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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徐某诉加拿大某护理服务公司、北京某境外就业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2-03-15    作者:110网律师
国汉律师事务所//www.guohanlawfirm.com/系被告加拿大某护理服务公司、北京某境外就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许某的诉讼请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成功维护了被告的合法权益。
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2)朝民初字第8 31 6号
    原告许某,女,1968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XX乡马各庄村XX号,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XX境外就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双龙X里边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加拿大家政XX服务公司,国内代表处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X号院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康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女,1982年X月X日出生,加拿大家政XX服务公司北京代表处首席代表,住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X号院X号楼X号。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与被告北京XX境外就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加拿大家政XX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二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许某及委托代理人高某,北京XX境外就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北京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加拿大家政XX服务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北京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某诉称:2008年4月1 7日,我与二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二被告为我组织、协调、安排家政护理师的出国劳务培训,服务项目包括为我办理出国工作签证、申办加拿大雇佣外国工人批准书、为我申办工作两年后的移民手续等,费用共计1 6万元,分五次支付。签订协议书当日,二被告向我一次性收取了6万元。2008年4月到2009年3月间,二被告对我进行了护理专业英语培训,我于3月份毕业时取得加拿大家政服务资格证书。2009年9月,二被告安排我与加拿大雇主签订了劳务合同,签订合同当日我交纳了3万元费用。2009年11月,加拿大雇佣外国工人批准书下来后,我又交纳了3万元费用。二被告承诺为了签证能够顺利过关,在签订劳务合同后再对我进行培训,但只是在面签前对我进行了简单的培训。201 0年9月,我因英语口语不合格被拒签。拒签后,为了退还6万元费用,我向二被告表示不学了。二被告退还费用后,我想继续学习,但其未对我进行培训。我认为二被告明知我文化水平有限,收取高额学费同时未提示风险,反而承诺我可以出国,存在欺诈行为。且二被告没有尽到培训义务致我因英语水平无法达到出国要求。故诉至法院:1、要求解除我与二被告于2008年4月1 7日签订的协议书;2.要求二被告退还收取的费用6万元。
    二被告辩称:双方于2008年4月1 7日签订协议书后,许某于当日交款6万元,于2009年9月2 5日即与加拿大雇主签订劳务合同之日支付3万元,于2009年11月1 0日即加拿大雇佣外国工人批准书下发日支付3万元。我公司于2008年4月21日至2008年8月对许某进行了基础英语课程培训,于2008年9月至2009年3月聘请加拿大外籍教师讲授护理专业知识,期间全部采用周一至周五金日制授课方式,培训结束后,许某获得了加拿大家政护理师职业资格证书。后我公司安排许某与雇主签订了雇佣合同,并办理了加拿大务工批准书:针对许某进行面签前英语培训,并安排面签事宜。许某拒签后,我公司主动提出安排第二次面签,其明确并坚决表示不再进行。我公司如约将第三四期6万元退还。许某前期交纳的6万元为教育培训费用,已经支付给加拿大罗伯逊学院4.5万元用于获得家政护理资格证书,剩余1.5万元用于前期培训房屋租金及教师工资款。综上,我公司已经如约履行己方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许某因英语不过关导致签证被拒属其自身原因。现合同已无继续履行之必要,我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退还许某前期交纳的6万元培训费。