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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供与刑讯逼供别论
发布日期:2004-05-12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内容提要:论及口供的证据价值,“刑讯逼供”如同魔影随行在刑事诉讼程序的进展中,尤其是在刑事侦查程序中。垂青于“零口供规则”的人,籍此对口供的证据价值给予全面的否定。作者认为,口供对于证明案件事实具有独特而又重要的证据价值,对口供的证据价值应有一个科学而客观的认识,为获取口供而不惜刑讯逼供固然错误,但因此而否定口供的证据价值也不足取。

  关键词:口供 证据价值 “零口供” 刑讯逼供

  论及口供的证据价值,“刑讯逼供”是一个绕不过去的“卧牛石”,它如同魔影随形游荡在刑事诉讼程序的进程中,尤其是在刑事侦查程序中。刑讯逼供,违法取证,是口供证据收集运用中的另一个极端,其危害尤烈,为全面而彻底否定口供的证据价值论者提供了不易辩驳的口实。

  近些年来,刑讯逼供案件“层出不穷”。有的刑讯案件,其手段之残忍、情节之恶劣、后果之严重、影响之巨大,触目惊心,令人发指。刑法、刑诉法修正实施以来,刑讯逼供现象也并没有得到有效的遏制。如甘肃武威地区对一起抢劫杀人案的刑讯逼供等案件,均是发生在“两法”修订实施后,昆明杜培武一案更是典型的一例。1998年4月22日,昆明警方在一辆弃置的微型面包车内发现昆明市公安局戒毒所民警杜培武的妻子王晓湘(昆明市公安局民警)和石林县公安局副局长王俊波被人枪杀的尸体。而此刻正在焦急寻找妻子的杜培武已经被列为重大犯罪嫌疑人。办案人员受案后,先入为主,疑杜对其妻与王俊波有染不满而杀人。于是杜在“想扣你就扣你”的呵斥中,被非法羁押,在“你不说,让你求生不得,求死不能”的有罪推定下,在经历了警犬鉴别、微量分析、测谎检测,历经70余天的侦查和刑讯之后,杜终于招供,并揣摩审讯者的意图编好了杀人现场,后被“依法”起诉;在“冤枉了你,大不了我们坐牢”的自信中,被“依法”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在杜的绝望上诉下,终审方枪下留人,改判为死缓。直到26个月后的2000年6月7日,公安部门破获另一起杀人抢劫案,真凶杨天勇交待了杀害杜妻二人的真相,并交出了杀人凶器——来自于被害人王俊波配带的手枪,杜才得以澄清自己、跨出狱门。①这起举国震惊的冤假错案虽然随着对渎职者的处理大白于天下,但其蕴含着的法律问题,尤其是刑讯逼供问题却值得人们进行深入的思考。过分依赖、器重口供,为逼取口供而不择手段,甚至运用刑讯攫取证据,必然会造成冤假错案的出现。如何从法律上制定标本兼治措施并贯彻落实到司法实务工作中,防范控制刑讯逼供已成为一个棘手而又迫切的问题。

