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侵害作品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易晓莉,四川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启贵,四川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黄春海,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璐瑶,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侵害作品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知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易晓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春海、马璐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称,***系国际中国书法家协会会员、四川省草书协会理事、四川省硬笔书法协会会员、成都市书法家协会理事、成都巴蜀书画院院长,在书法美术界享有极高的声誉。***独立创作了“廖记棒棒鸡”美术作品,系该美术作品的作者,依法享有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人身权利。***发现***于2004年9月25日在四川省版权局登记的“廖记棒棒鸡店招”作品(登记号为21-2004-f-(1112)-0138号),就是将***创作的“廖记棒棒鸡”书法作品由右至左顺序颠倒为由左至右的顺序,并以其为核心与其他字母、汉字和图形进行简单组合后产生的。***并非“廖记棒棒鸡”作品的作者,却以自己为作者进行著作权登记,侵犯了***的署名权;***对***“廖记棒棒鸡”书法作品修改为从左至右的书写方式,侵犯了***对作品的修改权;***将***作品与他人作品进行随意组合,侵犯了***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将“廖记棒棒鸡店招”进行著作权登记,侵犯了***的著作权。据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就侵害***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行为向***赔偿精神损害金共计10万元;二、***向四川省版权局申请撤销21-2004-f-(1112)-0138号的著作权登记;三、***赔偿***维权产生的律师费及调查取证费等合理费用5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7月13日,***向案外人廖钦弘出具“授权书”,载明“一九九三年肆月廖钦弘先生前来我处书写店招《廖记棒棒记》。经双方协商后由书法家***先生授权五个字的使用权。但对方廖钦弘先生必须在广告和网站中署上朝德书落款。”同日,***向廖钦弘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廖钦弘先生书写《廖记棒棒鸡》店招润墨费伍佰元整。”廖钦弘将***书写的“廖记棒棒鸡”以***为作者、廖钦弘为著作权人进行著作权登记,四川省版权局于2006年12月19日颁发了21-2007-f-(2245)-0001号作品登记证书。“作品创作说明书”载明的作品创意及创作经过和作品内容简介包含如下内容:“‘廖记棒棒鸡’是一家由廖钦弘、***、廖钦明三兄弟于1993年2月创立,并发展成为目前在成都、重庆、武汉、深圳、南京五地设立分公司,拥有连锁直营店超过百家的以‘棒棒鸡’为主的腌、卤食品专卖店。…‘廖记棒棒鸡’书法体是由四川省著名书法家***先生亲笔书写,流畅的字里行间,有廖记兄弟三人共同创业的激情。”该美术作品为“廖记棒棒鸡”五个字从右到左排列,左上方有“一九九三年朝德书”以及***的印章。
***将“廖记棒棒鸡店招”以自己为作者和著作权人作了著作权登记,四川省版权局于2004年9月25日颁发了21-2004-f-(1112)-0138号作品登记证书。“美术作品创意说明”载明“‘廖记棒棒鸡肉’创建于1993年,是四川省著名的餐饮连锁公司。…‘廖记棒棒鸡’店招采用红色招牌底面、白色吸塑‘廖记棒棒鸡’中文及英文专用字体,红底黄色徽记图样。…作品完成时间为2003年5月28日,作品目前还没有在公开媒体上发表,作品属于***个人独立完成。”该美术作品为从左到右的白色“廖记棒棒鸡”五字及其英文翻译“liao’sbon-bonchicken”、“廖记食品”和黄色图案标识“”组合而成,并对上述组合进行横向重复排版,同时配以红色招牌底面。
***设计“廖记棒棒鸡店招”系征得廖钦弘同意。
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的“廖记棒棒鸡店招”著作权登记行为发生时间为2004年,故本案适用2001年10月27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一、书法“廖记棒棒鸡”是否构成作品以及***是否享有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关于“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的规定,以及第四条第(八)项关于“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的规定,本案中“廖记棒棒鸡”系由***独立书写,体现了***对抽象线条构成特殊造型的认识,并以线条的方式构成具有审美意义的书法作品,属于著作权法上的美术作品,应当受到保护。***主张并不存在完整的“廖记棒棒鸡”作品,但未提供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