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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4-24    作者:110网律师
原告:杭州,某某时装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诸某。
委托代理人:王仲卿,浙江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鲍芳,浙江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物流运输(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南苏州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文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智勇,上海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蕾,上海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某某时装进出口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某某物流运输(中国)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5日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于2014年10月8日以(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1075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组织原、被告进行证据交换,并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仲卿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杨蕾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某某欧洲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洲某服务公司)存在长期贸易往来,欧洲某服务公司指定所有货物均通过被告出运。2012年5月11日,原告收到ESPRIT澳门离岸商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ESPRIT澳门公司)发出的订单,向原告订购一批女式服装,价格条件为FOB上海。原告备货后在被告公司网站上为货物出运进行订舱,被告向原告发出确认订舱的邮件及交货通知。原告按被告指示将货物送入指定仓库,仓库向原告出具了收货凭证。2012年7月24日,原告收到被告关于仓库发生火灾造成货物受损的邮件,被告的保险公司就事故出具了调查报告。因涉案货物受损无法出运,欧洲某服务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因涉案货损事故,原告分别向被告及仓库发出索赔函,但被告及仓库一直推诿。各方亦曾就赔偿进行协商,但未果。原告认为,其系受损货物的所有权人,因涉案货物系欧洲某服务公司订购的专有品牌和款式,系一个整体,原告无权亦不能处置未受损部分的货物,故原告的损失为本应收取而未能收取的全部货款。被告作为原告的货运代理人,应向原告赔偿损失。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251,505美元,折合人民币1,595,774元(按2012年8月31日美元与人民币的汇率中间价1:6.3449折算)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原告索赔缺乏法律依据;原告对涉案货物不享有所有权,其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系货物买方欧洲某服务公司的代理人,已妥善履行了与欧洲某服务公司之间的代理合同,原告的主张与被告无关,被告无需向原告赔偿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失金额。据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ESPRIT澳门公司向原告发出的订单,用以证明原告与ESPRIT澳门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对涉案货物具有所有权以及涉案货物的价值。被告认为,该订单来自于境外,原告未依法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对该订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不能证明原告对涉案货物具有所有权及其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该订单上显示的编号、货物数量、装货港、目的港等信息均与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订舱及订舱确认的电子邮件中的信息吻合,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对该订单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可以证明ESPRIT澳门公司向原告订购了涉案货物。
2、商业发票、装箱单,用以证明原告实际交付的货物数量为6,075件。被告认为,该两份证据材料形成于境外,原告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亦未提供翻译件,对其证据形式存有异议,且该两份证据材料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据此认定货物的实际价值。本院认为,该商业发票与装箱单上显示的信息基本一致,与上述订单上的信息亦能吻合,对该商业发票与装箱单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该两份证据材料显示原告实际出运了6,075件货物,单价为41.40美元。