  严禁刑讯逼供是我们党和国家一贯坚持的刑事政策和刑事司法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所谓威胁,是指以对被讯问人本人及其亲属实施人身或财产限制或剥夺来逼取被讯问人口供;所谓引诱,是指以物质利益或毫无根据地许诺从宽处理甚至释放来引诱被讯问人的口供;所谓欺骗,是指采用不存在的事实或无法实现的情况来骗取被讯问人口供的行为;所谓其他非法的方法,是上述非法方法以外的其他法律禁止的方法,如未经依法批准采用监听、录音等技侦手段,或采用催眠、使用药物等方法来获取被讯问人的口供等。②1998年10月5日,中国政府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0条第3款(庚项)亦规定:对被指控者“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即反对自我归罪或者拒绝强迫自证其罪已经成为一项国际刑事诉讼准则。我国已签署加入的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5条亦规定:“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已经确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但这类口供可用作被控施用酷刑者刑讯逼供的证据。”为了制约刑讯逼供,有关司法解释将刑讯逼取的口供视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也规定:“以刑讯等非法手段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这些立法与司法规定都表明了我国对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逼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行为的严厉否定态度。除了程序法的规定,我国针对刑讯逼供的违法犯罪行为还在刑事实体法上专门规定刑讯逼供罪,以制约刑讯逼供,如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234条(故意伤害罪)、第232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法律规定不可谓不明确、不具体、不严密,法律制裁不可谓不严厉,但刑讯逼供为什么依旧是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屡禁不绝,成为我国诉讼人权保障中难以治愈的顽症呢?对此,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各有高见。有的学者主张,刑诉法第93条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如实回答提问的义务,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是产生刑讯逼供的主要原因;有的主张,在立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自我归罪的特权,同时没有设立相应配套措施(如讯问时律师在场权,羁押、讯问分离及看守机构中立制度,申请验伤权,讯问时全程录音录像,非法证据严格排除,审前程序中实行司法审查等)是主要原因;也有的主张,我国刑事诉讼中长期坚持的实事求是、不枉不纵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司法政策是产生刑讯逼供的原因之一;还有的认为司法人员实行“口供中心主义”,没有转变更新司法观念,侦破手段落后使然。由于这些方面的著作、论述多不胜数,笔者在此不能一一列注标明。在这些观点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是主张废除如实回答的义务,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和反对自我归罪特权的观点。

  在我国,对“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及是否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学术界及实务界一直有着不同的认识,存在着激烈的争论。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办案人员的提问,法律没有赋予其沉默权,也不应明确赋予其沉默权。主要理由:1,要求如实回答,无论对于惩罚犯罪,还是对于保障人权,均具有积极意义。对有罪者,责令他如实交代罪行,有利于及时、准确地查明案情,也有助于判明其认罪态度以供量刑时参考;对无辜者,要求他积极与专门机关配合,有利于迅速查明案件真相,使其尽早脱离诉讼,并有利于查获真正的犯罪人。2,要求如实回答,与其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是相吻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陈述是最重要的证据来源,对其陈述,既不可视为“证据之王”,也不可走入另一极端,忽视其特有的证据价值,而赋予其沉默权。应当看到,要求其如实陈述,对于侦查、检察、审判人员收集、核实证据,从而形成正确的认定起着重要作用。3,法律上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如实回答,有利于贯彻区别对待、实现刑罚个别化的刑事政策。4,我国犯罪率不断上升,暴力犯罪、有组织犯罪、智能犯罪日益猖獗,社会治安状况日趋严竣,而各地侦查机关所拥有的技术、装备普遍落后,在此情况下,立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陈述也符合我国的国情。①

  另一种观点认为,以上分析只是在理论上能够成立,只是一种理想的应然状态。“从实际情况下考察,既然法律决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如果拒不回答,就是对法律义务的违反,因而使其陷于道义与法律上的不利境地,从而也反衬对其逼供的正当性。”②具体说,首先,从司法实践的情况看,这种规定实际上成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负举证责任的法律根据。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提问不予回答,办案人员即认为其不老实,会对其作出种种不利的推测,会使用各种各样的方法使其作出符合自己愿望的回答。这实际上是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担了举证责任,即其若不能提出有利于已的证据,便处于不利的地位;其次,法律要求犯罪嫌疑人必须如实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容易导致司法办案人员把口供作为收集证据的重点,而不把力量和工作重心放在通过改进技术和方法收集其他证据上,势必导致刑讯、折磨、疲劳战术等非法取证方法的使用。这不仅会有损程序的正当性,而且也会有碍发现真实。因为对认罪口供的迷信,就像巨额利润刺激贪欲一样,会刺激侦讯人员获取口供的欲望;这种欲望又会促使他不择手段来得到认罪口供。在存在刑讯或变相刑讯的刑事程序中,“罪犯与无辜者间的任何差别,都被意图查明差别的同一方式消灭了”,因为“这种方法能保证使强壮的罪犯获得释放,并使软弱的无辜者被定罪处罚。”③如果过分依赖口供,将刑讯以及变相刑讯作为获取这种口供的手段的现象就不可避免。鉴于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负如实回答义务不宜作为我国刑事诉讼的一般性原则。相反,我国刑事诉讼法应当进一步贯彻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精神,明确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司法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其认罪,也不得因其保持沉默而得出其有罪的推论。④后一观点在理论界已几近通说。