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日,北京XX境外就业服务有限公司(甲方)、加拿大家政XX服务公司(乙方)与许某(丙方)签订Ⅸ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甲乙双方为丙方赴加拿大从事家政护理师工作提供出国前培训、安排雇主、办理工作签证等服务,乙方负责组织、协调、安排家政护理师的出国劳务前培训,使丙方得到加拿大认可的家政护理师职业资格证书,为丙方寻找雇主并提供申请人资料、落实并签署工作合同,为丙方申办加拿大人力资源部雇佣外国工人的批准书,为丙方办理工作签证,与加拿大雇主联系落实丙方在加拿大的工作、居住等有关事宜,负责接机并安全的把丙方送到雇主家里,为丙方办理第二年工作签证续签及第三年签证,为丙方工作两年后申办移民事宜,协调解决丙方在加拿大两年工作期间与雇主发生的问题,丙方在雇主家工作期间,因雇主搬迁或其他原因不能再雇佣丙方,乙方为丙方重新安排雇主,为丙方提供的资料保密并只用于此项目的申办之用;甲方负责招收人员,注册登记,安排出国前劳务培训,提供出国前培训场地及基本教学设施,负责培训班日常管理事务,建立学生档案,负责收取费用。
    该项目共收费1 6万元人民币,丙方须在规定时限内分五次交付费用:第一期交付1.5万元,在本协议签字后五个工作臼内交付,第二期交付4.5万元,应于培训课开课后1 0个工作日内交付;第三期3万元,应于得到雇主签字的工作合同的扫描件或传真件后10个工作日内交付;第四期交付3万元,应于得到加拿大人力资源部雇佣外国工人、的批准书的扫描或传真件后1 0个工作日内交付;第五期交付j4万元,应于得到加拿大驻中国大使馆已给予签证的通知后Ⅻ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人(丙方)如果第一次因为英语原因拿不到加拿大驻中国大使馆签发的工作签证,便馆允许申请人补习英语后再去签证,两次签证都因英语原因没通过,申请人不同意再次送签,在收到加拿大大使馆第二封拒签信后,甲方在二十个工作日内退回已收到第三期款项,第四期款项。
    2008年4月21日至2009年3月间,二被告采用周一至周五金日制授课方式向包括许某在内的1 5名学员提供了英语及专业培训,培训结束后许某取得了加拿大家政护理师职业资格证书。在二被告安排下,许某于2009年9月与加拿大雇主签订了劳务合同,许某当天支付二被告3万元;许某于20 0 9年11月获得加拿大人力资源部雇佣外国工人的批准书,当日支付二被告3万元。后二被告为许某安排签证面试,并干预约面试日期前对其进行了英语培训。201 0年8月11日,加拿大驻中国使馆以“英语听说读写水平没有达到能够在无人监护的环境中进行有效交流”为由拒绝了许某的签证申请。后许某找到二被告,要求退还朊缴缃费用。二被告于2011年1 0月退还许某第三期、第四期费用6万元。
    庭审中,二被告提交了加拿大罗伯逊学院出具的证明,载明该学院“于2008年7月收到由北京XX境外就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我院支付陆拾柒万伍仟元,该笔费用为包括许某在内的1 5名学生的培训费,培训时间:2008年9月至2 009年3月,培训目的:取得加拿大家政护理师职业资格证书,……,经我院培训,于2009年4月3日包括许某在内的14名学生全部顺利取得该证书”,欲证明许某交纳的第一期及第二期费用共计六万元已作为培训费用实际支出,许盆芝要求退还没有依据。二被告男提交许某与加拿大雇主签订的劳务合同、加拿大人力资源部雇佣外国工人的批准书及加拿大驻中国使馆的拒签信,欲证明二被告已履行了协议书项下己方义务,许某没有通过使馆面签是由于其自身原因而非二被告之过错。许某认为,二被告曾承诺通过培训可以保证其获得签证、顺利出国务工,现在许某没能实现出国务工之合同目的,证明二被告没有完全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因此要求二被告退还收取的全部费用。
  庭审中,许某提交了2008年4月至2008年9月英语基础培训期间使用教材《加拿大家政护理师英语培训内部教材基础英语部分》,欲证明二被告仅对其进行了简单的英语培训,二被告作为专业人士,应知晓以许某的英语基础仅通过这样的培训无法通过使馆面签,在签订协议书时仍许诺许某可以保证出国,存在欺诈行为。二被告表示与许某同期培训的1 5名学员中,已有1 0人顺利通过面签。二被告依约进行了全面且系统性培训,许某面签被拒原因在于个人。许某签订协议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协议书、收据、培训教材、对外劳务合同经营资格证书、加拿大罗伯逊学院证明、加拿大人力资源部雇佣外国工人的批准书、面试通知、拒签信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当遵守。结合在案证据可知,协议书项下包括教育培训、居间服务及委托代理等多类服务项目,且据服务类型分项分批收取费用。双方建立合同关系后,二被告为原告提供了英语及专业教育培训,原告于培圳结束后获得了加拿大家政护理师职业资格证书;二被告于面签前期亦为原告提供了有针对性的英语培训以便原告顺利通过签证面试。教育培训因材施教,其结果因人异;签证面试亦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具有较强人身依附性。故许某英语未达面签标准之结果并不能否认二被告据协议书项下关于教育培训约定作出之履约行为。