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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部分转载)
发布日期:2016-08-09    作者:张书正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民一终字第230号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本案中,《会议纪要》虽然系三洲公司与域邦公司在一审期间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但并无证据显示双方系在一审法院主持下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而作出的妥协。因此,三洲公司上诉提出《会议纪要》不得作为对其不利证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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