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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部分转载)
发布日期:2016-08-16    作者:张书正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01019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双方就本案所涉房屋签订买卖合同后,在该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给原告之前,双方又就该房屋签订了《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建立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并不冲突,二者之间并不存在相互否定的关系,并不能因此断定双方的房屋买卖关系已经解除,且双方在《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之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二)》中仍约定:“……乙方愿意继续购买该房屋……”,故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仍应继续履行。在此情况下,被告将该房屋的所有权转移他人,由此造成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履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对原告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及赔偿因购买房屋价格上涨造成的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房屋市场价格具有波动性,房屋涨价数额不具有确定性,原告因房屋价格上涨所造成损失的数额,由本院根据房屋市场的实际情况及原告知晓该房屋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时间进行酌定。被告关于《补充协议(二)》中的落款日期不是真实的主张,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唐小洪与被告邓春英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邓春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小洪双倍返还购房定金二十万元;三、被告邓春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小洪赔偿因房屋价格上涨造成的损失十五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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