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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财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4-19    作者:110网律师
原告***。
  法定代表人虞建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捷渊,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法定代表人纪未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利国,江苏天立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高斯公司)诉被告***(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古顺河公司)财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捷渊,被告古顺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利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斯公司诉称:2012年8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淮安人长健上市财务顾问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上市财务顾问及有关私募融资工作;且如果原告私募融资成功,则被告奖励给原告15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为被告提供上市财务顾问并完成了相关私募工作,但被告却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至今仍欠有120万元的奖励款未予以支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财务工程奖励款共计120万元;2、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864000元(按120万元的应付款项日千分之一从2013年3月25日暂计至起诉之日,起诉之后的费用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古顺河公司答辩称:1、双方于2012年8月7日签订的《淮安人长健上市财务顾问协议》属实,该协议系2010年、2011年以及2012年6月份协议的延续,该协议的核心内容是原告让被告的财务能通过审计、被告能上市;2、在原告为被告进行上市材料的准备与处理过程中,淮安市公安局于2011年12月7日以被告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持有虚假发票为由查扣了被告有关财务资料并于2012年4月11日立案侦查,此后,原告携被告财务资料失踪;3、上述事宜给被告造成难以估量的经济损失,为了扭转局面,能让原告帮助被告的财务通过审计并让公司成功上市,才对原告作出承诺出具欠条,原告在保证被告2012年全年及2013年1-3月份财务审计通过的条件下,被告才承诺审计通过后二十天内向原告付款120万元,但至今原告也没能让被告财务通过审计,更未能让被告上市,也不归还被告的财务资料;4、鉴于原告的行为已经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已经收取被告的一切费用,赔偿被告的一切损失,对本案撤回起诉。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赔偿被告一切损失。后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其答辩理由第四条中要求原告退还费用、赔偿损失,仅作为抗辩提出,在本案中不对此提起反诉。
  原告高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财务顾问协议,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财务顾问服务、服务各个阶段相应的奖励办法及如果违约应负的责任;2、欠条及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欠原告奖励款120万元一直未付;3、原告2013年3月29日出具的收条以及中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秀峰支行出具的原告银行账户收支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向原告汇款50万元,其中30万元是私募奖励款,另外20万元是进度款,剩余的120万元就用本案欠条的形式载明;4、被告古顺河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黄跃2013年4月14日出具的奖励承诺书一份,证明涉案协议第三条第三款约定的被告私募融资已经成功;5、被告工商登记备案资料,证明被告是台港澳法人独资,其依法必须进行审计,因为公司年检时必须提交审计报告,而如果没有年检就无法继续经营,其现在继续经营表明其通过年检,进而表明其审计已经通过,同时证明黄跃和张鸣的身份,黄跃是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张鸣是被告董事。
  被告古顺河公司对原告高斯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2012年8月7日当天双方签订两份协议,还有一份合作谅解备忘录,该备忘录明确载明被告上市财务工作外包于原告;对证据2欠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欠条明确载明付款条件是待2013年对2012年全年及2013年1-3月被告财务审计通过后20天内付款,到目前为止原告并没有按欠条内容履行义务,对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该证人没有到庭作证;对证据3中的收条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没收到该收条,对银行账户收支明细表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向原告支付该50万元是依据2013年3月28日双方合作备忘录第一条的约定;对证据4,奖励承诺书上的签名是黄跃本人所签,但不能证明原告帮被告第一次私募融资成功,而且被告第一次私募融资并未成功,所以才出现约定进行第二次私募融资;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黄跃和张鸣的身份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付120万元是为了被告审计通过以及公司能够上市。
  被告古顺河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8月7日合作谅解备忘录一份,证明该备忘录明确载明被告上市财务工作外包于原告;2、2011年12月7日淮安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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