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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珍与张传亮消除危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4-13    作者:110网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传亮,男。
委托代理人杨洪明,男。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玉林,男。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珍,女。
委托代理人樊涛,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吴珍因与张传亮消除危险纠纷一案, 于2008年4月8日向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传亮拆除其在吴珍楼下建造的车库,赔偿各种损失20000元,并向其赔礼道歉,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7日作出(2008)顺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张传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座落于本市苹果园中路54号楼2-3号(汴房地权证字第3130728)房产系吴珍名下财产,张传亮系吴珍楼下邻居。吴珍房屋南侧阳台下有一约2.9米高的平顶房,该房由张传亮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现由张传亮使用的位于吴珍房屋南侧阳台下的平顶房,张传亮未提供合法有效的建筑审批手续,且该房的存在对吴珍正常的家庭生活安全造成潜在的危险,张传亮应及时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吴珍要求张传亮拆除该平顶房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但要求张传亮赔偿精神损失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必要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张传亮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其位于吴珍所有的苹果园中路54号楼2-3号房屋南侧阳台下的平顶房一间。2、驳回吴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吴珍负担200元,张传亮负担100元。
一审宣判后,张传亮不服,上诉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不受法律保护。该平顶房是1984年开封市民政局干休一所修建的配套房,距今已25年,吴珍入住也有二十多年,已超过民事权利的最长保护期限20年。2、张传亮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该主房的房屋产权人是张海波,张传亮不是产权人。3、一审判决张传亮拆除该平顶房错误,该房是生活配套用房,是1984年和主房一同修建的。其房顶距离地面3米多高,不会影响到吴珍的安全。即使影响到房屋的安全,消除危险的方法由多种,因该平顶房与其西邻的房屋是连体房,拆除这间,势必影响其西邻房屋的安全,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吴珍答辩称,1、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侵犯的是相邻权,属于物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2、张传亮是该房屋的使用人,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3、张传亮的违章建筑,侵犯吴珍的相邻权,给吴珍的生活安全造成危险,应当拆除。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张传亮在吴珍的房屋南侧阳台下面的平顶房,距离地面约3米左右,与张传亮西邻的平顶房相连,吴珍的阳台上打开有一扇门,可通往该平顶房的房顶。该房修建于1984年,均在张传亮、吴珍在此居住之前,系开封市民政局干休所修建,没有办理规范的建房手续。经二审审理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传亮与吴珍是上下楼邻居,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原则和睦相处。张传亮在吴珍房屋南侧阳台下的平顶房,对吴珍的房屋安全构成一定的隐患,但可以通过安装防盗装置解决,一审判决张传亮拆除该平顶房不当,本院酌定张传亮给付吴珍3000元,由吴珍自行安装防盗装置,消除安全隐患。如果吴珍认为该房屋没有办理规范的建房手续,应当拆除,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2008)顺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
二、张传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吴珍3000元,由吴珍在苹果园中路54号楼2-3号房屋南侧阳台下的平顶房上面安装防盗装置。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吴珍负担200元,张传亮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吴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莎莎  
                                     审 判 员  杨开兰  
                                     代审判员  孙玲玲  
                                     二oo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翟晓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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