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诉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二审民事判决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旭,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思琦,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案情简介
原审法院查明,陈某某于2007年在武汉某某区某利经营部购买钢材,支付了部分货款。2011年10月23日,陈某某向黄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钢材款581870元。
2012年6月19日,黄某某与张某某等三人找到陈某某,来到武汉市某某区某某村附近某茶馆,并通知黄某某、陈某某双方朋友陈某某到场,要求陈某某向黄某某出具书面字据,陈某某遂向黄某某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人民币587000元。
2013年7月15日,黄某某以陈某某采取欺诈手段骗取钢材为由,向武汉市公安局某某分局经济侦查大队报案,该队接受案件后,陈某某向黄某某还款100000元。黄某某陈述借款组成:2007年向谢开华借款150000元,2008年向张某某借款200000元,加上自有资金145000元,分四次向陈某某交付,并产生106000元利息,陈某某仅偿还14000元,尚欠587000元借款及利息未偿还。对此陈某某不予认可。
原审判决:陈某某偿还黄某某借款5870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陈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670元(黄某某已交纳),由陈某某负担,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所负担受理费9670元支付给黄某某。
上诉人陈某某不服武汉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14)鄂某某民二初字第00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一审法院判决
陈某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70元,由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三、律师观点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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