剖析其条件应具备以下5点:1、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否则属于假想防卫。2、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否则成立事前防卫或事后防卫。对于第1、2点中的除外行为则应按照以下原则处理:有过失且刑法认定为过失犯罪的,为过失犯罪,没有过失的属于意外事件。3、具有防卫意识,否则成立防卫挑拨、相互斗殴、偶然防卫等行为,对于这些行为应按故意犯罪处理。4、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进行,否则又是假想防卫。5、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具体限度标准可参照加害人被制服、丧失侵害能力、自动中止、逃离现场等),否则为防卫过当,对于防卫过当则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应说明的是:防卫过当造成他人重伤时,如果是由于过失,成立过失致人重伤罪,如果是间接故意,成立故意伤害罪。
其次,考察刑讯逼供行为。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采用肉刑或变相肉刑折磨被讯问人的肉体或精神,以获取其供述的一种极恶劣的审讯方法。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61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0条等法律条文均有明确规定禁止刑讯逼供,但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仍普遍存在。这是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目标背道而驰的。我国为了打击这种行为更是制定了一系列法律、行政法规予以惩戒。《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22条第四项规定“人民警察不得刑讯逼供或体罚、虐待人犯”在第七章法律责任中,更进一步规定了人民警察有上述行为的,应给与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故意伤害罪)、第232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可见,司法工作人员利用刑讯逼供的方式取得证人证言的行为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这一点是《刑法》定了性的。
纵观二者可以看出,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抵御非法侵害的一种权利,而刑讯逼供是司法人员利用职权进而超越职权实施的非法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非法行为,以合法行为抵御非法行为本来无可非议。从法律层面上讲,当每个公民的人身安全正在受到进行中的不法侵害之即,被侵害人都有采取相应的正当防卫措施的权利。同时,当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安全受到司法工作人员进行中的不法侵害时,法律赋予他享有同样的权利(不管这位犯罪嫌疑人最终是有罪或是无罪),因为他此时的行为符合了法定的免责事由。然而,在具体实践中,如此环境条件下的正当防卫却难以奏效,达不到一般正当防卫的预期目的。其后果往往会适得其反,不但不利于保护被侵害人自身的合法权益,也难以对侵害者进行应有的惩罚。一是实施刑讯逼供的人员往往会巧妙利用实施侦察权利这一合法外衣,逃脱法律的追究,二是被刑讯逼供的人想要取得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比较困难,首先他被限制了人身自由,合法权利难以及时得到救济,其次除非被打成明显的外伤并能及时形成证据,到控诉自己被刑讯逼供时这一证据仍是足以令人信服的,三是可用于抵御侵害的防卫手段极其有限,根据《刑诉法》规定,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应在2人以上。从力量上对比,犯罪嫌疑人相对处于弱势地位,甚至于是绝对的弱势。如果遭遇刑讯逼供,被侵害者一个人的正当防卫可以说是很微不足道的,而招来的可能是更加严酷的伤害或变相体罚。如果这时的正当防卫给侵害者造成人身伤害的话,更是有理说不清,结果往往是是非颠倒,“暴力抗法”的罪名会轻而易举地扣到犯罪嫌疑人的头上,而司法工作人员则成了堂而皇之的“正当防卫”者。这在司法实践中范例多多,这里毋庸赘述。
综上,笔者认为,在被刑讯逼供时实施正当防卫既难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又容易遭致对自己更加不利的后果,这与设计正当防卫的立法目的是不合的,而且以一时之勇奋力反击尚需要证据证明的“刑讯逼供”这一披有合法外衣的国家侦察权力的确不是高明之举。对待刑讯逼供这一司法恶疾,还需要有更有效的方法加以遏制。首先,应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彻底抛弃封建的权利本位思想,取代以积极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政思想,努力提高个人的法律意识。其次,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关键应确立无罪推定原则。确实保证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应将其与其他一般人以相同的态度对待,也明确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重点要提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法律位阶。实践中,一方面为弥补侦查监督体制漏洞,可赋予律师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时的在场权,另一方面,对侦查人员的讯问活动作必要的限制也是防止侦查权力滥用,遏制刑讯逼供的合理方法。最行之有效的方法应属将刑讯逼供案件的举证责任倒置,这样可以给那些企图使用刑讯方法的人设置一道心理上的妨碍,让他们有胆用刑难以洗罪。作者: 李金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