3、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订舱以及订舱确认的电子邮件、被告向原告发出的交货通知,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被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该订舱仅系被告依据与欧洲某服务公司的授权而向原告开放的信息导入功能,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鉴于该组证据材料均系被告发送给原告,被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认为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订舱以及根据被告指示交货的事实。
4、仓库开具的收货凭证、被告向原告发送的火灾通知的电子邮件、火灾事故报告、被告开具的证明,用以证明涉案货物存放在被告指定的仓库期间,发生了火灾事故,造成货物损失。被告对该收货凭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该收货凭证仅能证明原告将涉案货物交予仓库存放,被告仅系代理欧洲某服务公司与仓库联系,仓储费系原告直接向仓库交纳;被告对该火灾通知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通知仅系说明被告已履行了积极通知的义务,并协调事故处理;被告对该事故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火灾事故系因仓库引起,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即使需要赔偿,亦应扣除货物残值后以实际损失为准;被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该文件仅是为了帮助原告向仓库的保险人进行索赔。鉴于被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认为该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原告将货物送至仓库后,在仓库发生火灾,火灾造成涉案货物受损的事实。
5、原、被告以及仓库之间的往来电子邮件,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及仓库索赔,但被告与仓库之间互相推诿。被告对该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内容不予确认,认为被告作为欧洲某服务公司的代理人在原告与仓库之间进行协调以解决纠纷,并不存在推诿。鉴于被告对该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认为可以证明涉案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及仓库曾就事故处理进行沟通协商。
6、正本货物收据及补充条款,用以证明如未发生涉案事故,被告应向原告出具该货物收据,本案中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具。被告对该货物收据及补充条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作为欧洲某服务公司的代理人仅系基于与欧洲某服务公司的物流管理协议的要求开具货物收据。鉴于该货物收据系由被告开具,被告对该货物收据及补充条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该货物收据及补充条款针对的并非涉案货物,系案外文件,故本院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发货人信息及接受条款确认回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被告仅系涉案货物买方欧洲某服务公司的代理人,代为处理货物运输及相关文件事宜,货物收据并不代表货物所有权。原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鉴于原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认为可以证明原告曾对订舱的相关条款予以确认,但仅凭该组证据材料难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的事实。
2、货物收据条款,用以证明货物收据背面条款规定,除非系因被告过失或疏忽引起的火灾,被告对由此造成的货物损失均不承担责任。原告对该条款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鉴于原告对该条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条款能否构成被告据以免责的依据将在本院认为的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
3、美集物流香港有限公司与欧洲某服务公司签署的物流管理协议,用以证明被告系根据该管理协议的内容为欧洲某服务公司提供物流服务,被告系欧洲某服务公司的代理人,产生的当地费用由欧洲某服务公司的供货商支付,产生的管理费由欧洲某服务公司支付,故与被告存在代理合同关系的系欧洲某服务公司而非原告。原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被告与欧洲某服务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收取了相关费用,原、被告之间存在货代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该协议反映的是美集物流香港有限公司与欧洲某服务公司之间的关系,被告陈述,美集物流是一家集团公司,通过全球范围内其旗下的各个公司实际进行相关服务工作,但被告与欧洲某服务公司的关系并不影响本案中对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
4、被告与仓库之间的业务委托协议书、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协议书,用以证明存放涉案货物的仓库并非由被告经营或管理,火灾事故的责任方应当是仓库的经营人或管理人。原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认为系被告将货物仓储委托给仓库,原告与仓库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的系被告。鉴于原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认为可以证明存放涉案货物的仓库系由被告委托。
