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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晓芳与黄万菊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4-19    作者:110网律师
原告罗晓芳,系眉山市东坡区凤行天下酒楼业主。
委托代理人宋德全,彭山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莉。
被告黄万菊
原告罗晓芳诉被告黄万菊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德全、刘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万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晓芳诉称:2013年2月19日,被告黄万菊在其经营的“凤行天下”酒楼为女儿举办结婚宴席,当日,因被告宴请的客人比预计的多,被告临时向原告提出增加三桌宴席,虽经过原告方酒楼竭尽全力,后增加的三桌当中有两道菜上菜时间稍有迟缓,在被告为其女儿举办完婚宴后,被告以此为由拖延支付酒水餐饮费用,虽然经过协商,但被告仍拒绝支付,为此,特诉请被告支付餐饮费用16232元。
被告黄万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前,被告黄万菊因其女儿行将举行婚礼,到原告经营的“凤行天下”酒楼订餐,原告员工接待了被告,双方协定:被告于2013年2月19日在原告经营的“凤行天下”酒楼为其女儿举行婚宴,订餐11桌,备餐2桌,每桌订餐标准998元(不含酒水)。2013年2月19日,被告如约在原告经营的“凤行天下”酒楼为女儿举行婚宴,当日由于被告方客人较多,被告当日向原告提出除备餐2桌外再增加3桌,原告即为被告增加了3桌,在用餐中,被告还另行用原告的啤酒12瓶,每瓶12元,啤酒费用为144元,用唯怡饮料6厅计价120元,酒水共计264元。婚宴完毕后,被告认为原告上餐慢而且有些桌的菜品没有上齐,要求协商给付餐饮费,经过双方协商和苏祠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原告诉讼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订餐单、结算单、调解笔录、证人邹晓琴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应当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就被告为女儿结婚在原告经营的“凤行天下”酒楼举行婚宴,订立了餐饮服务合同,被告向原告订餐16桌,每桌988元,并消费酒水264元,共计在原告处消费16232元的事实,有证人证言、订餐单、结算单、调解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餐饮服务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对价即餐饮费用16232元,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权利,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由被告黄万菊支付原告罗晓芳餐饮费162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0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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