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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4-14    作者:110网律师

  原告:***。
  法定代表人:陈建功,该区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孙阳,安徽元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敏华,安徽元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法定代表人:韦金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伟,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明玥,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受理***(以下简称禹会区人民政府)与***(以下简称金伟公司)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禹会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阳、被告金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伟、沈明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日,双方根据蚌挂(2011)44号宗地拍卖出让公告、竞买须知约定的条件签订了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9月5日开工建设,但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及道路,构成违约。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也损害了原告的政府公信力。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按照《蚌挂(2011)44号宗地无偿代建合同》向原告交付安置房、商业门面房、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建设的淮河路(纬七路-纬四路)、纬六路(滨河大道-胜利西路);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房屋及道路的违约金4453600元(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从2014年9月6日开始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自2014年11月21日开始每日按58600元计算至交付全部房屋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基本属实。被告的房屋至今没有按照约定期限交付的原因:一、现在房地产的市场环境问题造成房屋价格下跌,造成被告企业的资金链断裂,工程停滞不能继续施工;二、原告在合同履行中存在的违约行为有:1、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净地”,至2012年5月16日涉案项目土地上仍有未拆迁的房屋;2、合同约定的淮河路至今未开通;3、“老上海栈”的建筑至今未拆迁,造成被告的公共配套地下管网建设不能继续进行;4、交付土地在2、3、5、6号楼的地下超出了当初的评估,6号楼地下有很多的混凝土,其他楼地下共有一百多根桩基。这些实际情况造成被告施工花了一定时间,也多出了200多万元成本;三、根据原告存在的违约情形,被告不应当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即使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也过高,过高的部分不应支持;四、被告同意尽快交房,并承诺积极筹措资金,争取尽快将房屋建好交付原告,2、3号楼交付期限在今年2015年9月份,5、6号楼配套全部完成交付在今年2015年11月份,如果被告仍逾期交付,则愿意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就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无偿代建合同,证明双方约定的具体内容以及被告至今没有交付房屋;
  3、规划许可证,证明被告施工规划是合法的,经过许可的,但是被告未按照期限进行建设;
  4、施工许可证,证明目的同上;
  5、诉前保全裁定书,证明原告保全了被告的11、15、16、17、18号楼的在建工程。
  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第三页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即使被告应当承担违约金,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进行计算。如果存在违约事实,被告同意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八条第一项,原告实际拆迁的时间迟了点,上海栈的拆迁至今未完成,造成地下管网不能继续施工。淮河路目前也未开通,配套的工程未做好,可能影响房屋销售。
  本院认证: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蚌挂(2011)44号宗地代建合同,证明原告应当负责的拆迁任务目前没有完全履行完毕;
  3、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该合同是代建合同的附件,合同约定交付的条件应该是净地交付,而原告交付的土地上面仍然有建筑物。
  4、照片一组,证明上海栈目前未拆迁的状况,影响了我公司涉案项目的推进,对所建小区配套管网有影响,其中有一张照片是2014年5年16日拆迁前拍照留下的,该照片上面的房屋是代建土地当中的房屋,当时还未拆迁。
  5、蚌挂(2011)44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须知。
  6、蚌挂(2011)44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以上5、6两份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代建合同系对蚌挂(2011)44号宗地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从证据三性来看,没有时间、地点和拍摄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所证明的上海栈未拆迁状况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我方已经按约交付净地,不存在违约;对证据5、6无异议,均是涉案土地当时出让时的文件。
  本院认证:对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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