  笔者并不赞同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⑤也不敢苟同后一观点的推理方式:口供→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如实回答→不回答或不如实回答→刑讯或变相刑讯。错误的推理必然得出错误的结论。为什么只注意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回答提问的义务,而没有注意到其在刑事诉讼中不被刑讯逼供的人权呢?作为执法者,难道可以无视其在刑事诉讼中应当遵循的“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法定职责吗?“法律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如实回答’,只表明我国法律没有确认沉默权,不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而是期望其如实陈述案情。但是,不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回答,以及是否如实回答,都不得对其实施强迫,也不得以此作为刑讯逼供的借口,更不得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回答或不如实回答作为认定其有罪的根据。这是因为,在我国,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获得的口供不得作为证据。”①

  在不赞同赋予沉默权的同时,笔者也认为应对刑诉法第93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作出修改。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如实”的标准确实难以把握。如果是客观标准,在侦讯人员已经收集到了其他的确凿证据,依照法律的规定,没有供述也可以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定罪处罚,也就无需刻意要求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了。其是否回答,是否“如实”回答,只是表明了其认罪与否的态度,作为量刑的参考。但通常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之初,侦讯人员往往并没有收集到确凿证据,有时只是一种主观的分析、推测。在这种情况下,要求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判断是否如实的标准只能是侦讯人员的主观判断,无罪的嫌疑人的真实陈述可能被认定为狡辩,有罪的嫌疑人的虚假陈述反倒可能被认为是“如实”回答,反之亦然。再者,犯罪嫌疑人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有关与无关谁来判断?从法律条文的规定来看,显然是指犯罪嫌疑人自身的判断,但侦讯人员会坚持认为,其提问当然是直接或间接与案情有关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②鉴于该条立法中存在的问题,在修改时至少应删去“如实”字样,并明确加入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陈述的内容。