本院查明:
2012年5月11日,ESPRIT澳门公司向原告发出编号为XXXXXXX的订货单,向原告订购一批女式服装,订货单中约定货物通过海运自中国至德国,货物单价为41.40美元,数量共计6,043件,价格条款为FOB上海。原告陈述,涉案货物系由ESPRIT澳门公司向其发送订货单,但实际货物买方系欧洲某服务公司。根据涉案货物的商业发票记载,原告实际出运货物为6,075件,价格条款为FOB上海,货物单价为41.40美元,总价为251,505美元,扣除相关的贸易减价后,原告开具的发票显示实际应向买方收取的货款为243,959.85美元。
原告备货完成后,于2012年7月6日在被告提供的订舱网站上申请订舱,被告于次日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称已收到原告的订舱请求,并会在批准后将预订编号发送给原告。2012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确认原告的订舱请求已被批准,订舱信息显示发货人系原告,买方系欧洲某服务公司,装货港中国上海,目的港德国不来梅港,订单编号XXXXXXX。此前,原告曾于2009年4月15日签署确认函,确认使用被告开放的网上订舱功能所需同意的条款。
订舱完成之后,原告根据被告的通知自行至被告网站上打印交货通知,交货通知上显示:买方系欧洲某服务公司,买方指定被告代表其理货和处理文件,卖方系原告,仓库系上海礼才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礼才公司)。2012年7月23日,原告根据该交货通知的指示将货物送至上海进才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才公司)仓库。被告陈述,礼才公司和进才公司系关联公司,与被告签署委托合同的系礼才公司,货物实际仓储地点系进才公司。进才公司收货后,开具了收货凭证,收货凭证上显示的货物数量共计6,075件,原告陈述实际发货的数量多于订货单上的数量。
2012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告知原告存放涉案货物的仓库发生火灾,失火原因是排风扇线路短路,货物共计6,075件,其中734件烧毁,547件过火,984件需要换塑料包装,共计2,265件货物受损不能发运,3,810件货物未受影响。
2012年8月,简达能公证行上海办事处对涉案货物进行检验,确认在6,075件服装中,3,810件看上去处于正常状态,984件外包装烧毁/不同程度收缩,而服装看上去处于正常状态,1,281件不同程度烧毁。
原告知道货物因火灾事故受损后,曾与仓库和被告通过电子邮件进行沟通,要求赔偿,但最终各方意见并未达成一致。其中,原告在2012年8月21日致被告的邮件中称:经其与客户交涉,客户最终仍不接受尚未毁损的货物,且要求其补单1,946件,通过空运方式出货。
2014年6月3日,被告出具证明,描述了涉案订舱、交货、事故、索赔等环节的事实,并表示现有文件可以初步证明,原告是受损货物的所有权人。被告陈述其出具该份证明系为了配合原告向仓库的保险公司进行索赔,原告对此说法予以否认,称该份证明系为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起诉所准备。
另查明:
1、2010年3月14日,被告与礼才公司签署业务委托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礼才公司在上海地区为被告指定货物的制造者即生产者提供包括报关及报检、集装箱拼装拆箱、集装箱卡车运输、仓储及出入库等服务,协议书有效期自2010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随后,双方又签署了两份补充协议,约定自2011年9月1日起,礼才公司为被告提供的位于洋山保税港区内的保税仓储服务、报关服务将委托进才公司开具发票并收取所有服务款项。2013年1月1日,被告、礼才公司和进才公司共同签署协议书,约定自协议生效之日起,礼才公司将在上述与被告签署的业务委托协议书中的一切权利和义务转让给进才公司享有和承担,被告亦予同意。
2、美集物流香港有限公司与欧洲某服务公司签订有物流管理协议,约定由美集物流为欧洲某服务公司提供物流服务。被告陈述,美集物流是一家集团公司,通过全球范围内其旗下的各个公司实际进行相关服务工作。原、被告均确认,原告与欧洲某服务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往来,根据交易习惯,如货物正常出运,被告会在货物装船出运后的一个工作日内向原告开具货物收据,该货物收据背面条款的第五条表述为:“……美集物流不承担因下述原因所导致的货损责任:(a)火灾,除非因美集物流的过失或疏忽所引起;……”。同时,货物出运后,被告会向原告开具发票,向原告收取提单费(缮制和签发正本提单产生的费用)、代理服务费(支付给报关行的费用)、仓库操作费和燃油附加费、港口安全费、文件费、散货短驳费、铅封费和港口操作费,原告即会向被告支付。本案中因货物还未出运即发生事故,故被告还未开具发票,原告亦未支付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首先在于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问题。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构成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其仅系涉案货物买方欧洲某服务公司的代理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本院认为,为涉案货物出运,原告至被告公布的订舱网站上订舱,订舱完成后,又根据被告的交货通知将货物交至被告指定仓库。虽然涉案货物因事故最终没有实际出运,但根据双方的业务习惯,货物出运后,被告会向原告开具发票,向原告收取提单费、代理服务费、仓库操作费和燃油附加费、港口安全费、文件费、散货短驳费、铅封费和港口操作费等费用。上述一系列事实表明,被告即系为原告安排涉案货物海上货物运输之人,其行为符合作为货运代理人的身份特征。至于被告辩称的其和欧洲某服务公司的法律关系,与被告接受原告订舱申请后,实际为原告办理货物出运相关事宜、按双方交易惯例开票收取相关费用的事实并不冲突,故原、被告之间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成立。