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庆杰诉祝酉申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高庆杰。
委托代理人李银旺。
被告祝酉申,又名祝有申。
原告高庆杰与被告祝酉申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庆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银旺、被告祝酉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约定从2008年11月起,由我向其供奥克啤酒,由被告负责在其饭店销售,一年内卖2000筐,被告可得报酬7000元,啤酒款一次一清。后被告以刚开业无钱为由,让我先将7000元报酬款付给(即进店款)而后开始送货,然而被告多次拖欠酒款不还,并于2009年5月借走我一个价值1200元的冰箱不还,且近一年来被告销售量极有限,仅销售了152筐啤酒,按比例应得报酬535.5元(据武陟县人民法院(2009)武民初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已将此款在被告所欠货款中扣除)。被告对7000元“进店款”和借用的冰柜无理拒不偿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进店款”7000元;2、被告返还冰柜1台;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口头辩称,由于原告在2009年7、8月份不能供应我奥克啤酒,导致我卖不够约定数额啤酒,7000元进店款不应返还。由于卖冷冻食品,原告应该为我供应冰柜,故我不能返还冰柜。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1、原告在向被告供应奥克啤酒期间是否违约?2、被告应否返还进店款7000元及冰柜?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2008年11月5日被告祝酉申证明,以此证实被告收取原告进店款7000元。2、(2009)武民初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从2008年11月至2009年被告共销售啤酒152筐,款已从货款中扣除,而且同时证明被告占有原告冰柜一台。
被告祝酉申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确认其效力。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1月,被告为原告销售奥克啤酒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销售奥克啤酒,原告先行支付被告进店款7000元,之后被告又拉走原告一台冰柜。双方约定被告一年内销售够2000筐啤酒后,7000元进店款归被告所有,但双方对协议约定其他条款均未举证证明。2009年9月17日,原告以被告祝酉申及其妻李某某欠其啤酒款、啤酒筐、进店款及冰柜共计12735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2010年4月19日,本院作出(2009)武民初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祝酉申、李某某支付原告货款2465.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2010年5月26日,原告高庆杰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祝酉申返还进店款7000元及冰柜一台。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起的诉讼已在(2009)武民初字第1121号民事案件主张权利,本院已作出(2009)武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违背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当事人可按照申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高庆杰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小四
人民陪审员 冯英英
人民陪审员 任 强
二O一O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梦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