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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讯逼供的产生根源及防治对策
发布日期:2009-11-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长期存在着三大痼疾:刑讯逼供、超期羁押、律师辩护难。刑讯逼供作为一种刑事诉讼痼疾,严重妨碍了现代司法文明的进程,损害了公正司法形象,已被看作目前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最大的不公。因此,在我国制定的各项法律法规及签署的国际条约中可以体现处,我国法律是严禁刑讯逼供的。但尽管如此,刑讯逼供的现象并未因此消灭,反而使屡禁不止。本文着重从刑讯逼供产生的历史根源和现实根源两个角度来分析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并就产生的根源谈论其防治对策。

    关键词:刑讯逼供;社会危害;历史根源;现实根源;防治对策

    1、引言

    自古道:"棰楚之下,何求不得?"当一个人被折磨到生不如死,心理防线完全崩溃的境地时,便有可能按照司法工作人员的明示或者暗示"完成"口供,甚至于被刑讯逼供者因为不能忍受惨无人道的折磨,陷入精神异常的状态,他不仅会按照刑讯逼供者的要求全部供认,还会无中生有,故意加重,杜撰犯罪情节,以求从这种折磨和痛苦中尽快解脱出来,因而刑讯逼供造成的冤假错案甚至伤亡事件层处不穷,如:"杜培武杀妻案"、"黄亚全,黄圣育抢劫案"、"李久明故意杀人案"、及"佘祥林杀妻案"等等。由此可见,反思刑讯逼供的严重危害及其症结之所在,以及探讨刑讯逼供的防治对策,在强化人权保障的今天,就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2 .刑讯逼供的法律概念、特征及社会危害

    2.1刑讯逼供的法律概念和特征

刑讯逼供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询问时,使用肉刑、变相肉刑或精神折磨等方法逼其工人犯罪事实的行为。其主要特征有:

    第一,刑讯逼供的主体是特殊主题--司法者,即拥有国家司法执法权的工作人员。

    第二,刑讯逼供主观上只能是故意并且具有逼迫供认犯罪的行为。

    第三,刑讯逼供客观上表现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逼迫供认犯罪的行为。

    第四,刑讯逼供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第五,刑讯逼供的目的是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

    第六,刑讯逼供的对象是被司法者认为是犯罪嫌疑人或是被告人。

    2.2刑讯逼供的社会危害

    2.2.1刑讯逼供损害程序公正

    根据正常程序观念,刑事诉讼不仅要追求结果的公正,而且要注重过程的公正,即程序的公正。其主要为:一是程序必须最大限度地理性化从而体现形式公正;二是程序必须人道,有学者这样表述程序的人道的特性:"控辩双方的人格尊严和意志的自由应收到尊重,裁判者应将被裁判者作为一个人来对待,按照一种基本的人道而非野蛮的方式对待他本人,应尊重他的人格尊严和自由意志,不得在违背其意志的情况下强迫他承担某种义务,或者以压制手段迫使其接受某种对其不利的行为或后果……。"[1]一项刑事诉讼程序即使有利于真实的发现,但如果它本身在动作过程中有违理性,不人道或有损人的尊严等,哪么这样的程序仍然是不正当的法律程序。

    2.2.2刑讯逼供容易造成冤假错案

    早在17世纪的法国就有人深刻指出,刑讯是一种绝好的发明,它一方面可以使一个意志薄弱的无辜者被判有罪,另一方面也可以使一个意志坚强的有罪者被判无罪。[2]的确,通过刑讯使拒不认罪的罪犯如实招供的虽然不少,单无辜者因肉刑摧残而乱攀乱供,含冤受罚的也不乏其例。钱钟书先生在谴责刑讯逼供时曾引用古罗马人巧妙的说法:"严刑之下,能忍者不吐实,不能忍者吐不实。"[3]

    2.2.3刑讯逼供降低办案效率,破坏诉讼效益

刑讯逼供严重降低了刑事诉讼的效率和效益,其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刑事诉讼可能冤枉无辜,从而增加案件的错误成本,并使已经过的程序全部无效,导致刑事诉讼的效率和效益同时降低;另一方面是刑讯逼供挫伤了被迫诉者对程序公正性的信任,引起抵触情绪,必然导致上诉和申诉的大量增长,降低了刑事诉讼的效率。

