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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转载)
发布日期:2016-10-04    作者:张书正律师
原告吕洪丽诉称,2015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就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系买方,被告系出售方,第三人系中介方。房屋价款190万元,原告于合同签订时向被告支付定金5万元,向第三人支付中介费1.9万元。为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垫付评估费1000元。合同约定,原、被告应于2015年9月30日前到房管局签订《天津市房屋,买卖协议》,正式办理房屋过户手续。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一同前往和平区房管局时发现涉案房屋因被告债务纠纷被法院查封,房屋买卖手续无法办理。原告多次敦促被告排除妨碍,继续履行合同,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能在合同约定的日期内与原告办理房屋交易手续。综上,被告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编号为MM-0012437的房地产买卖合同;2、被告向原告给付合同违约金19万元,被告向原告返还定金5万元,返还原告垫付的评估费1000元,返还原告支付的中介费1.9万元;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就涉案房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性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属合法有效。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编号为MM-0012437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现涉案房屋处于法院查封状态,无法进行所有权转移,原、被告交易房屋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庭审中,被告亦明确表示同意解除买卖合同。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焦点问题是涉案房屋经法院查封导致原、被告买卖合同无法履行,被告是否应当就此向原告承担合同无法履行的违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与案外人天津市信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另案纠纷导致案外人天津市信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法院对涉案房屋进行保全查封,在该案审理中,被告汪春生并未就法院保全查封涉案房屋提出其他担保财产并申请法院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履行的违约责任。至于案外人天津市信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另案中申请保全行为是否合法,是否应当向被告汪春生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汪春生与案外人天津市信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另案解决,被告汪春生不得以理由对抗原告的诉讼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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