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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等诉**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成功案例
发布日期:2017-07-06    作者:110网律师
附调解书一份: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6)豫0202民初490
原告:王**(徐**之夫),男,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号。身份证号码410*************012。      
原告:王**(徐**之子),男,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号。身份证号码410***************016。
原告:王**(徐**之女),女,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号。身份证号码410**************066。
原告彭**,女19*****日出生,汉族,住***********号。身份证号码532************721。
    原告王**、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男,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号。系原告王**、王**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河南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医院。住所地:开**大街***号。组织机构代码416*****8-7。
法定代表人:张**,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该单位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该单位急诊科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王**、王**、彭**与被告河南****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王**、王**、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67.8元、护理费55.8元、营养费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死亡赔偿金70182元、丧葬费147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956元、误工费4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52.2元、鉴定费8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15573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徐**因发热、恶心、烦躁、腹泻、四肢乏力,于2016年6月3日9时左右就诊于河大**院,初诊为:“甲状腺功能亢进症,甲状腺功能亢进危象’’,后转入急诊科。但是后续医院并没有及时分诊且在后续治疗中也没有用以治疗甲状腺功能亢进性心脏病的药物,导致受害人病情加重,后经抢救无效于2016午6月4日凌晨死亡。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相关病例及死亡讨论记录中均记载:患者被诊断的结论为:“甲状腺功能亢进症,甲状腺功能亢进性心脏病,甲状腺功能亢进危象”。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必要的诊断义务漏诊患者已经存在的甲状腺功能亢进性心脏病,违反相关诊疗技术规范,未给予治疗,且未尽到相应的提示家属的义务,在后续治疗中也没有使用相关方面的药物治疗,导致患者未能及时有效的进行治疗,构成医疗过错,导致患者最终死亡,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未尽诊断注意义务,并在明确诊断后未尽治疗义务,构成医疗过错且造成患者最终死亡的损害后果,原告就此提起诉讼,主张被告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河南****医院于2017年6月10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王**、王**、王**、彭**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种损失55000元。  
    二、原告王**、王**、王**、彭**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河南****医院不再向原告主张其他医疗费。原、被告双方纠纷就此了结。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受理费3415元减半收取1708元,原告承担50元(已支付),被告承担1658元(被告于2017年6月10日前支付本院)。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王培霞
     司文娟
人民陪审员  王美廉
O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彭超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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