  分析、探讨刑讯逼供产生且屡禁不绝的原因,学者们提出的观点都有其道理,但笔者认为最关键的原因是人的原因,即执法者的原因。古人云,徒法不足以自行。任何良好的法律条文,任何科学严密的制度设计,要完成从纸面存在至社会现实的有效运作,中间需要一道桥梁,这桥梁即是一支职业道德素质良好,法律意识强健,执法观念开放、民主、文明,工作纪律与作风严谨、合法的执法队伍。但现实是,由于种种原因,执法者存在着严重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执法犯法的问题。第一,在刑事诉讼中的指导思想和所遵循的刑事政策及刑事司法原则方面,仍然坚持的是实事求是、不枉不纵、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虽然刑诉法第12条规定了无罪推定的原则,但实践中,在执法思想上推行的仍是有罪推定。以致于在刑事诉讼中导致“宁枉勿纵”,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公正轻程序正义,重权力轻权利,疑罪从有、疑罪从轻、疑罪从挂。在执法者的观念中,自认为是正义的化身、国家利益的代表,根本不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做刑事诉讼的主体,而是当做诉讼的客体、指控的对象,丝毫不尊重其诉讼人权,张口即骂、抬手即打,不以为耻、反以为荣。这是刑讯逼供赖以存在的重要思想原因。第二,价值选择方面的原因,在现代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过程中,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是两项基本的价值追求。但由于这两项价值目标自身性质的矛盾性及司法实践中能够用来实现这两项价值的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不同的国家实际选择这两项价值目标的时候不得不有所侧重。长期集权主义传统及严格的宗法家族观念造成了我国极其强大的国家权力观与极其弱小的个人权利意识,使得我国刑事诉讼过分偏重于犯罪控制这个目标。整个刑事诉讼程序是实现犯罪控制的工具,所有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机关和个人也完全是为了实现这个目标而运行。国家利益(控制犯罪)与个人利益(诉权保护)相比较,“两利相权取其重,两害相权取其轻。”在这种价值背景下,刑讯逼供的发生也就不足为奇了。③第三,“口供情结”的影响。受“口供至上”、“口供中心主义”和口供为“证据之王”的长期影响,司法人员在办案实践中形成了浓厚的“口供情结”。虽然法律严禁刑讯逼供,要求不轻信口供,但在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往往格外垂青和依赖口供。侦查人员没有口供不愿结案,检察人员没有口供不愿批捕或起诉,审判人员没有口供不愿判案,这种情况确实屡见不鲜。其实,大家都知道口供不可靠,办案时过分依赖口供很容易出现差错,很容易侵犯人权,但一回到现实生活中,又都千方百计去索要口供。似乎只要手中没拿到口供,心里就觉得不踏实。毫无疑问,过分依重口供的司法证明很容易导致刑讯逼供并造成冤假错案。④第四,口供对侦破案件的有效性的影响。手段惟其有效,才会被常用。毌庸讳言,刑讯逼供造成了相当多的冤假错案,但大量的刑事案件确实是在刑讯逼供获取口供后,接图索骥,以供求证而破获的。口供的特点决定了它对案件事实证明的直接性。以致于司法实践中形成了“口供必要论”和“刑讯逼供必要论”。前者认为在目前我国现有侦查技术比较落后的情况下,没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刑事侦查将很难进行。这种认识不仅在司法实务部门非常普遍,在理论界也是如此。后者则认为,真正的犯罪分子一旦交待实际情况就会受到刑罚的处罚,因而没有一定的强制力量就无法迫使其交待罪行。⑤笔者作为一个有着近二十年从业经历的刑事法官,曾接触了众多的刑侦警官,听到了太多的诸如“撬开嘴巴就是本事”、“棍棒底下出真言”、“犯罪嫌疑人是属牙膏的,不挤不出”之类的办案经验之谈。试想,在这种观念指导下,担负着打击犯罪、维护公共秩序、保一方平安职责的公安机关,在管辖区屡发大要案,又屡侦不破,且无其他办法的情况下,面对领导机关的严辞责成,群众的怨恨不满,社会各界的强大压力及责任人的限期破案承诺,侦讯人员很自然转向对犯罪嫌疑人施加压力,甚至不惜动用“肉刑”。而当案件侦破,捷报频传时,随之而来的是上级的嘉奖表扬,群众的敲锣打鼓、赠匾送旗,社会的好评如潮,破案人的晋级提拔。与此相比,给犯罪嫌疑人施加的刑讯逼供又算得了什么呢?现实中,不是曾经出现过这边立功授奖的大幕刚谢,那边真凶已悄然落网的案例吗?第五,对刑讯逼供否定性评价的影响力太微弱。刑诉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和非法证据排除,但排除的仅仅是言辞证据,而不包括实物证据,如杀人凶器即使是非法获取的,如果予以排除而使故意杀人罪不能认定,那么在实事求是观念束缚下,对于追求客观真实的人来说,这是绝对不能接受的。即使是对言辞证据的排除,由于相关规定的难于操作性及证明刑讯逼供取证的困难性,也不能落到实处。何况,非法获取口供并非目的,目的在于通过口供获得搜集其他证据的线索。即使非法获取的口供被排除,但非法获取的其他证据不被排除,仍然可以定罪,违法取证的目的依然能够实现,故而警察乐此不疲。在极个别情况下,由于刑讯逼供造成了冤假错案时,刑讯逼供的肇事者才会被追究,但这种追究给予肇事者的处罚较之给无辜者造成的伤害根本不成比例,与肇事者寻求“机会成本”,冒险可能取得的利益相比,也是不对称的。只有加大惩罚力度,使刑讯逼供者因其行为可能遭受的痛苦远远大于其可能从中获得的利益时,他才可能望而却步,转向以合法的方法寻求其他证明方法和证据线索。