    2.2.4刑讯逼供损害司法机关执法形象,破坏国家法制基础

文明执法,文明办案,是公安司法人员起码的职业道德。刑讯逼供行为逼近违反了职业道德,触犯了国家的法律,而且给人以野蛮、落后、残暴的感受,并通过司法这个窗口对社会公正产生怀疑,对社会现实失去信心,导致被询问者及其家属与政府产生对抗情绪,形成不安定因素。因此,刑讯逼供针对的是案件中的人,单影响的确实全社会,虽然伤害的是具体的个人人权,但动摇的却是国家的法制基础和人民对国家法制的希望和信心。

    3、刑讯逼供之产生根源

    3.1刑讯逼供产生的历史根源

    任何一种社会现象的产生都不是偶然的,不是静止的仅存在于现代社会当中,而是存在于整个历史发展的长河之中,刑讯逼供也不例外。因此,刑讯逼供这种现象的出现有着十分深远的历史根源,无论是在西方的法制史上,还是在中国的法制史中,到处都可以发现它的足迹。

    早在八世纪,由于生产力低下,英美法系国家的询问制度主要采用的是神示证据制度,如:冷水审、沸水审、火审等等,这些都是刑讯逼供的雏形。欧洲进入封建专制时期后,法定证据制度取代了神示证据制度。此时,对于被告人的自白,无论其来源是否是通过合法途径,几乎所有的国家的法典都认为是最完全的证据,是所有证据中的"证据之王",而从不考虑被告人口供是否符合案件的客观实际。由于将被告人的口供视为法定证据制度的基础,因此,刑讯逼供成为了取得"证据之王"所普遍采用的合法方式。例如《加洛林纳法典》第31条规定:"假如某人被怀疑对他人有损害行为,而嫌疑犯被发觉在被害人面前躲躲闪闪,形迹可疑,同时嫌疑犯又可能是犯这类罪的人时,那么这就是足以适用刑讯的证据。"[4]直到1734年,瑞士才最早宣布对普通犯罪废黜刑讯逼供,但对政治犯仍然保留刑讯手段。

    上述的为西方法制史方面刑讯逼供的发展过程,那么中国呢,整体上说中国的刑讯制度同西方发展历程大致相同,但我国的刑讯制度的存续历史及影响却更加长久。在远古及奴隶社会曾长期存在神示裁判制度,如远古关于"蚩尤"及其部族的敬服观念,《礼记·月令》中的记载:"仲秋之月,勿肆虐,止狱讼。"[5]而这种神示裁判实质上就是一种自愿的刑讯逼供。从西周开始,随着法定证据制度的确立,并深受牧民意识和儒家慎刑思想的影响,中国确立了被动的刑讯制度,将口供作为最高效力的证据并普遍适用各种形式的刑讯方式。到了封建专制制度确立初期的秦代,就已从法律上确立了刑讯逼供,如《睡虎地秦墓竹简》的《封诊式·治狱》中规定:"治狱,能以书从迹其言,毋笞掠而得人情为上;笞掠为下;有恐为败。"[6]至唐宋时期,这种刑讯制度达到了空前完备的程度,如:在《唐律》的《断狱律》中,对于刑讯的条件、方法、适用对象和违律刑讯者的责任方面都作了重要的规定。直到清末、民国时期,刑讯制度才在形式上开始消亡。新中国建立后,虽然我国法律中也明确规定了禁止刑讯逼供,但由于长期以来革命斗争生活中"左"的思想的影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被认为是阶级敌人,刑事诉讼更被认为是阶级斗争,对敌人应该"无情打击",而刑讯逼供当然就成为用来表明阶级立场、表达对"敌人的恨"、"对党和人民的忠诚"的最好方式。因此,中国历史上三次"左倾"思想严重泛滥的时候,也是刑讯泛滥的三次高峰[7]。也正是由于这个历史原因,在新中国的刑事诉讼中,"左"的思想仍一直表现的很突出,刑事诉讼被认为是统治阶级的专制活动,在刑事诉讼中,还存在"宁枉勿纵"、重打击轻保护、重权力轻权利、疑罪从轻等等的惯常做法。这也正是刑讯逼供今天仍然存在的重要历史因素。

    3.2刑讯逼供产生的现实根源

    刑讯逼供严重损害现代法制,所以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明确规定:讯问被告人时,"严禁刑讯逼供";同时《刑法》第247条把刑讯逼供作为一种犯罪来规定。但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却屡禁不止,其原因何在呢?

