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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作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4-25    作者:110网律师
原告:江苏连云港港口股份有限公司东泰港务分公司。营业场所: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大港路北侧。 代表人:顾守宇,该分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翔,江苏念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海峰,江苏念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荣添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院前路海事局综合楼504室。 原告江苏连云港港口股份有限公司东泰港务分公司为与被告连云港荣添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港口作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裁定转而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祥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出口胶合板卸车、堆存及装船等港口作业事宜签订了港口作业合同,约定了相应费用的结算标准。缔约后,被告向原告发出货物,原告遂依约完成了卸车、堆存及装船等港口作业事宜,且货物已全部发运完毕。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付原告费用人民币897420.45元。然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费用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拖欠的费用人民币897420.45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计息,自2014年1月14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抗辩,应视为其放弃了抗辩的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港口作业合同、港口作业委托单及装货单、企业询证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间港口作业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亦确认欠付费用金额。 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亦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间可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在被告放弃抗辩、质证权利的情况下,对上述证据效力均应予认定。 本院查明 2012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港口作业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装船发运的胶合板提供卸车、堆存及装船等港口作业服务;费用结算标准按连云港港口集团包干价执行,堆存费(30天免费期后)按人民币0.10元/立方米/天计收等;合同有效期自同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完成了装载于“JOSCONANJING”轮、“CAPTAINV.LIVANOS”轮发运胶合板的卸车、堆存及装船等港口作业事宜。 2013年5月3日、5月15日,原、被告又就“ALPENA”、“UNITEDMADERAS”两轮发运胶合板港口作业事宜分别签订港口作业合同,约定费用结算标准按人民币31元/立方米或人民币5.60元/吨执行,包括堆存费在内的其他约定内容与前述合同相同。随后,原告亦按约完成了上述两轮发运胶合板的卸车、堆存及装船等港口作业事宜。 庭审中,原告确认其与被告间港口作业业务自2012年初一直持续至2013年7月,内容还包括上述四轮以外船次的港口作业业务,各批费用均系滚动结算。 2014年初,原告委托上会会计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对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并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共计欠付原告费用金额为人民币897420.45元。2014年1月14日,被告在企业询证函结论部分“信息证明无误”栏加盖公章确认。 本院认为 涉案纠纷系港口作业合同履行争议,作业港口连云港港在本院地域管辖范围内,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 原、被告就出口胶合板卸车、堆存及装船等港口作业事宜签订了系列港口作业合同,该系列合同均已成立并生效,则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完成货物卸车、堆存及装船等港口作业事宜,而被告亦已在企业询证函中确认欠付原告费用人民币897420.45元,其理应支付约定费用。现被告拖欠费用未付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包括继续履行、赔偿损失在内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1月14日被告确认欠付费用时起算作为法定孳息的利息损失,依法有据,本院可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连云港荣添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连云港港口股份有限公司东泰港务分公司支付港口作业费用人民币897420.45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计息,自2014年1月14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74元,由被告连云港荣添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江苏连云港港口股份有限公司东泰港务分公司、被告连云港荣添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洋. 代理审判员  张 健 人民陪审员  李玉春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天娇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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