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具有索赔权,被告应否赔偿的问题。被告辩称原告对涉案货物不具有所有权,因此无权索赔。本院认为,首先,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下,被告作为原告的货运代理人,收到原告的货物后,就对货物在其掌管期间的安全负有责任,直至其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与礼才公司具有仓储协议关系,礼才公司向被告提供了进才公司的仓库,原告系按照被告指令将涉案货物交至进才公司仓库,故相对于原告而言,货物存放于进才公司仓库即为处于被告掌管之下,若此期间发生货损,被告理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基于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向被告主张权利,与其对货物是否享有所有权无关。其次,涉案贸易约定的价格条款是FOB,在该价格条款下,原告作为卖方必须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直至货物在指定的装运港越过船舷为止。涉案货物在送至仓库还未安排出运时即已发生货损,即货物毁损的风险还未转移至买方,仍应由卖方,即原告承担。因此,原告作为风险承担方,有权向责任人要求索赔,此也与对货物是否享有所有权无关。第三,被告辩称,在原、被告双方的业务习惯中存在一份货物收据,货物收据的背面条款中有关于被告对于火灾造成的货物损失免责的内容记载,因此,被告应予免责。本院认为,虽然本案中因货物在出运前即已发生货损而未实际开具货物收据,但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若没有发生火灾,应该开具货物收据。然而,该货物收据系由被告制作,其背面条款系其事先单方印制的格式条款,并无证据证明原、被告曾就此协商一致。根据法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的,该条款无效。因此,被告该项据以免责的理由并不成立。综上,原告有权基于其与被告的货运代理合同向被告索赔,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在于货物损失金额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在检验公司就货损出具的检验报告中称,除了1,281件服装不同程度烧毁外,其余服装看上去处于正常状态,这并不能简单等同于该些看上去处于正常状态的服装完全不存在损坏。其次,原告在2012年8月21日致被告的邮件中已告知被告,货物买方欧洲某服务公司拒绝接受涉案订单上的全部货物,包括尚未毁损的货物。鉴于被告始终坚称其系欧洲某服务公司的代理,故其对欧洲某服务公司是否接受涉案货物应当知晓,现被告并未提出相关反证,可以认定原告在邮件中所称属实。由于“ESPRIT”系公众知名品牌,欧洲某服务公司出于维护良好商誉的需要,对产品质量有严格要求,涉案未烧毁的服装经过烟熏火燎,可能存在瑕疵,欧洲某服务公司拒绝接受合乎情理,并无不妥。被告认为,即使欧洲某服务公司拒收该批服装,原告也可以通过转卖的方式减少甚至免受损失。本院认为,“ESPRIT”拥有本品牌的专卖店,未经其授权擅自转卖、销售其品牌服装,或更换品牌标识后销售同款式的服装,均可能对其构成侵权。被告要求原告以可能侵权的方式来实现减损目的,本院难以认同。在原告已经无法将该批服装顺利销售给欧洲某服务公司,也无法在市场上转卖、销售的情况下,可以视为原告遭受了全损。此外,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书面表示,若被告按全损价值向原告进行赔偿后,同意将所有剩余货物的权益交由被告享有。因此,若被告坚持认为涉案服装尚有残值或作减损处理的可能,其可在按全损向原告赔偿后自行处置。第三,原告提供用以证明其货物价值的证据有订单及商业发票,其上显示的货物单价一致,但商业发票上显示原告就涉案货物给予货物买方相应的折扣,在扣除该折扣后,涉案货物的实际金额为243,959.85美元,货物损失应以该金额计算。
关于原告请求货物损失按相应的汇率折算成人民币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货物的订单以及原告开具的商业发票上显示的金额均系美元,即原告与货物买方在交易之初即约定以美元作为贸易结算的货币,如未发生涉案事故,原告正常收汇的是美元。同时,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索赔的邮件中,原告主张赔偿的货物损失亦系美元。因此,本院认为涉案货物损失以美元计算更为合理。
关于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系因被告迟延赔付产生的孳息损失,可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已于2012年8月向被告主张过赔偿,但原告未提供合理的贷款依据,鉴于中国人民银行未规定美元存款的基准利率,而原告的美元开户行系招商银行,故利息损失可按招商银行同期美元活期存款利率自2012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物流运输(中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某某时装进出口有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243,959.85美元及利息损失(按招商银行同期美元活期存款利率,自2012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对原告杭州,某某时装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某某物流运输(中国)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740元,由原告杭州,某某时装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42.68元,由被告某某物流运输(中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9,997.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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