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牛某(15岁)在某中学上学,学习成绩一般,一直希望提高自己的学习成绩。2001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班主任张某将刚下晚自习课的牛某叫至其办公室,欺骗牛某说,如果牛某与其发生性关系,能促进其大脑成熟,并能提高学习成绩。牛某信以为真,当晚即和张某住在一起,并发生了性关系。次日晨回到家中,其母追问其在何处过夜,牛某谎称住在同学家。期终考试后,牛某的成绩并没有提高,牛某遂感觉到自己受骗了,情绪十分低落,并经常哭泣。其母发现后,经再三追问,牛某说出了被老师张某骗奸的事,其母遂向公安机关告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产生了分析。
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犯罪手段的本质在于排除妇女性的自主权,即妇女的与谁发生性关系,在何种条件下(不包括排除意志自由的情况)发生性关系的自由。本案张某的行为是欺骗,对妇女性的自由表达属于间接干扰,还不至于完全排除其性的自由权,且牛某于次日晨回到家中时对其母说谎可以看出来,牛某知道和张某发生性关系的事不是好事,所以也没有对母亲说实话。因此对于杨某和王某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应认定为双方自愿发生的。而不是受了诱骗才发生的性关系。因此张某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强奸罪。根据刑法规定,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的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该罪有两个本质特征,即违背妇女意志和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二者是构成强奸罪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违背妇女意志是强奸罪的实质,手段行为对被害妇女人身、精神的强制,是其实质的外部表现。关于暴力、胁迫的含义比较容易把握,可是对于“其他手段”,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实践中经常出现认识分歧。所谓“其他手段”,是指暴力、胁迫手段以外,其他使被害妇女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手段。要正确认定本案被告人张某行为的性质,关键就在于辨明张某的骗奸行为是否违背了被害人牛某的意志、是否属于强奸罪中的“其他手段”。
从表面上看,本案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牛某发生性关系时,没有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牛某仿佛是自愿的,张某的行为没有违背妇女意志。但这只是表面现象。从本案事实看,被告人张某主观上具有奸淫被害人牛某的目的,为达到这一目的,他针对被害人年幼无知,容易轻信他人,特别信任老师的弱点,编造了和他发生性关系,能促进大脑成熟,提高学习成绩的谎言,从而实施奸淫。本案被害人是一个中学学生,对班主任老师是绝对信任的,她一直为学习成绩上不去而发愁,张某的谎言,使她对和被告人发生性关系能够提高学习成绩信以为真,这才同意与其发生性关系。可见,被告人的这一谎言使得被害人牛某在不知反抗中与其发生了性关系。如果被害人在主观上具有识别被告人谎言的能力,认识到了被告人是在欺骗她,她是不会同意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这一点从后来期终考试后,成绩并没有提高,感觉到受骗,情绪低落,不时哭泣的情况可以得到印证。由此可见,本案性行为的发生是违背被害人意志的,被告人的欺骗行为也符合强奸罪的“其他手段”,对被告人张某应以强奸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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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刘建宇 魏洪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