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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4-14    作者:110网律师

  原告***。
  法定代表人陈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永力,淮安市清河区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法定代表人周火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亚,江苏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永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亚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12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永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销售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的恒隆水城项目代理销售。合同约定了销售底价、代理服务费标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相关条款。后原告即正式进场开展销售工作。2013年9月29日及2014年8月8日双方就销售代理事宜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履约期间,被告也分数次支付了前期部分代理服务费用。后因其公司内部问题等原因导致双方不能正常结算佣金,原告也无法维持正常销售秩序,且被告一直对欠付原告的巨额服务费用恶意拖欠,严重影响原告经营周转,构成实质违约。经多次协商未果。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销售代理合同;被告立即与原告结算,给付拖欠的销售代理费用2056794元并支付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5年元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承担本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由于原告违约,我公司同意解除与原告之间的销售代理合同,我公司保留反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权利。由于双方履行合同期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郑学军,现在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周火林,公司的财务已更换,因履行该合同所发生的相关事实无从知晓,合同履行期间的财务账目目前在洪泽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封存,需要原告提供相关证据才能进行核对。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2012年4月17日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用以证明原告是被告项目的独家代理商、佣金的计算标准、付款时间、违约责任及解除合同的情形。
  2、补充协议2份,用以证明相关楼盘代理费用的调整。
  3、工作联系单4份,用以证明在销售过程中给客户优惠的具体方案。
  4、项目销售价格表,用以证明销售的单价和总价。
  5、特别优惠申请单,用以证明对8号楼301室房屋特别优惠是经过被告的书面确认。
  6、请佣明细表,用以证明各幢楼的佣金计算标准及销售的具体数量和拖欠佣金的具体数额。
  7、催告函及邮寄回执,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要求结算拖欠款项的意思表示。
  8、推盘价格表,用以证明经被告方确认有被告方提供的销售具体价格的详情。
  9、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用以证明房屋的销售时间。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3、4、5、8不予认可,认为该两份补充协议没有公司盖章确认,只有郑学军签名,而郑学军在其公司既不是股东也不是法定代表人.对证据6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对证据7是否收到在庭后发表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了恒隆水城相关房屋销售的备案记录,证明了从2013年8月20日至2015年11月恒隆水城销售的房屋的价格、房号和面积。
  综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9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8有郑学军签字,且被告在答辩时也认可郑学军是其公司的前期实际控制人,故被告的辩解意见不符合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7未能提供实质性意见,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洪泽·恒隆水城项目营销策划销售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的标的物名称:恒隆水城,本项目地理位置:洪泽县北京路,(洪泽县二中东侧,老车站地块)。本项目总建筑面积约17平方米,其中住宅面积约9平方米;商业面积约8平方米。最终以实际测绘面积为准。大润发超市所在物业之面积不在销售代理范围之内。原告应为本项目提供全案营销策划方案、广告宣传推广和销售事务等。在被告所要求及限定和政府部门所批准的洪泽恒隆水城项目之可销售面积范围内,被告指定原告为本项目的独家销售代理商。在合同有效期内,原告不得将本项目交由第三方策划销售。在合同有效期内,原告不得在洪泽县城区内(含开发新区)为其他楼盘全程营销策划销售在征得被告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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