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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日期:2017-04-18    作者:110网律师
原告北京**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
台区南苑五爱屯东街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志峥,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北京**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总
经理,住该单位宿舍。
被告**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关山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职
工,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北京**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
三局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
法由本院审判员黎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旺
力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某、郭某,被告**工程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韩某、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诉称, 2010年1月27日,**工程公司
 租用我公司的托式和车载式混凝土输送泵,用于其在北京市大
兴区承建的第八代薄膜晶体管液晶显示器件工程中施工使用。
后双方于2010年4月21日签订了一份《**(北京)设
备租赁合同(赴泵)),合同中约定输送泵租赁期限为4.5个月
(即2010年1月27日至2010年6月11日),租赁费用为包
干价248万元,合同中对其他事项亦做了详细约定。在施工期
间,我公司按照双方约定为其提供了混凝土输送泵,积极履行
了合同义务。合同租赁期满后,**公司又继续租用上述设
备直至其工程于2010年11月23日全部施工完毕。上述工程
完工后,经与该公司多次催要设备租金,该公司只向我公司支
付租金总计201. 5万元,余款至今没有付清。现我公司请求判
令**工程公司支付租金2 552 573元,并按同期人民银
行贷款利率赔偿自2010年11月24日至实际支付租金之日期
间的利息损失,判令赔偿租赁设备遗失款248 124元。本案诉
讼费由**工程公司承担。
**工程公司辩称,我公司合同欠款金额应按照实际
使用量减去已付款的方式计算?而非合同包干价248万元减去
已付金额。合同约定设备数量为暂定数量,是以现场最大数量
考虑。从公平的角度以及交易习惯看,合同内部分应当按照实
际在场数量时间计算突破合同包干的约定。经吉翼双赢公司
盖章的《各泵车工作时间表》显示使用数量远远达不到合同约
定的地泵使用数量,我公司实际支付201. 5万元,按照实际使
用量计算,我公司欠付1.5万元。双方结算以实际进退场数量
和时间为依据,双方签字结算的行为认可了按实际情况计算,
推翻了合同包干的约定。合同外5. 5个月租赁期按照合同约定价格及实际租赁期计算,我公司主张合同外租赁费应为150
万元,增加的主管租赁费用以及泵送管等设备以当期市场平均
报价为准。我公司对丢失的泵管及附件数量无异议,但单价应
以当期市场平均价为准,且仅应赔偿泵管损坏达总量5以上
的部分以及管卡遗失、损坏达总量8的部分,按照我公司提
供的市场价格应赔偿的数额为78 370元。按照合同约定,我
公司欠款的逾期利息应按照同期月存款银行利率计算。且合同
外部分双方一直未结算,未达成付款期限的约定,只有合同内
1.5万元才须计算利息。**公司在2012年1月12日向我
公司寄送催款函,该函件要求我公司在收到函件7日内支付合
同款项,故利息起算时间为2012年1月19日。故我公司不同
意**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工程公司(甲方)自2010年1月
27日始租用**公司(乙方)的托式和车载式混凝土输送 
泵用于**工程公司于北京市大兴区承建的北京京东方
显示技术有限公司第八代薄膜晶体管液晶显示器件工程施工。
后该两公司于2010年4月21日签订了《**(北京)设
备租赁合同(赴泵?)(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其中主要约定:
本合同标的物为混凝土输送泵,托式混凝土输送泵12台、车
载式混凝土输送泵4台。备注:甲方可根据现场实际情况改变
数量。本合同混凝土输送泵租赁期限暂定为分别为4.5个月。
考虑本工程工期紧张,混凝土输送泵数量配置较多,变动较大,
经甲乙双方协商约定,本合同泵送费用按248万包干。合同价
款包括进出场费、租赁费以及乙方为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所需
发生的一切费用。甲方免除由于任何性质费用的增加而引起的索赔。从混凝土输送泵验收合格之日起至甲方通知乙方退场之
日止,每月20日乙方报送甲方本月工程量,甲方在该月25
日前审核完毕。甲方按月向乙方支付该月内所发生结算额的
70作为工程进度款。主体封顶含电梯房工程施工完毕,甲方 
在三个月内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款的100。甲方对进场的布料
机、泵管(含软管)、管卡、皮圈等进行检验,并负责布料机、
泵管、软管的保管和清洗。如造成泵管损坏达总量的5及以
上,或造成管卡遗失、损坏达总量的8及以上,由甲方按原
价负责赔偿。施工过程中混凝土输送泵发生故障时,乙方应
在现场调配备用泵作为补充;否则,甲方有权寻找第三方车载
式混凝土输送泵代替,乙方承担其租赁费,该费用自乙方租赁
费中扣除,乙方偿付甲方5000元的违约金。甲方不按时支付
租金,甲方将按照拖延支付乙方租金期间的同期月存款银行利
率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为准)。
实际履行中,**公司向**工程公司提供了混凝
土输送泵供该公司施工使用。因工程施工需要,双方约定的租
期届满后,**工程公司延续使用**公司提供的设备
至2010年11月23日止,双方未就此另行续签租赁合同。期
间,**工程公司支付**公司租金2 015 000元。后
双方因租赁费结算问题出现意见分歧,虽经本院主持核对,双
方无法就争议事实全面达成一致意见。庭审中,双方就租赁合
同约定期限内的设备租赁费存在争议,**公司主张依合同
约定的包干价即248万元计取,**工程公司则以其实际
使用数量远未达到约定数量为由主张以实际使用数量计取相认以《各泵车工作时间表》内容为依据。**公司对中建三