    3.2.1刑讯逼供法律制度的不健全

    ① "如实回答"义务的不合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人员的讯问,应当如实回答。这句话明确规定了犯罪嫌疑人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同时也意味着他们如果不"如实回答"的话,就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从而就使犯罪嫌疑人丧失了沉默的权利,而给侦查人员强迫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的权利。这样,当犯罪嫌疑人不回答或者不如实回答的内容不符合侦查人员心目中的标准时,就认为犯罪嫌疑人在抵赖,于是为获得口供,侦查人员难免会动手或动用器械,理论上,此条规定"如实回答"旨在否定刑讯逼供,然而在事实上却起到了变相鼓励侦查人员重视口供的作用,在某种意义上纵容了刑讯逼供的产生。

    ② 无罪推定原则的不明确。无罪推定原则是一项以保障公民权利为核心的原则,其含义是:个人在没有被依法证实有罪以前,应推定为无罪。既然是无罪的,侦察机关当然无权对其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对此,贝卡利亚进行过精辟的论述:"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称之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公民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如果犯罪不是肯定的,就不应折磨一个无辜者,因为在法律看来他的罪行没有得到证实。"[8]虽然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制度在许多方面已经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可是却没有明确肯定无罪推定原则。

    ③ 证据制度的不完善。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这里涉及了非法证据的取得问题,但对于非法取得的证据是否应该排除却没有明确规定,由此导致了立法上严禁刑讯逼供,而司法上却屡禁不止的局面。其原因在于口供具有取得容易,证明价值高的特点,故而深得侦查人员的"喜爱",但是这种对口供的偏爱,不但会鼓励和怂恿刑讯逼供行为的产生,更严重的是它会使侦查人员产生工作惰性,办案时过分看中口供。

    3.2.2监督制度缺失

    在我国侦查活动未能收到有效监督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是否曾遭到过刑讯,很难提供出证据证明,这些在客观上为刑讯逼供的发展提供了有利条件。监督不力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① 侦查监督相对薄弱。《刑事诉讼法》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但在办案的实践中,一人讯问并不鲜见,在犯罪嫌疑人供述有罪时记录在案,做无罪辩解时忽略不记,对犯罪嫌疑人的刑讯逼供更不可能记录了,所以书面记录并不能完全真是的反映情况。

    ② 侦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处于不公开与无法监督的状态,从而给侦查人员滥用侦查权提供了机会。由于我国没有建立合理的羁押制度,实践中侦查部门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放到看守所以外的、他们认为合适的地点进行讯问,这样刑讯逼供就有了生长的时机与空间。

    ③ 有关监督机关怠于或不行使监督权,给刑讯逼供留下了发展的空间。检察机关是我国法定的法律监督机关,但是其监督仍存在着监督不充分,消极监督,被动监督的现象,从而无法有效的限制侦查权利,对刑讯逼供行为的监督更是无能为力。其他掌握监督权的机关或部门也存在着不行使或怠于行使监督权的现象,对刑讯逼供责任人放任姑息,纵容,客观上助长了刑讯逼供的风气。

    3.2.3责任追究制度和制裁机制的缺失

    目前,我国尚没有建立其完善的责任追究制度和制裁机制。虽然刑法中规定了刑讯逼供罪,但在司法实践中,对刑讯逼供的查处却很少,而且对于刑讯逼供情节不是很严重,不需要追究相关责任人刑事责任的时候,有关主管机关往往置之不理,即使不得不进行查处,也往往是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甚至出现在追究刑事责任后,却仍然保留公职身份的现象,并且对于发生刑讯逼供的机关也极少有追究其主管领导管理责任的。正是由于制度的不健全,未能对当事人有错必究,才使得刑讯逼供时而发生,机制上的缺陷助长了刑讯逼供发上的可能性。

