阵地和最后防线。所以,监狱的价值在于维护和表达公平正义。
就监狱的功能而言,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里,不可能没有犯罪,因而就不可能没有惩罚,同样也不可能没有监狱。有监狱,必然有监狱文化和监狱文化建设,也必然有监狱文化主体。监狱文化在社会主义和谐文化中,具有独特的风景和意蕴。
就监狱的目标而言,监狱一定是要服务于、服从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在这样的逻辑起点上,监狱的目标就是修复被罪犯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和法律关系,把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以期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
就监狱的战略而言,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局下,建构和谐监狱、发展和谐文化就是必然的,更值得关注和期待。而现代监狱的矫正教育,当然是塑造监狱文化的最好载体和最佳形式。
就监狱的文化而言,当然,必须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为基础,以马列主义思想为指导,以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共同理想、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民族精神、以改革创新为核心的时代精神、以社会主义荣辱观为标准的是非观为根本要求,加大和谐文化的建设和培育,把“斗争哲学”引导到和谐文化建设上来{119},对罪犯的“精神的补救和恢复”{120},进而成为守法公民。
3.技术理性的导入
人类社会的发展产生了这样的悖论:一是人类的制造和使用工具,使人成为地球上最高级、最伟大的动物,并由此推动了人类社会告别野蛮走向文明;同时,在制造和使用工具的过程中,人越来越被钳制在工具里,而人成为了工具的奴隶。卓别林在《摩登时代》中的表演最为形象地表达了在这样的一个工业化初期人在机器旁的那种艰辛和无奈,深刻揭露了资本家剥削、压榨工人的血腥和残暴,“人们不得不在‘失去自由的劳动’与‘失去劳动的自由’之间进行痛苦的抉择”{121}。在这种情境下,人们不可能有更好的选择,或者根本不可能作为主体来决定自己的命运。而在监狱这个特定的机构里,技术的问题的发端应该在西方国家,缘由在于他们的文艺复兴和启蒙运动在内的文化变革和发展之先,以张扬个性为基础的平等、自由、博爱思想,席卷了整个西方世界。人们在理性的旗帜下,普遍认同“只有通过教化或教育,使灵魂转向对智慧的热爱和对完美的追求才能得以实现”{122}。如不定期刑技术于1831年在比利时出现;分类技术在19世纪70年代的英国产生;开放监狱于1891年在瑞士首创;以记分制为形式的累进制于1840年在澳大利亚实施;中间监狱从爱尔兰的三级(独居监禁、杂居作业、假释)累进处遇创制;假释于1820年在英国把流放于澳大利亚的囚犯予以附加条件的释放的实践中开创先河;心理矫治于1955年就由联合国就提出了相关的要求等等。
监狱建筑,是监狱作为刑罚结构的标志物,是监狱的文化影像。监狱建筑,和其他建筑一样,除了表现为外在的那种器物形式的存在外,还在于那种形体、结构、空间、色彩、质地等都和其他建筑无异。那种旋律的流动、起伏,那种线条的流畅、圆润,那种结构的协调、简洁,并由此而引申到监狱建筑的那种环境的优美和和谐,布局的延展和错落,规划的铺陈和序列,外在的色彩和色调,那种蕴涵的主题与形象、韵律与节奏、那种风格与均衡等等,都和宫廷建筑、教堂建筑,那样的别无二致。{123}它所展示的是监狱文化蕴藏的剥夺和强制以及威慑。
边沁设计的圆形监狱,在世界监狱史具有重要的地位。圆形监狱的设计结构是:所有的囚室对着中央监视塔,监视塔里的看守对囚徒的活动一览无余{124},这被认为是监狱的革命性的变革,可以被认为是科技理性在监狱的外在体现。而在福柯看来,这种“全景敞视主义”的设计,昭示了我们的社会是一个充满了“监禁的社会”{125},因而,全景敞视主义已经不仅是个技术问题,因为“我们的肉体是我们的灵魂的监狱”{126}。监狱的建筑设计,甚至超过监狱建筑之外的监狱体制、监狱机制、监狱法律、监狱思维等等。我们要冲破固有的思想牢笼,尤其是要彻底清除极左的思维定势,以更加开阔的胸襟、更加理性的思维、更加宽广的战略视野认识和把握未来监狱事业的发展和趋势。{127}
矫正技术、教养技术、改造手段等术语,在福柯的《规训与惩罚》里被多次提到。不仅包括了监狱对犯人的时间安排:“这种教育就是简单地控制着肉体在餐厅到车间再到囚室之间的运动,甚至在休息时也是如此”{128},而且也包括了美国独创的在罪犯分类技术上的奥本模式和费城模式,以及后来的樱桃山监狱。福柯还对监狱从技术上分出了三种模式:实行个人隔离和建立等级关系的政治——道德模式,把力量用于强制工作的经济模式,进行医治和使人正常化(规范化)的技术——医学模式。{129}福柯为我们总结的“教养条件”的七个原则:{130}
