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男,24岁,某县派出所民警。被告人张某了解到与自己妻子婚前有过两性关系的某冶炼厂工人裴某有赌博行为时,在未受任何领导指派的情况下,于1998年3月15日下午4时许,将裴传唤到自己房间里对裴有否有赌博行为进行讯问,在裴矢口否认的情况下,张将裴的双手反镑在床脚上,对裴拳打脚踢,并用电警棍触击裴的身体,裴忍受不住,大声叫喊,张便用数张厕所内粘有粪便的手纸赌裴的嘴。在堵嘴时,裴提出要解大便,张将裴的裤子、鞋全部脱光,拿过一个脚盆让裴大解,裴感到不适提出不便。张见状恼羞成怒,又用电警棍触裴的生殖器,并问裴“强奸了几个妇女”,裴当即否认。下午7时,张将裴从自己房间拖到办公室,将其双手反锗在长椅上,令裴光着下身跪在地上继续讯问,并对裴拳打脚踢,电警棍打头,裴被打的遍体鳞伤,最后,裴被迫承认曾参与过两次赌博,被罚款200元后,在深夜12时方让回家。
问题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刑讯逼供罪?
笔者认为:
张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因为:根据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的,构成刑讯逼供罪。刑法第238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成立非法拘禁罪。两罪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利用职权所进行的一种职务活动,还是滥用职权所实施的一种个人行为,而不在于被告人是否具有逼取口供的主观故意,是否实施了肉刑逼供的客观行为。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我们可以看出,张某虽然身为人民警察,但其对所谓有赌博行为的嫌疑人裴某的审查既没有接受任何指派,又没有掌握其赌博的证据,而是出于对被害人与其妻子婚前曾有过两性关系的仇恨心理,为泄私愤,而溢用职权对被害人裴某进行报复的个人行为。这一点,从被告人张某逼问裴某“强奸过几个妇女”的问话中和将自己的宿舍作为刑讯地点足以印证,尤为严重的是,在对被害人用戒具拘禁期间,还采用大便手纸堵嘴的卑劣手段,对裴某进行侮辱摧残。因此,被告人崔某的行为,完全是假借司法权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对他人人身权利进行侵害的非法拘禁行为。故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以非法拘禁罪对被告人张某定罪科刑是比较适宜的。郭国斌 李德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