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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有安等25人诉被告三农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
发布日期:2017-05-02    作者:110网律师
原告李有安等25人(身份情况见附页)。
诉讼代表人:李连文,男,汉族讼。
诉讼代表人:向连学,男,汉族法。
委托代理人:李振兴,男 。
被告:正阳县三农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农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忠敏,男,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学凯,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有安等25人诉被告三农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6日,原告李有安、李连文、陈进良、蔡永胜等到被告处购买旱稻种子,应被告推荐,原告购买了被告专卖的旱稻种子502(产品名称)共计1680公斤。被告当时宣传该品种高产抗病,亩产一般在600—650公斤。原告按照要求播种、施肥、管理,但所种植的该产品出现大面积青杆白穗,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综上,被告出售的旱稻种子502没有达到被告宣传的高产抗病的标准,是假冒伪劣产品,导致原告当年种植的旱稻几乎绝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5位原告共种植该品种280亩,按照每亩损失500元计算,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40000元(每位原告的具体损失详见起诉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三农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1、25位原告于开庭时未全部到庭,25位原告中有几位原告是原告代理人虚构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本案为产品质量纠纷,诉讼时效为1年。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3、被告生产、销售的种子都是合格产品,原告称被告的种子是假冒伪劣产品歪曲事实。原告诉称的损失无相关部门鉴定,原告起诉的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正阳县经营作物常规种子生产与销售。2009年3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旱稻502种子共计1680公斤。被告的产品包装袋上显示该产品“主要特征特性:中抗稻瘟,抗穗颈瘟,抗白叶枯病,纹枯病轻,大面积种植表现抗条纹叶枯病。该品种全育期145—155天。一般产量600—650公斤/亩”。25位原告于同年种植该稻种后,当年8、9月份稻株穗颈发生稻瘟病,造成25位原告所种植的旱稻减产。后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反应被告销售旱稻种子的为假冒伪劣产品,正阳县植物保护植物检疫站于2009年8月24日出具调查结论认为“当年我县旱稻502出现接近绝收的情况系稻瘟病发生严重所致”。2009年9月22日,正阳县旱稻田间鉴定专家组出具鉴定意见,认为“旱稻502在当年气候条件下,抗粒稻瘟和穗颈稻瘟能力较差,特别是8月、9月降雨与雾天多、气温在25—28℃时,通过雨水、风传播,适宜颈穗稻瘟发生与发展”。25位原告称被告所销售的旱稻502种子是假冒伪劣产品,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部门对该批种子的鉴定结论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蔡永胜和李永昌到庭,明确表示不再作为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赔偿,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交的相关书证及原告提交的视听资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有三个。一、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40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告蔡永胜和李永昌当庭明确表示不再作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他23位原告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且本院已逐一对原告进行了核实,故对被告关于其他23位原告主体资格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为因产品质量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不应适用该条款的规定,应适用一般诉讼时效的规定,即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根据生活常识和被告宣传的该品种的种植期和全育期,该品种应在当年10月份收割,故原告起诉不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关于第三个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诉称被告所销售的旱稻502稻种为假冒伪劣产品,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部门对于该批种子是否为假冒伪劣产品的鉴定结论,亦无其它证据证明被告销售的该批种子为假冒伪劣产品。故原告要求被告据此赔偿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有安等23位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国 胜
审  判  员      闵 继 承
人民陪审员      贺 天 照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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