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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等诉**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成功案例
发布日期:2017-07-12    作者:110网律师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204民初500号
原告:王*,女,汉族,20****日出生,住**********号院*号楼*单元***号,身份证号为130*********249。
法定代理人:魏**(系王*之母),女,汉族,19*****日出生,住***********号院*号楼*单元***号,身份证号为130**********221。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开封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执业证号为141********122,受该中心指派,担任原告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医院。
    组织机构代码证:41******8-3。
    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号。
    法定代表人:程**,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河南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
号为141***********257,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与被告河南****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被告河南大学**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为原告实施“甲状腺右叶肿块射频消融微创手术”时存在过错。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2日,原告因右叶结节甲状腺囊肿入住被告医院治疗20148月14日,被告给原告实施甲状腺右叶肿块射频消融微创手术时,因操作失误,致使原告创口烫伤长时间不能愈合,且数月内不断出现囊肿、渗液,疼痛难忍,疤痕严重。由于双方协商无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首先,被告在为原告实施手术时,术前已履行告知义务,诊疗和护理活动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不存在过错。其次,本案系过错责任原则,原告并末申请进行医疗过错鉴定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第三,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的诉求不应当受到保护。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2日原告王*因初步诊断为右叶甲状腺肿而入住被告医院接受治疗。2014年8月14日,被告在为原告采用全麻麻醉方式下,给原告实施甲状腺右叶肿块射频消融木。术后治疗观察期间,创口长期不能愈合出现疤痕。原告及家人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于2015年8月19日出具“关于患者王*在我院就医的情况说明一份’对原告创口出现烫伤的原因作出说明,内容为“因手术将近结束时患者未遵医嘱,擅自活动,导致出针时针孔处局部皮肤烫伤,患者出院后创面出现渗出、延迟愈合’’等。同时该说明亦含有考虑到原告家庭困难,年龄尚处于青春期,及遗留疤痕对原告支持的心理影响等因素,被告本着人道主义原则,决定原告后期整形修复等费用予以减免等内容。但由于双方协商未果,产生纠纷。
    庭审期间,本院征询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就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申请司法鉴定,原、被告双方均当庭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
    另查明,原告王*2016年8月2日以此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于2016年12月15日又撤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例及医疗票据、情况说明书、照片四张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在被告处接受治疗期间,原告创口处出现烫伤,延迟愈合,最终遗留疤痕的事实。对于该后果的产生,双方意见不一致:庭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明确表示,不申请进行医疗过错鉴定。由于本案属于过错责任判定的案件,在过错责任原则中,受害人应当对侵害人的过错负举证责任,行为人应当对因自己的过错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由于原告庭审期间并不申请进行过错鉴定.故对于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本院无法作出判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在为原告实施“甲状腺右叶肿块射频消融微创手术”时存在过错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并未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该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杨志华
         
 
O-七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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