局工程公司主张的实际使用事实及依合同约定月租金标准折
合的日租金标准无异议,据此计算截止2011年6月11日的实
际使用租费合计2 033 767.币0元。双方可确认对合同约定租
期之外即2010年6月12日至2010年11月23日间的租赁费
以实际使用量结合日租金标准计取,且均以上述《各泵车工作
时间表》为依据。现**工程公司对**公司主张的
4#、5#泵的进出现场即实际使用事实存在争议,?各泵车工作 
时间表》内容确对付、5#泵部分时段备注有"进"、"出"字
样,**工程公司据此主张相应设备不在现场的时间不应
计取租费,计算后的相应租金分别为306 000元、212 000元。
**公司对**工程公司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但亦未
能就此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反证。**公司另主张现场
两台备用泵亦应计取相应租费,**工程公司对此不予认
可,**公司未能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充分的合同及法律依
据。上述存在争议的租费及经**工程公司确认无异议的
租费合计1 488 000元。双方另依合同约定确认对租赁管道超
出2800米部分计取相应租费金额为51 573元。双方还确认
租赁期间存在设备附件遗失的事实,且对遗失数量无异议。中
建三局工程公司表示同意赔偿,但其就**公司主张遗失主
管、弯、卡规格及相应单价、按比例计赔不予认可。为此,旺
力达公司向本院提供《买卖合同》及赵猛的证人证言,证明旺
力达公司于2010年1月30日从北京泽源鑫泰商贸有限公司处
购买各类规格的主管、弯、卡并直接交付至**工程公司
施工工地的事实,而**工程公司对此未予认可,双方当
应租赁费。经本院询问,双方就租赁设备的实际使用事实均确             

事人均未能就设备附件的实际使用事实向本院充分举证。中建
三局工程公司另援引上述合同约定主张造成泵管损坏达总量
的5及以上或管卡遗失、损坏达总量的8及以上的部分按价
值赔偿,**公司对此虽不予认可,却亦未对该约定作出合
理解释。经本院询问,**公司对**工程公司主张的
设备附件实际进场数量无异议。根据合同约定比例所得设备附
件丢失数量,结合**公司主张的相应单价,计算所得损失
金额为173 330元。另查,**公司曾于2012年1月12
日向**工程公司发出《律师函?,限期该公司自接到该
函件起7日内支付租赁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设备
租赁合同(赴泵))、《各泵车工作时间表》、《买卖合同》、赵猛
的证人证言、《律师函》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是确立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
经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公司与中建
三局工程公司自愿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
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公司主要负有提供约定设备
的义务,**工程公司则主要负有支付相应租赁费的义
务。实际履行中,**公司提供了租赁设备供**工程
公司施工使用。约定租期届满后,**工程公司实际继续
使用租赁设备,且支付了部分租赁费,尚有部分租赁费未结清。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就合同约定期限外的租赁费据实际使
用情况结算,且就使用2800米之外管道的租金数额无异议。
**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租期内的租金执行包干价格,**工程公司则以实际使用设备远未达到约定用量为由,主张据
实际使用量计取相应租金。根据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合同期限内
实际使用数量,比较约定数量,确发生了较大变化。双方约定
并执行包干价格,应当在保有约定使用量基本不变的情形下,
否则有失公允。现实际使用量明显少于约定数量,**工
程公司主张依实际使用量计取租金,并不违背合同原则,本院
对此予以支持。**工程公司对**公司主张的合同租
期外用量亦存在异议,**公司未能就《各泵车工作时间表》
记录的设备进出事实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反证,故本院对
**工程公司主张的使用事实予以确认。此外,**
工程公司确认遗失设备附件的事实并表示同意赔偿,但对旺力
达公司主张的规格、单价不予认可。**公司向本院提供买
卖合同及赵猛的证人证言,证明**公司实际购买并提供设
备附件的事实,**工程公司不予认可,双方当事人均未
能就设备附件的实际使用事实向本院充分举证,本院对此依法
酌情判定。关于赔偿逾期付款利息一节,因双方在合同中未明
确约定付款期限,**工程公司主张依**公司律师催
要及确定的期限为准并无不妥。据此,**公司主张中建三
局工程公司支付剩余租金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具体数
额本院依据上述原则核算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支付北京**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人民币一百
五十五万八千三百四十元六角,并自二O一二年一月十九日起
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月存款利率计算并支付相应利息,至该租
赁费付清时止;
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建设工程股份有限
司赔偿北京**建筑机械租赁设备损失人币十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六百零三元,由北京**建筑
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五千九百八十七元;**
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八千六百一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
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
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
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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