鉴于许某英语不符合要求未通过面签导致合同目的实现存在障碍,许某及二被告均同意解除三方签订的《协议书》,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二被告据协议书约定已向许某返还第三期及第四期费用6万元,关于许某交纳的第一期及第二期6万元费用已作为培训费用实际支出,现许某要求返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许某主张二被告在签订协议书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一节,许某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对履约能力及合同风险有所预期并权衡利弊后订立,当事人对于是否订立合同享有选择之权利;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应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承担责任,故本院对于许某辩称
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许某与被告北京XX境外就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加拿大家政XX服务公司于二oo八年四月十七日签订的《协议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驳回原告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元,由原告讦金芝负担(已交纳)。
答辩意见:
1、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解除合同,但解除合同的原因是因为原告自身的英语水平有限,因英语水平达不到标准导致,而不是被告违约导致
2、不同意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应退还6万元费用。
    第一点:关于六万元的花费及性质
原告向被告共计交款12万元,如合同约定,第一二期交款共计6万元,从交款的时间上可以看出:这6万元主要是针对原告的培训课程所缴纳的款项。而且被告交纳的6万元已经作为培训费用的花费,其中4.5万元给付加拿大的培训学院,也就是取得家政护理执业资格证书的六个月培训,此一项就花费4.5万元,还不包括前期三个月的基本培训。这六万元基本上都已经作为培训费用予以支出。而且,该笔支出、该培训已经让原告取得了家政护理职业资格证书。
提到家政护理职业资格证书,在此重点说一下去加拿大出国务工的一些必要条件和必经程序。
    第二点、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主张退费没有任何依据。
《协议书》明确约定了退费事由:见合同第五条:两种情况下退费:第一种是因英语原因拿不到工作签证,这种情况下退还原告的第三、四期费用。如原告起诉状上所述:被告已经退还原告交纳的12万元中的6万元,也即第三、四期费用。在原告已经经过9个月的培训,已经取得家政护理职业资格证书的情况下,再次要求被告退还6万元的培训费用,显然没有任何合法性和合理性可言。
第二种退费情况是原告无法取得家政护理执业资格证书。此事被告应当退还原告6万中的5.5万。但经过被告培训,原告已经拿到了家政护理职业资格证书。两种退费情况在合同中都有明确约定,而原告请求退费没有任何根据。
    第三点、原告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办理面签,被告对原告的英语是否通过面签没有责任,也没有义务承担原告因其自身原因无法通过面签的不利后果。
原告取得家政护理职业资格证书后,然后向加拿大使馆提交加拿大住家保姆工作签证的申请。在此次申请中,原告因为自身的英语水平问题无法通过面签,是其自身原因导致不能通过面签,而非被告过错导致。
所以,被告认为:原告因为自身原因无法通过面试申请,而后又向被告主张退还费用的做法,不属于被告合同内的义务,不应有被告承担责任,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第四点、针对原告起诉书上的事实与理由,多有不实之处:如下:
    (1)原告所述:“被告收款后,为原告及其他想出国打工的人员在其公司进行了短期英语培训。”不完整,也不属实。被告经过了九个月的培训,前三个月是短期的英语培训,是为后期六个月取得家政护理执业资格证书的培训做准备的,而后期六个月的培训目的是取得家政护理执业资格证书。
(2)原告说面签时,加拿大要求工作人员具备英语雅思毕业水平,这一点与事实不符。只要是能够达到基本的交流简单的对话即可。
(3)被告并没有承诺保证原告出国,被告该尽义务已经全部尽到,原告因自身原因无法出国,不能要求原告承担不利责任。
    (4)原告认为解除合同的违约方在原告而非被告。被告认为恰恰相反。见《协议书》第五条双方约定:“申请人(丙方)如果第一次因为英语原因拿不到住中国大使馆签发的工作签证,使馆允许申请人补习英语后再去签证,两次签证都因英语原因没能通过,申请人不同意再次送签,在收到加拿大使馆第二封拒签信后,甲方在二十个工作日内退回已收到的第三期款项、第四期款项。”
合同约定的意思是:两次机会,第一次没通过还有第二次,第二次还未通过,那么可以退还第三、四期的款项六万元,第三四期的款项,不包括一二期的六万元。那现在原告第一次未通过第二次直接不申请了,要求被告退还1234期的全部12万元,这肯定是不合适的,也是不合法的!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被告退还6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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