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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
发布日期:2009-11-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8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以聊天为由,驾驶一辆面包车将被害人徐某带至郑州市郑东新区东十里铺附近的夜市,与其朋友杜华伟一起吃饭并喝酒,次日凌晨1时许,三人吃过饭后,被告人王某又开车将徐某拉至郑东新区东十里铺中学旁一条新修的南北路上,在违背徐某意志的情况下,在其驾驶的面包车内,强行与徐某发生性关系。

    [分歧]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针对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以及犯罪的完成形态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和被害人徐某关系非同一般,案发前曾发生过一次性关系,此次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也是对方自愿的,不存在违背妇女意志,不是强奸,不能认定王某有罪。

    [评析]

    经过认真调查,对本案的关键证据进行反复论证,合议庭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 辩护人针对本案作了认真细致的调查,以下辩护意见理由充分,可采信度较高。

    认定被告人王某违背了被害人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事实不清,证据并不确实充分,指控强奸犯罪不能成立,理由为,本案直接证据只有被害人的陈述,但数次陈述相互矛盾,且与生活常识相悖,不能采信;本案间接证据来看,控告的可靠性不大,鉴定结论缺乏关联性,物证被害人的衣服案后即被清洗,失去证据意义,三个证人与被告人、被害人均为利害关系人,且没有出庭作证;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是恋爱关系,是否有很好的感情基础,被害人经常主动与被告人电话联系,且案发前的8月9日曾经发生过一次性关系;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后的反应看,可以推定不是强奸,被害人是在其姐姐(王某前女友)出于报复王某的动机的压力下才去报案的。

    庭审中,辩护人申请证人王某某(王某之兄)、杨某出庭作证,分别证明案发后,被害人徐某的姐姐徐慧丽的男友曾向其索要5万元钱并说给钱就撤诉,不给钱就让王某住监狱。杨某证明,曾从王某手机看到如下短信内容,短信中说:我被看得很严,不要去上网,有人冒充我去聊天,不要接陌生人的电话。

    第二、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本案认定被告人王某违背妇女意志的主要证据不足,(1)能够定罪的只有被害人的陈述,但与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相互矛盾,且被害人数次陈述与三个有利害关系的证人的证言也存在矛盾。(2)本案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徐某是否是恋爱关系难以认定,两人曾于案发前的2005年8月9日发生一次性关系。(3)被害人案发后没有报案,是在其姐,曾是被告人女朋友的徐某某的指使下才报的案(4)被害人在发生性关系后即洗去了衣服上的遗迹(5)公安机关在“强奸”的第二天即勘验现场、人身,但没有收集对暴力的证据。

    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能形成严密的证据锁链,证明被告人王某使用暴力等强制手段,违背被害人意志实施强奸行为的证据不足,依据疑罪从无和主要证据不足不得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原则,拟定被告人王某无罪。

    针对本案现有证据分析如下:

    1、2005年8月9日,是徐某主动打电话约王某见面,二人见面后又在一起喝了酒,之后二人发生了性关系,之后,二人经常电话、短信联系,有王某电话清单为证。

    2、据徐某的陈述,其与王某是在喝醉酒后不知情的情况下发生的第一次性关系,并且徐某对此已经有所认识,但事后其既没有报案,也没有向其亲属或朋友讲述此事,即使如此,徐某也应当对王某保持警惕,反而在2005年8月13日晚上,王某又带着徐某到夜市吃饭时,徐某又大量饮酒至混沌状态,在此情况下,王某又与其发生了第二次性关系。

    3、被害人徐某在其陈述中提到,王某在对其实施强奸的过程中将其裤子上的纽扣拽掉,但这一事实并不足以证明王某实施了暴力行为。根据徐某的陈述,在与王某发生第二次性关系回到理发店后,其已匆忙将所穿衣服换掉并加以清洗,因此,作为本案物证的徐某案发时所穿衣服的原始状态已经遭到破坏,不能排除在其对衣服进行清洗时将裤子上的纽扣弄掉的可能性。

    4、2005年8月14日凌晨,在王某提出与徐某发生性关系时,“徐某曾说她身上还没有干静(指来例假),王问她几天了,她说好几天了,应该没事”,而徐某在其陈述中也提到:“我是8月10日来的月经,我来月经都是三天,8月12日月经结束”。由此可见,王某在与徐某第二次发生性关系时明确知道徐某来月经并且已经好几天的事实,但根据常理推断,一般情况下,妇女在遭受强奸时为了避免遭受伤害,只会强调自己处于月经期,而不会再告诉强奸行为人月经已经过去或者已经好多天的事实。而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不但知道徐某来月经的事实,而且还知道徐某来月经已好几天不影响性行为的事实。

    5、在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徐某是否是恋爱关系这一点上,双方各执一词,由于两人均系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就不能直接采信一方证据。因此,本案其他证人的证言就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根据证人徐某某、姜某及杜某提供的证言看,他们对二人之间不存在恋爱关系的事实也只是根据自己的主观认识所作的一种推测,另外,被害人徐某的姐平时就反对二人在一起,他们之间的关系也完全可能成为没有公开的隐私,鉴于男女之间是否存在恋爱关系问题的特殊性,上述几位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也十分有限。

    6本案被害人徐某及其姐姐徐某某在案发后去向不明,虽经多方查找仍不能与其取得联系,导致无法向被害人进一步调查核实案件有关情况。且此点与一般强奸犯罪中,被害人积极要求司法机关严厉惩处被害人的常理也不符。

    综上所述,从证据体系的完整性、严密性角度分析,本案证据存在诸多疑点,导致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从而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王某采用暴力手段实施奸淫行为的犯罪事实。

    另外,在认定是否违背妇女意志,关键必须结合男女双方所处的环境,女方的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女方在男方对其主动发生性关系时的态度进行全面综合分析,不能仅看妇女在发生性行为之后的态度表示。是否违背妇女意志应通过客观外化的强制性手段来表现,考察男女发生性关系时的双方意志态度,而不能够仅仅凭女方在发生性关系之后的态度来作出是否违背妇女意志的态度的推定,否则,就可能会导致出入人罪。最终,本案以检察机关以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向本院要求撤回起诉。李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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