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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俊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1-21    作者:110网律师
原告黄俊,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委托代理人王磊,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绍国,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钰,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绍国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颖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其名下牌号为苏AUXXXX车辆于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2015年3月29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本市嘉定区百安公路园区路北约50米处,与案外人蔡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C9XXXX车辆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蔡某某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被告未及时对被保险车辆定损,原告遂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了物损评估,确定维修费65,795元,评估费2,410元。原告已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了维修并支付了相关费用,因被告拒绝理赔,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0,788.5元(维修费65,795元、评估费2,410元、牵引费1,090元共计69,295元的30%)。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0,550元(维修费65,000元、评估费2,410元、牵引费1,090元共计68,500元的30%)。被告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对赔偿比例30%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对被保险车辆定损为41,000元,被告认为车损应为41,000元;根据车损险条款第九条第九项约定,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评估费不负责赔偿;对方车辆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交强险部分应当予以扣除;对牵引费无异议。综上,被告仅同意赔偿原告车损41,000元及牵引费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部分的30%。原告针对被告答辩补充表示,是被告怠于行使定损权利,原告才委托评估机构对被保险车辆定损评估,评估定损金额应当是客观公正的,由此产生的评估费也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主张应由对方车辆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部分不赔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原告为其名下牌号苏AUXXXX的车辆于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九)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第十五条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2015年3月29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本市嘉定区百安公路园区路北约50米处,与案外人蔡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C9XXXX车辆及案外人严敏华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蔡某某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当天,原告支付施救牵引费1,090元。嗣后,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苏AUXXXX车辆物损维修费用。2015年5月5日评估中心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载明苏AUXXXX车辆物损维修费用为65,79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鉴定费2,410元。上述车辆经上海特立尼进口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复,原告支付了修理费65,000元。原告因向被告理赔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5年5月25日,被告出具机动车辆损失确认书,确认苏AUXXXX车辆总估损金额为4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商业险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物损评估意见书》及发票、维修清单及发票、牵引车作业单及发票、机动车辆损失确认书,被告提供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理赔。现原告根据交通事故中己方承担次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30%,被告也对赔偿比例无异议,本院对赔偿比例予以认可。关于双方争议的车辆损失部分,被告虽拥有勘估、确认车辆损失的权利,但被告怠于行使其定损的权利,未能及时出具《损失情况确认书》予以定损,在此情况下原告自行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被保险车辆定损并无不当;且被告作为保险合同一方的特殊身份决定了其勘估、确认车辆损失结果的证明力将有所削弱,而与之相比,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系第三方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作出,在无相反证据否定其合法性、真实性的情况下,其证据效力大于由被告自行勘估定损的证据效力,故对于评估报告确认的定损金额,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根据实际支付车辆维修费用主张6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辆评估费2,410元,系确认被保险车辆损失金额的必要支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部分”的辩称,本院认为被告可在向原告赔付后,向案外人进行追偿。被告对施救费金额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数额为车辆实际维修费、评估费及施救费的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俊保险金20,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75元,减半收取为156.8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魏嘉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姚依哲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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