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证券投资基金权利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韦薇,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徐德军,广东中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郭海英,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的哥哥与***原系夫妻,双方于2004年结婚,于2012年提起离婚诉讼,于2014年3月经法院二审判决离婚。***与***系母女关系。***在xx银行工作。
2007年3月6日,***向***的xx银行账户汇款3万元。
案外人汇添富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添富基金公司)发售添富焦点基金,基金代码为519068,销售机构为xx银行。***的基金账号为xxx。
2007年3月6日,***向汇添富基金公司分别申请认购添富焦点基金2万元和3万元。2007年3月9日,扣除交易费用,汇添富基金公司确认***分别认购了19763.6和29645.4基金份额。2007年8月30日和9月14日,***分别以红利再投资3186.44和1710.31基金份额。2008年6月11日,***赎回21722.3基金份额,得款22918.24元。2010年2月23日、2011年3月15日、2013年1月24日和2014年4月22日,***分别以红利再投资846.61、1602.84、635.63和1726.84基金份额。2014年12月9日,***赎回37395.37基金份额,得款52724.27元。
一审庭审调查中,***称:2007年3月6日,***向其汇款3万元是向其偿还借款,款项是2007年2月1日在***家中以现金方式出借的,当时没有其他人在场。***对此予以否认。双方均称在***与***的哥哥离婚后,***首次向***催讨款项。
***的一审诉讼请求为:确认***名下的汇添富成长焦点基金账户99fxxxxxxxxx中初始认购金额为3万元的基金份额由***享有,并判令***、***将该基金账户中的本金3万元及相应收益归还***(暂计至2014年10月30日,该基金相应份额的参考市值为48931.84元)。***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将诉请金额变更为52724.27元。
原审法院认为,对***转账付款3万元给***的事实,双方均无争议,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付款给***的原因,即***与***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结合***随后分别购买了2万元和3万元涉案基金、***在xx银行工作、xx银行系涉案基金的销售机构、***与***曾是姻亲关系等事实,可以认定***主张的因委托***购买基金而向***付款具有高度可能性。另一方面,***辩称该款系***的还款,一则没有借款的证据,二来在现实生活中向嫂子的母亲借款3万元的情形很少见,故***主张的事实真伪不明,依法应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综上,应认定系***委托***购买涉案基金,该基金的盈亏由委托人***承受。至2014年12月9日***赎回该基金时,连同红利共计得款52724.27元。***作为委托人,请求受托人***归还该款,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在2014年3月首次请求***还款被拒后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故***在2014年12月29日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只是涉案委托合同的履行辅助人而非一方当事人,不应承担合同的权利义务,故***请求***还款,该院不予支持。因基金已被赎回,***的基金账户中已不存在该基金份额,故***请求确认***的基金账户中的该基金份额由***享有,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受托处理事务的报酬问题,且***在本案中亦未主张***应支付报酬,故报酬事宜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归还52724.27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18元(已由***预交),由***负担。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原审判决认定***先向***转账付款3万元,***随后分别购买2万元和3万元的涉案基金,该认定与事实不符。2007年3月6日上午,***分别购买了2万元和3万元的基金,下午***转账3万元给***。(二)***在xx银行开设有账户并开通了网银功能,原审对此未予查明。***在2007年3月前就在xx银行开设账户,并且开通了网银功能,***完全可以自行申请基金账户并购买基金,其主张将3万元转账给***是委托***购买基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且不符合常理。***在一审中申请人民法院向xx银行调取***在xx银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