  在正确对待口供、遏制刑讯逼供的过程中,执法者是最重要最关键的,但制度、规则的健全、完善、科学、配套同样是不可或缺的。同执法者的司法观念的转变、依法执法意识的强化、职业道德素质的提高是一个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一样,规则的确立、制度设计的完善同样是一个漫长的过程。比如,为了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权,学者们主张讯问时,要有律师在场。这首先是一个立法的问题,其次又是一个社会现实问题。律师的辩护与代理、刑事诉讼中的法律援助问题遇到了很大的困难。《法制日报》2003年1月13日载文报道:全国刑事辩护率由刑事诉讼法修改前的1996年的40%下降为20001年的30%;在全国律师水平最高的北京地区,2001年6000律师办理的刑事案件不足4000件,人均办理刑辩案件数比全国平均水平还要低。刑事案件律师辩护率下降的原因,除了代理刑事案件收费低廉这一人所共知的因素外,影响更深刻、危害更久远的是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是刑事辩护“不管用”;二是刑事辩护“冒风险”。有资料显示,自1997年新刑法颁布以来,以新刑法第306条“律师伪证罪”之名受到刑事追诉的律师超过一百名。刑事案件就个案而言,只是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的必要手段,就整体而言之则是一个国家刑事法治的价值取向的象征,是一个国家法治健全和人权保障的具体体现。①相信,这篇评论会引起我们多方的思考,对学者建议的“律师在场权”也是一个不小的冲击。

  总之,过分重视口供,以至以刑讯逼取口供,毫无法律上与道义上的正当性。刑讯逼供是绝对恶、无条件的恶,它的恶就在于是对人性的亵渎,对人的尊严的损害。惩罚犯罪本身是为了维护人性,为了保护人的尊严,如果用一种亵渎人性、损害人尊严的方法去惩罚犯罪,那只是一种恶恶相报,违背了法的旨趣。遏止刑讯逼供是一项系统工程。首先,我们要纠正一些错误指导思想与司法观念,如片面追求实体公正而忽视程序公正;片面强调打击犯罪和追求执法效率,忽视执法活动的公正性与文明性,忽视对当事人正当权利的保障。要否定有罪推定,修正抗拒从严与实事求是的政策与原则,努力实现从“权力本位”向“权利本位”的转变。其次,转变证据观念,正确对待口供。人类的司法证明活动已经进入科学证据时代,必须把以口供为中心、以人证为重点的办案思路转向以物证为主,努力提高主动利用科学证据和科技手段的办案意识,提高执法人员的专业素质和办案能力,提高执法手段的科技含量,逐步摆脱“口供情结”,降低对口供的依赖。第三,在刑事司法中建立有效的行为约束机制,完善监督制约机制,建立一整套的证据收集、采信、运用与排除规则。如明确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自证其罪的特权,明确规定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确立明确而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立讯问时律师在场的制度;建立并落实审讯与羁押分离制度,并赋予中立的看守机构对被羁押人人身检查权和对违法取证行为的处理建议权;建立对审判羁押等强制措施和非法取证等行为的司法审查机制及司法救济制度;建立警察出庭作证制度;完善、强化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确立与切实实行直接言词证据原则;加大刑事诉讼的司法投入,提高公安司法工作的科学与技术含量;坚决、大力强化对刑讯逼供的查处力度,纠正对刑讯逼供违法犯罪行为“其行可恨、其情可原”的观念,真正完善对侦查、审讯等刑事诉讼行为的监督制约机制。②

  笔者相信,只要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严格执法的司法队伍,健全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完善诉讼程序,建立健全各项规则与制度,真正坚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就一定能够做到正确对待口供,有效遏制刑讯逼供,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正确实现口供的证据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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