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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苏某某上诉陈某某地役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4-14    作者:110网律师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昆民一终字第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二上诉人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刘昌文、柴林,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又名陈某甲),男,19××年××月××日生,汉族。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陈海滨(又名陈海虎),男,19××年××月××日生,汉族。(系原告孙子)。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杨乾坤,男,19××年××月××日生,侗族。
上诉人刘某某、苏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地役权纠纷一案,上诉人刘某某、苏某某不服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寻民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82年农村土地承包时,陈某某承包了一块土地。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商业局1988年在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倘甸镇海子村委会海子村征地设立“转运站”(经营项目含百货、贸易、五交化、医药、外贸),面积含公路、水池、水井、抽水机房、大门外公路下面空地等共同使用面积,1993年9月13日,原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百货公司马街批发站主任胡光吉与陈某某签订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批发站)在乙方(陈某某)承包地上扩建水池,水池使用乙方不得任何干涉,甲方不得将水池及周围地面挪作它用,权利永属承包户所有,因损坏部分作物,甲方补偿乙方青苗费80元。2002年5月30日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百货公司同刘某某、苏某某签订《马街转运站房地产有偿转让合同》,其中有“大门外至禄马公路,此段进场公路属共用设施,消防水池44.08㎡、大门外半荒地属刘某某、苏某某共用。水池在转运站围墙外小山头上陈某某承包地里,砖混结构,占地面积21.66㎡。在双方履行合同后,刘某某、苏某某将水池的进水管、出水管拆掉,以后未再蓄水。2003年陈某某将水池墙面破开,安装一道铁门锁上自用,2010年,刘某某分别以“财产损害赔偿”、“宅基地使用权”向本院起诉,本院对财产损害纠纷判决:一、被告陈某某停止侵害,将水池返还刘某某、苏某某;二、由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苏某某水池修复费用2000元。陈某某不服上诉,中级法院维持原判。本院对“宅基地使用权”确定案由为“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判决:“被告陈某某停止侵害,将水池及周围共44.08㎡的土地使用权返还原告刘某某、苏某某。”陈某某不服上诉,中级法院将案由改为地役权纠纷,判决:“一、撤销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寻民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停止对被上诉人刘某某、苏某某享有的合理水池使用权侵害;三、驳回上诉人刘某某、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现陈某某起诉,要求解除与刘某某、苏某某的地役权合同。陈某某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地役权合同;2.由被告限期拆除附着在原告土地上的消防水池。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公平原则,双务合同应体现平等、等价和公平的原则,才能实现合同正义。显失公平的合同,一方要承担更多的义务而享受极少的权利或者在经济利益上要遭受重大损失,而另一方则以较少付出获得大的利益,承担极少的义务而获得更多的权利,不符合公平正义。本案1993年9月13日原告陈某某与原禄劝彝族苗族自治百货公司马街批发站主任胡光吉签订的“协议”属双务有偿合同,陈某甲将承包地44.08㎡提供给对方使用,对方支付青苗损失费80元,双方履行合同近九年,后禄劝百货公司将地役权合同转让给刘某某、苏某某,陈某某与刘某某、苏某某继续履行合同一段时间,至今已经20余年,刘某某、苏某某没有给付过陈某某利益,虽然签订合同时没有约定地役权时间,也未约定解除条件,但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通货膨胀因素增加,要求陈某某继续提供土地给刘某某、苏某某使用,履行地役权合同明显显失公平,权利义务不能对等、平衡,且刘某某、苏某某拆除进、出水管后,水池至今未利用,没有发挥水池的固有效能,双方的地役权已经没有实际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二)显失公平的。故原告陈某某起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苏某某的地役权合同;二、由被告刘某某、苏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水池。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一审被告刘某某、苏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根据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上诉人并非一审适格的被告。本案涉及两个合同,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从未签订过任何地役权合同,被上诉人起诉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地役权合同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以“履行地役权合同明显显失公平,权利义务不能对等、平衡”为由判决解除地役权合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1993年与第三人禄劝百货公司马街批发站签订的地役权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和合同的履行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并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之法定解除合同之情形。一审法院基于通货膨胀而判决解除合同,不但违反了民事活动所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还背离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保障交易安全的立法原则。