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获得违约金赔偿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东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诉被告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络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纵横寰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公司诉称:2003年11月27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免费提供主播教学设备、卫星地球站设备及相应软件,并提供技术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并代原告销售卫星地球站等设备。2004年8月,双方又签订过两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26套卫星小站设备,货款总计13万元。被告付清了货款,但未依约支付《合作协议书》中的技术服务费。2007年1月16日,双方签订《合作补充协议书》。《合作补充协议书》确认被告2003年至2006年11月27日共拖欠技术服务费225万元,约定免去25万元及违约金,被告仍需支付技术服务费200万元。《合作补充协议书》还约定被告应当在协议签订后每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20万元,直至欠款付清。《合作补充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仅分两次支付服务费共15.5万元,欠184.5万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解除双方2003年11月2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技术服务费184.5万元及该笔服务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13406元(基数为184.5万元,于2007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作出之日,超过113406元部分不再主张)。
被告纵横寰宇公司辩称:认可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两份买卖合同以及《合作补充协议书》的事实。同意解除《合作协议书》。被告已经分四次支付过22万元技术服务费,现在由于经济困难,只愿意再支付78万元,其他的不同意支付。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双方均同意解除《合作协议书》,故本院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的争点在于:1.被告在《合作补充协议书》签订后支付了多少技术服务费;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
经审理查明:
一、合同签订情况
2003年11月27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免费提供主播教学设备、卫星地球站设备及相应软件,并提供技术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并代原告销售卫星地球站等设备。技术服务费分期付款,每一合同年度从该合同年度的第3月的最后五日内支付该合同年度技术服务费的25%;第9月的最后五日内支付该合同年度技术服务费的50%;该合同年度终了前的五日内支付该合同年度技术服务费的剩余款项。
2004年8月,双方又签订过两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26套卫星小站设备,货款总计13万元。货款应当于设备安装验收完毕之日起30日内全部付清。诉讼中,双方均认可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履行了交付和安装义务。
2007年1月16日,双方签订《合作补充协议书》,确认被告2003年至2006年11月27日共拖欠技术服务费225万元,免去25万元及违约金,被告仍需支付技术服务费200万元,并约定被告应当在协议签订后每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20万元,直至欠款付清。《合作补充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如果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每延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总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书》、购销合同、《合作补充协议书》,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二、付款情况
2004年8月18日,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5000元。
2004年9月10日,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6万元。
2007年6月11日,被告支付原告4万元现金,原告员工史春涛出具收条,收条上写“收到北京纵横寰宇中医药技术公司现金肆万元整”。
2007年7月27日,被告支付原告2万元现金,原告员工史春涛出具收条,收条上写“今收到中医药马健迎总经理现金贰万元整”。
2007年8月10日,被告给付原告14万元支票,该支票27日入账。
2007年10月12日,被告支付原告2万元现金,原告员工赵志军出具收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被告提交的收条,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诉讼中,原告称2007年8月10日前被告支付的款项均为货款,而8月10日的14万元支票款中包括5000元货款和13.5万元技术服务费,货款13万元已经付清,技术服务费仅支付15.5万元;被告则称,2007年6月11日的4万元现金、2007年7月27日的2万元现金、2007年8月10日的14万元支票、2007年10月12日的2万元现金全部都是技术服务费。
本院认为:
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按照约定,在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和技术服务费。在本案中,双方的争议在于三笔款项的性质:2007年6月11日的4万元现金和2007年7月27日的2万元现金是服务费还是货款;2007年8月27日的14万元支票中是否包括5000元货款。
为查明上述三笔款项的性质,本院在诉讼中专门延长举证期限,要求当事人补充提交能够证明全部付款情况的证据,并要求当事人就争议三笔款项的性质补充提交证据。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补充提交证据,并表示没有证据需要补充。
在双方存在两个合同关系、买卖合同的付款期限先届满的情况下,应当认为先付的款项是履行期限先届满的那份合同的合同款,除非付款方有相反证据。在付款方即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由于买卖合同的货款履行期限先届满,而补充协议的签订使技术服务费的付款期限后届满,故原告主张2007年6月11日的4万元现金、2007年7月27日的2万元现金以及2007年8月27日的14万元支票应当优先支付货款,应予以支持。被告支付的全部合同款中,扣除货款13万元,剩余15.5万元为技术服务费。被告应按照补充协议支付200万元技术服务费,减去已付部分,尚欠184.5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84.5万元技术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按照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在2007年11月前应当付清全部技术服务费,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第三条的约定支付迟延付款总款每日万分之三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数额,由于2007年12月1日至今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已经超过113406元,故原告仅主张11340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东方有限公司与被告网络有限公司于二ОО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
二、被告网络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东方有限公司技术服务费一百八十四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网络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东方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十一万三千四百零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网络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四百二十六元,原告东方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网络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