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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部分转载)
发布日期:2017-04-22    作者:张书正律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明辉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金享人身终身寿险与意外伤害保障计划附加险中的有关于无驾驶证驾驶车辆的免责条款是否生效。
根据《中华人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人可以采用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等形式进行提示,且说明提示必须达到常人能够理解的程度。
本案中,虽然张明辉于2011年9月18日在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中“声明与授权”一栏书写其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投保提示书,但免责条款并非在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中约定,而是在另外的《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享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条款》和《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如意卡(2001)短期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规定的,且该两份保险条款的打印时间为2011年9月22日,即该两份保险条款打印在张明辉书写声明其已阅保险条款之后,故本院认定被告对免责条款的说明标准不能达到《中华人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之常人能够理解的程度。
其次,《中华人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明确了格式条款提供方明确说明的举证义务和说明标准。
根据投保单中的“声明与授权”一栏的内容可以看出,该投保单的声明系保险人重复使用、预先拟定好未与对方协商的格式条款,被告以该声明去说明另外两份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属于用一个格式条款去证实另一个格式条款,应认定该免责的格式条款未对张明辉说明和告知,故该免责条款未生效,被告应该依保险合同履行对张明辉的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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