    3.2.4侦查设备、技术、办案经费跟不上案件发展的需要

    借助于先进的侦查技术设备去获得证据,已经成为侦查人员破获案件的必要条件。实践中发生的很多案件表现出职能和科技型特征,对案件的侦破能力提出了挑战,犯罪形态的变化,科技含量的增加要求查办案件的科技含量要不断提高。然而,受我国经济发展的限制,没有足够的资金投入,无法提高侦查人员的办案能力。在这样的现实面前,上级督办,社会舆论,内部办案业绩考评等压力,促使办案人员知不可为而为之,以求通过"刑讯逼供"而破案。再者因为经费紧张,办案人员数量和发案量不成比例,时间紧,任务重,人员少,刑讯逼供自然成为尽快破案的捷径。[9]

    3 2.5部分办案人员政治业务素质低,缺乏应有的职业道德

    我国绝大多数司法人员在办案中能够廉洁奉公,忠于职守,高度负责,无私奉献。但也应该看到,有些司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并不高,同时又没有得到必要的培训,习惯于传统的追诉方式,盲目追求办案指标,从而不管不顾犯罪嫌疑人的人权。

    4、刑讯逼供的防治对策

    通过从历史、现实两个角度对刑讯逼供产生根源的分析,可以看出刑讯逼供不是一个偶然的现象,而是有其根深蒂固的历史基础和现实基础。所以如何有效的防治刑讯逼供对于人权高度发展的今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4.1转变执法观念,切实消除刑讯逼供产生的内在根源

    一是要提高个体执法素质,使现代刑事司法观念深入人心。通过业务强化、执法素质教育等有效途径,整体提高刑侦队伍的文明执法、依法执法、执法为民的意识,从而摒弃刑讯逼供等违法犯罪行为,实现司法公正。

    二是要增加对侦查的经济投入,努力改善侦查技术设备,实现科技强警。科技是第一生产力,随着科技发展,DNA技术,核磁共振技术,测谎技术,声纹鉴定技术等等高科技手段使得过去难以提取,难以发现的证据在诉讼中被大量运用,给传统的侦破思维注入活力,从而改变多年来过分依赖口供的顽固情结,能更多地运用口供以外的证据去发现犯罪,证实犯罪。[10]

    4.2从法律机制角度入手,完善防范刑讯逼供的相关制度

    4.2.1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

    应对《刑事诉讼法》第93条中"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如实回答"进行修改,从而有效地防止刑讯逼供情况的发生。

    4.2.2建立并真正贯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要根治刑讯逼供,必须从立法上彻底否定非法取得证据的效力,以及从根本上抑制侦讯人员通过强迫手段获取有罪证据的欲望,使得实施刑讯逼供者最终无法从刑讯逼供中获利,从而使其不得不放弃实施刑讯逼供的意图。为了遏制刑讯逼供的泛滥,确保沉默劝的实现,落实对人权的保障,并顺应国际潮流,对非法取得的口供在立法上应当明确予以排除,对其派生的证据应当在保留部分例外规则后加以排除。同时,也要确保与本制度相关的配套制度的建设和完善,如证据的认定标准、取证制度、证据异议制度、证据认定程序制度等等。此外还应建立警察出庭作证制度,并完善证人作证制度。

    4.2.3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我国刑事罪名中,除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外,其他罪名都是由公诉机关承担控诉职能,控方若无确凿充分的证据,依无罪推定原则,被告人即被推定为无罪,但这种做法在刑讯逼供罪名下却不合适。因为刑讯逼供的受害人已到了失去人身自由的地步,在诉讼中处于弱势地位,根本没有可能搜查到侦察机关有罪的证据。所以,刑讯逼供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侦查人员提出自己无罪的证据证明自己无罪,否则就认为其有罪。