(1)改造原则。以改造犯人为刑罚的重要宗旨,这是一条神圣的原则。
(2)分类原则。根据年龄、思想态度、将使用的改造技术、改造的阶段。
(3)刑罚调节原则。应该根据犯人的特点、进步或退步表现来调节刑罚。
(4)工作义务权利原则。劳动应该是改造犯人和使犯人逐渐社会化的基本要素之一。
(5)教养教育原则。教育本身就可以是一种教养手段。
(6)拘留的专业监管原则。监狱体制应该至少部分地受到一批专业人员的监督和管理。
(7)辅助制度原则。监禁结束后应有监督和帮助措施,直至或释放犯人彻底恢复正常生活。
矫正技术,是指从技术的层面来矫正改造罪犯。就是把对罪犯的矫正和改造放到知识和经验的综合层面,如技术、技法、技巧、技艺等诸项问题;如程序、文件、规则、工具;如设施、装置、仪器仪表等各项具体、规范的要求。显然,这契合了当下大力推进的监狱工作科学化的战略,符合了提高罪犯矫正质量的宗旨。尽管科学和技术还不是一回事,但至少,矫正技术隐含了科学的内涵、因素和基本要求。同样,矫正技术也更深层的表达了矫正技术的规律、监狱工作的规律。因此,如果说,我们的监狱工作没有技术含量,则很难说是科学的,也很难达到矫正的目的。{131}
任何矫正技术的产生、运用和推广、改进,都是监狱的主导行为。监狱,使刑罚和矫正技术深刻、紧密的联系起来。因此说到底,没有监狱,也就没有了原本意义上的刑罚;没有现代监狱,也同样不会有矫正技术。把对罪犯的矫正上升到技术的层面,更主要的使矫正注入了科学的意义和特质。任何问题,只有与科学联姻,才具有生命力和价值。从矫正技术上认识监狱,就可以较好地摆脱关于监狱的绝对政治化、唯一“国家机器”的思维定势,监狱就不再是“阶级斗争”的奴婢。取而代之的是,我们要从社会文明、科学昌明的全新角度全面认识和把握监狱性质和地位。{132}
矫正技术,在现代监狱制度中居于重要的地位。换句话说,只有在监狱中运用了矫正技术,才使监狱走上了现代社会、现代文明的轨道。这是因为,现代意义上的监狱制度一定是法治化的监狱制度,一定是摆脱了监狱是唯一“阶级”属性的巢臼,使监狱成为政府管理社会的公共机构。应该承认,矫正技术和民族的文化传统、价值、甚至政治体制、社会制度具有很大的关联性,因此,必须对包括矫正技术在内的监狱制度进行具体的分析,要充分考虑到国情、地区差异、社会差异、发展差异、文化差异等情形,不能照搬照抄、不能生吞活剥。同时也应该承认,作为监狱,又有很大的共通性。监狱的通质是,监狱是社会文明进步的窗口,是关押罪犯的地方,是对罪犯改造的地方。因此,监狱矫正技术,同样具有可借鉴性和相通性,在引进时应早日解决“水土不服”的情况,使之尽可能的本土化。
这里,必须特别提到监狱矫正中的地域文化问题。不同地域的人群,其个性、品格、风俗、习惯是大相径庭的,在罪犯矫正中注意把握和运用地域文化是有意义的。其中地域文化的一个重要要求就是在监狱布局和选址中,要十分注意到地域的均衡性,这同时也符合监狱矫正的社会化要求。当然,在技术理性里,必须把握好技术与人的关系,也就是技术中体现人本思想,人始终是目的。所以任何技术的运用,必须以满足人、满足罪犯的合理合法的需要,并以人性化为原则。“刑法的人道性,立足于人性。”{133}罪犯作为人不能沦为技术理性的工具,一切以技术来说话。尤其是在中国文化的语境里,应该看到当下的监狱对罪犯的管理、教育、矫正和矫治面临着双向的不足:人文关怀的不足和矫正技术的不足。就人文关怀而言,社会公众和监狱警察,对罪犯权利保障感到难以理解,感情上呈现为本能的排斥,对监狱管教人性化更是抵制有余。而在矫正技术上,不仅表现为能力准备不足,也表现为认识上的偏颇。对矫正技术上的量表、问卷、精细化、个案矫正等等,要么不屑一顾,要么认为是形式主义,并且在具体的操作中要按照对付形式主义的办法来实现矫正技术,使得矫正技术在推行的起初就流于形式,就发生了变异和扭曲。在现实中同样存在着关于人性化的悖论:一方面,监狱机关和警察大量而热切地创造着人性化的实践;另一方面,对人性化的命题表示拒绝。人性化主要表现为:{134}
把体现现代理念的制度化的新规定视为“人性化”,如对司法部出台的《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中将过去规定的“同性恋”、“染发”、“涂口红”,甚至将“罪犯”改称“服刑人员”统称为“人性化”。
——把监狱的器物化的改革,如改善监管条件,在监房内增加马桶和洗浴的设施。有的媒体炒作为“豪华监狱”。
——把监狱工作的创新举措称之为“人性化”,如上述的罪犯特优会见、亲情就餐、离监探亲,允许罪犯在一定条件下的“自治”,社区矫正等。
——把监狱的正常工作,但过去向社会宣传不够的一些内容,现在也认同为“人性化”的做法,如允许罪犯收听收音机、抽烟等。
——把保障罪犯人权、监狱教育科学化上的总体内容,新概括、抽象为“人性化”。
由此,我们看到了所谓人性化,其实不过是人道主义思想的大众化的表述,而不是什么政治化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