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刘某、程某与某商贸公司、蔚某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0年10月31日刘某女婿、程某父亲程某某在经营者张某位于某物流园D座*层*区04**-04**号(D-3**)店购买了中山市爱尔卫厨电器有限公司的彩蝶迎春牌燃气热水器一台,支付了含材料费、安装费在内的1260元费用,经营者张某派人安装后,刘某的女儿、女婿开始使用。2013年4月3日21时25分05秒,因程某某及其妻子丁某的亲属不能与两人电话联系,发现异常后报警,民警出现场后,报刑侦人员现场侦查,同时丁某被120救护车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4月4日死亡,程某某当场确认死亡。2013年4月5日,乌鲁木齐市某分局刑警大队出具丁某、程某某的死亡证明,死亡原因均为一氧化碳中毒。因经营者张某和某商贸公司销售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刘某女儿、女婿双双去世。
承办经过
接受委托后,承办律师当天晚上到委托人家了解案情,认为该案证据并不充分,刘某、程某手里只有燃气热水器说明书、售后联保单,且联保单没有盖章签字,无法证明燃气热水器是张某销售的。刘某女儿、女婿的死因是一氧化碳中毒,但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该一氧化碳是燃气热水器制造的一氧化碳导致中毒死亡,也可能是煤气灶、燃气管导致。接案后承办律师开始积极奔走,努力调查搜集相关证据材料,到工商所调查该商贸公司经营信息,经查联保单中的美居D-3**即为某物流园D座一层一区04**-04**号,与联保单上的地址一致。查找联保单电话号码机主信息,经确认联保单上电话8******机主是蔚某。又到燃气集团调取燃气管线正常的说明,在不懈努力下使证据变得充分。
法院于2014年7月25日开庭,后又于2014年11月10日、2015年3月11日、2015年6月8日复庭三次,总计开庭四次。期间法院又组织双方律师到事发现场调查核实。经过承办律师庭下努力补充证据材料,在庭审过程中据理力争,一审法庭最终判决某商贸公司、蔚某退还燃气款850元,赔偿死亡赔偿金30000元。
2015年9月22日某商贸公司与蔚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承办律师强调一审庭审观点,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某商贸公司和蔚某为产品销售者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某商贸公司和蔚某是本案燃气热水器销售商毋庸置疑。最终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代理意见
一审法院判决某商贸公司和蔚某为产品销售者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某商贸公司、蔚某是本案燃气热水器销售商毋庸置疑。
售后联保单、某商贸公司开业申请报告等工商材料、物流园经营合同书、租赁合同等证据材料及法院到美居物流园物业管理处做的笔录、调取的租赁合同书、经营合同书D座一层平面图等材料都能证明某商贸公司为销售者,张某是该区域经营者。
销售联保单上的服务电话8******登记在蔚某名下。经打电话给店员核实该店老板是蔚某。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张某、蔚某系该热水器的销售者。
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对死者程某某、丁某血样进行技术鉴定,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乌)公(刑)鉴(毒物)【201*】****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确认程某某、丁某为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乌鲁木齐市某分局刑警大队出具丁某、程某某的死亡证明,死亡原因均为一氧化碳中毒。乌鲁木齐市某刑警大队技术于2013年4月3日23时00分到事发现场勘查检验检查,审查认为丁某、程某某死亡排除他杀。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现场除煤气灶和燃气热水器外无其他产生气体的设备,厨房煤气灶处于关闭状态。燃气公司出具证明,证明燃气公司2013年4月5日96517客服接到报警电话后到现场检查,经查,该户室内燃气管线正常,无泄漏燃气现象。
因此,事发现场能产生一氧化碳的设施只有燃气热水器,而该燃气热水器没有合法的生产许可证,无质量检验合格证、某商贸公司及蔚某为燃气热水器的销售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承办结果
本案经过庭审,并在承办律师的努力下,最终判决由被告某商贸公司、蔚某退还刘某、程某燃气热水器款850元,赔偿死亡赔偿金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