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拆除进、出水管后,水池至今未利用,没有发挥水池的固有效能,双方的地役权已经没有实际意义”,认定事实错误。以此为由解除合同,并要求上诉人拆除诉争水池错误。在同一法律事实并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与先前已生效判决结果相互矛盾。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上诉人是原禄劝县百货公司马街批发站房地产的使用权人,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其不是一审适格的被告。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寻甸光学蛋鸡养殖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寻甸县倘甸镇海子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刘某某将从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百货公司受让而得的房产用于开办专业合作社,诉争地役权鸡水池对上诉人有使用价值;第二组,一审庭审笔录,先前法院判决陈某某将诉争水池返还刘某某、苏某某,并赔偿诉争水池的修复费用,被上诉人陈某某未履行生效判决并实际控制诉争水池至今的事实;第三组,海子村民小组、海子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并不是建设诉争水池所使用的地块的使用权人。经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于第一组证据,寻甸光学蛋鸡养殖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寻甸县倘甸镇海子村委会证明一份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于第二组证据,三性认可,但是证明内容不认可,实际钥匙是对方拿走了;对于第三组证据,三性不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
被上诉人在二审审理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申报土地证明书一份,证明涉案土地是我方的承包地。还有土地登记申请书一审提交过,我方二审提交的证据是付在该申请书之后的;第二组,转让合同一份,证明我方出资够得抽水机房原址,水池也就不能蓄水,对方没有改抽水机房的使用权,所以该抽水机房已经废止。经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于第一组证据,没有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核实,并且也看不出该地块就是被上诉人的承包地,关联系我方不认可;对于第二组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对,不认可关联性。我方是没有转让抽水机房,但是抽水机房并非水源的唯一来源。我方不认可对方要证明的关联性。
经本院审查,对于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寻甸光学蛋鸡养殖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因不能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于寻甸县倘甸镇海子村委会证明一份,因该证明的内容中所记载本案诉争的水池“修复后,可为‘寻甸光学蛋鸡养殖专业合作社’的消防、人畜饮水等发挥作用”的陈述是基于其的主观判断,而非客观事实,故对于该证明不予采信。对于第二组证据,即一审庭审笔录,因不能反映上诉人欲证实的主张,故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该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于第三组证据,因生效的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昆民三终字第805号以及(2011)昆民一终字第626号民事判决书均对于诉争水池所占的土地系被上诉人的承包地做了事实的确认,而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明系2012年1月16日出具,并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前述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故对于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禄劝县商业局寻甸马街物资转运站的土地使用权申报证明书及土地登记申请书、两位案外人签订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地役权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解除地役权的主张应否得到支持?
经审理,双方当事人除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中“水池在转运站围墙外小山头上陈某某承包地里”有争议外,对于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查,对于上诉人提出异议的该事实,已经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昆民一终字第62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故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该事实异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地役权合同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即1993年9月13日被上诉人陈某某与原禄劝彝族苗族自治百货公司马街批发站主任胡光吉签订的“协议”和2002年5月30日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百货公司同上诉人刘某某、苏某某签订《马街转运站房地产有偿转让合同》能够证实,双方当事人之间建立了地役权的合同关系,且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昆民一终字第626号民事判决也予以确认及判决,故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双方当事人无地役权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主张解除上诉人的地役权应否得到支持?因双方当事人之间所形成的地役权并未约定期限,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即,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上诉人针对其未约定期限的地役权请求解除,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考虑该地役权的实际使用效用和双方当事人的生产生活情况,判决解除该地役权并无不妥之处,应当予以维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刘昕光
审 判 员 蔡 芸
代理审判员 熊梓旭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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