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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案情简介

    王某系重庆市巴南区人。2003年9月某日,正在某网吧当保安的王某,看到女孩李某正在上网,看其神态肯定是心情很烦闷。王某当即对她产生了兴趣,邀约她一起吃饭。在他的一再请求下,李某答应与其前往。两人来到一家火锅店,在推杯换盏中,李某不觉喝了两瓶啤酒,王某喝了三瓶,两人也渐由萍水相逢,成为了朋友。王看到李某已经微醉,便称送其回家,李某因几日未回家,很怕受家长的责骂,不愿意回去,王某就带她回到了自己的家。

    到家之后,王便提出与其发生性关系,遭到李某的拒绝,王强行将李推倒在床,随后将李压在身下,右手抱住其头,左手拉住李头发,李在反抗中将王左手臂狠咬了一口,王便放弃与其发生性关系的想法,自己到客厅睡觉去了。李在王的家里住了两天后,慢慢接受了王,并在随后的两天里自愿地多次与王发生了性关系。

    李某的父亲在数日寻找其女儿的下落后,终于于五日后在王的家门外找到了李,到此时,王某仍不知李某未满14岁。在父亲的寻问下,李将这几天发生的事一一吐露。李父便带着女儿至派出所报了案。

    二、主要分歧意见

    (一)王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强奸既遂。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本案中的李某系未满14周岁的幼女,而此类人群往往系身心发育不成熟,缺乏应有的辨别是非的能力,不理解性行为的后果与意义。因此,与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发生性行为并不一定要使用暴力等强制手段。在通常情况下,不论行为人采用何种手段,也不论被害幼女是否同意或者是否抗拒,只要行为人与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发生性关系,就构成强奸罪,应当从重处罚。

    (二)王某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根据2003年1月24日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法释[2003]4号),行为人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均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本案中的王某在与李某发生第一次性关系之前及随后的几次性行为,均无证据表明王某知晓李某未满十四岁,且李某发育早熟、身材高大、貌似成年的情况下,双方自愿发生性行为;事后,也未给李某造成严重的身心伤害及其他严重后果,故不以强奸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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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评析意见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值得商榷。

    本案中,王某在第一次向李某提出性要求,遭到拒绝后,曾使用过推倒,压在身下等暴力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暴力手段"是指犯罪分子直接对被害妇女采用殴打、捆绑、卡脖子、按倒等危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使妇女不能抗拒的手段,恰好王某使用了类似的手法;犯罪既遂的标准是"只要双方生殖器接触,即应视为奸淫既遂",而本案中,王某在李某的反抗下,终止了强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举动,并且双方生殖器官并未接触。故就此次行为本身而言,已经构成了强奸罪的未遂形态。而随后的几次性行为,根据2003年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且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的批复,王某的行为最终仍应以第一次性行为的犯罪形态论处,即王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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