    4.2.4建立讯问律师在场权制度,扩大律师在侦查讯问中的权利

    讯问时,律师到场会使办案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所顾忌和收敛,或使其更加注意依法办案、严格办案,即使出现刑讯逼供,律师无法阻止,也会起到作证作用。律师在场的职责主要有:(1)旁听审讯;(2)对侦查人员的违法情况提出纠正意见;(3)如果建议不被接受,还可代犯罪嫌疑人提出申诉和控告。因此,在讯问中律师的到场权,有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中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律师可以提前介入侦查,但司法效果并不理想。实践中主要存在的问题是,律师依法履行职务仍存在一些障碍。故还应该修改、制定相应的法律规定,保障律师能够充分的发挥其作用。

    4.2.5.实行侦押分离制度

    侦押分离制度是许多国家通行的一项制度。英国和美国都有类似的规定,由于独立于侦察机关的不同部门专门负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管押,以监督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保护和落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在我国,犯罪嫌疑人一向是被羁押在直接负责侦查的公安部门的看守所,虽然侦查和羁押是不同职能部门的职责,可是羁押管理权和侦查权同时隶属于特定的公安机关。而且侦察机关能够掌握运用的羁押时间较长,"侦查人员基本上可以根据侦查的需要随时提审犯罪嫌疑人,审讯手段几乎不受法律的限制。"为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各项权利有必要建立侦审分离制度。[11]

    4.3强化检察机关的职能建设

    1.要改革检察机关的机构设置,直接向侦察机关的具体侦查职能科室设置检察室,严格监督侦察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2.吸收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加强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活动的程度和范围。

    3.检察机关应建立"明查暗访"的监督机制。

    4.检察机关可以设立反侵权局,加强对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保护,加大对刑讯逼供的查处力度。

    4.4加强对侦查人员的心理教育训练,提高警察队伍的办案能力及自控能力

    刑讯逼供行为的实施与警察心理健康状况不佳有着密切的关系。从严格意义上讲,存在严重心理障碍的人不适合从事警察职业,而多数情况下其心理障碍在入警前就已经存在,从警后,随着职业压力的增大,心理障碍变得更为严重,这种心理偏差严重影响了其工作效率,不但使其易实施刑讯逼供,而且还会引发更为严重的职务犯罪行为。因此,中国在警察招收中,应增加心理选拔环节,从源头上保证警察队伍的心理健康状况,减少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12]此外,在对已入警的警察进行培训的过程中,除了专业知识及办案能力的加强外,还应加入相应的心理训练及心理辅导课程,以便对具有较差心理健康状况的人员与以及时地治疗和纠正,提高其心理素质,使其在今后工作中面对犯罪嫌疑人的不合作甚至故意激惹也能够很好的控制自己的情绪,避免由于受消极情绪的影响而实施刑讯逼供行为。

     5、结语

     综上所述,刑事诉讼侦查活动的完善与发展,是一个国家走向法制化社会必须重视的关键一环,同时也是一个国家民主与文明的重要标志,而彻底根除刑讯逼供行为更成为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主要趋向。在当今各国都在积极完善这方面的法律与制度时,作为世界上最大的社会主义国家,中国更应立足于国情,直面现状,反思现存问题,积极稳妥地推进司法改革,解决现实问题,向完美的法制社会迈进!

    参考文献:

[1] 陈瑞华.论程序正义价值的独立性[J].法商研究.1998(2):37-41.

[2] 武晓黎.时轮"刑讯逼供"[J].河北工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2):85-86.

[3] 贺卫方.超越比例牛斯山[M]. 2003年版.北京:法律出版社.

[4] 卞建林.证据法学[M].2007年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5] 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M].2001年版.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6] 卞建林.证据法学[M].2007年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7] 陈永梅,赵涛.刑讯逼供理性批判与制度改革[J].政法学刊.2004(3):59-61.

[8] [意]贝卡利亚.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M].1993年版.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9] 王金贵,柴春元.禁止刑讯逼供制度建设与措施强化[J].人民检察.2005(3):82-83.

[10] 高一飞.我国法律对待口供的应有立场[J].河北法学.2005(4):53-55.

[11] 胡玉荣.刑讯逼供原因分析及防范对策[J].内蒙古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1):83-86.

[12] 康杰,陈绍辉.论刑讯逼供的心理成因[J].辽宁警专学报.2003(2):40-42. 

 任司辉 吕俊峰 张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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