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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日期:2014-10-16    作者:110网律师
原告北京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志峥,北京市诵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北京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北京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中建三局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黎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某、郭某,被告某工程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韩某、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诉称,2010年1月27日,某工程公司租用我公司的托式和车载式混凝土输送泵,用于其在北京市大兴区承建的某工程中施工使用。后双方于2010年4月21日签订了一份《某(北京)设备租赁合同(赴泵)),合同中约定输送泵租赁期限为4.5个月(即2010年1月27日至2010年6月11日),租赁费用为包干价248万元,合同中对其他事项亦做了详细约定。在施工期间,我公司按照双方约定为其提供了混凝土输送泵,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租赁期满后,某公司又继续租用上述设备直至其工程于2010年11月23日全部施工完毕。上述工程完工后,经与该公司多次催要设备租金,该公司只向我公司支付租金总计201.5万元,余款至今没有付清。现我公司请求判令某工程公司支付租金2 552 573元,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赔偿自2010年11月24日至实际支付租金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判令赔偿租赁设备遗款248 124元。本案诉讼费由某工程公司承担。
某工程公司辩称,我公司合同欠款金额应按照实际使用量减去已付款的方式计算,而非合同包干价248万元减去已付金额。合同约定设备数量为暂定数量,是以现场最大数量考虑。从公平的角度以及交易习惯看,合同内部分应当按照实际在场数量时间计算突破合同包干的约定。经某公司盖章的《各泵车工作时间表》显示使用数量远远达不到合同约定的地泵使用数量,我公司实际支付201.5万元,按照实际使用量计算,我公司欠付1.5万元。双方结算以实际进退场数量和时间为依据,双方签字结算的行为认可了按实际情况计算,推翻了合同包干的约定。合同外5. 5个月租赁期按照合同约定价格及实际租赁期计算,我公司主张合同外租赁费应为150万元,增加的主管租赁费用以及泵送管等设备以当期市场平均报价为准。我公司对丢失的泵管及附件数量无异议,但单价应以当期市场平均价为准,且仅应赔偿泵管损坏达总量5以上的部分以及管卡遗失、损坏达总量8的部分,按照我公司提供的市场价格应赔偿的数额为78 370元。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欠款的逾期利息应按照同期月存款银行利率计算。且合同外部分双方一直未结算,未达成付款期限的约定,只有合同内1.5万元才须计算利息。旺力达公司在2012年1月12日向我公司寄送催款函,该函件要求我公司在收到函件7日内支付合同款项,故利息起算时间为2012年1月19日。故我公司不同意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某工程公司(甲方)自2010年1月27日始租用某公司(乙方)的托式和车载式混凝土输送泵用于某工程公司于北京市大兴区承建的某工程施工。后该两公司于2010年4月21日签订了《某(北京)设备租赁合同(赴泵)》(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其中主要约定:本合同标的物为混凝土输送泵,托式混凝土输送泵12台、车载式混凝土输送泵4台。备注:甲方可根据现场实际情况改变数量。本合同混凝土输送泵租赁期限暂定为分别为4.5个月。考虑本工程工期紧张,混凝土输送泵数量配置较多,变动较大,经甲乙双方协商约定,本合同泵送费用按248万包干。合同价款包括进出场费、租赁费以及乙方为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所需发生的一切费用。甲方免除由于任何性质费用的增加而引起的索赔。从混凝土输送泵验收合格之日起至甲方通知乙方退场之日止,每月20日乙方报送甲方本月工程量,甲方在该月25日前审核完毕。甲方按月向乙方支付该月内所发生结算额的70作为工程进度款。主体封顶含电梯房工程施工完毕,甲方 在三个月内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款的100。甲方对进场的布料机、泵管(含软管)、管卡、皮圈等进行检验,并负责布料机、泵管、软管的保管和清洗。如造成泵管损坏达总量的5及以上,或造成管卡遗失、损坏达总量的8及以上,由甲方按原价负责赔偿。施工过程中混凝土输送泵发生故障时,乙方应在现场调配备用泵作为补充;否则,甲方有权寻找第三方车载式混凝土输送泵代替,乙方承担其租赁费,该费用自乙方租赁费中扣除,乙方偿付甲方5000元的违约金。甲方不按时支付租金,甲方将按照拖延支付乙方租金期间的同期月存款银行利率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为准)。实际履行中,某公司向某工程公司提供了混凝土输送泵供该公司施工使用。因工程施工需要,双方约定的租期届满后,某工程公司延续使用某公司提供的设备至2010年11月23日止,双方未就此另行续签租赁合同。期间,中建三局工程公司支付旺力达公司租金2 015000元。后双方因租赁费结算问题出现意见分歧,虽经本院主持核对,双方无法就争议事实全面达成一致意见。
庭审中,双方就租赁合同约定期限内的设备租赁费存在争议,某公司主张依合同约定的包干价即248万元计取,中建三局工程公司则以其实际使用数量远未达到约定数量为由主张以实际使用数量计取相认以《各泵车工作时间表》内容为依据。某公司对某工程公司主张的实际使用事实及依合同约定月租金标准折合的日租金标准无异议,据此计算截止2011年6月11日的实际使用租费合计2 033 767元。双方可确认对合同约定租期之外即2010年6月12日至2010年11月23日间的租赁费以实际使用量结合日租金标准计取,且均以上述《各泵车工作时间表》为依据。现某工程公司对某公司主张的4#、5#泵的进出现场即实际使用事实存在争议,《各泵车工作时间表》内容确对付、5#泵部分时段备注有"进"、"出"字样,某工程公司据此主张相应设备不在现场的时间不应计取租费,计算后的相应租金分别为306 000元、212 000元。某公司对某工程公司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但亦未能就此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反证。某公司另主张现场两台备用泵亦应计取相应租费,某工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某公司未能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充分的合同及法律依据。上述存在争议的租费及经中建三局工程公司确认无异议的租费合计1 488 000元。双方另依合同约定确认对租赁管道超出2800米部分计取相应租费金额为51 573元。双方还确认租赁期间存在设备附件遗失的事实,且对遗失数量无异议。某工程公司表示同意赔偿,但其就某公司主张遗失主管、弯、卡规格及相应单价、按比例计赔不予认可。为此,某公司向本院提供《买卖合同》及赵某的证人证言,证明某公司于2010年1月30日从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处购买各类规格的主管、弯、卡并直接交付至某工程公司施工工地的事实,而某工程公司对此未予认可,双方当应租赁费。经本院询问,双方就租赁设备的实际使用事实均确事人均未能就设备附件的实际使用事实向本院充分举证。某工程公司另援引上述合同约定主张造成泵管损坏达总量的5及以上或管卡遗失、损坏达总量的8及以上的部分按价值赔偿,某公司对此虽不予认可,却亦未对该约定作出合理解释。经本院询问,某公司对某工程公司主张的设备附件实际进场数量无异议。根据合同约定比例所得设备附件丢失数量,结合旺力达公司主张的相应单价,计算所得损失金额为173 330元。另查,某公司曾于2012年1月12日向某工程公司发出《律师函》,限期该公司自接到该函件起7日内支付租赁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某(北京)设备租赁合同(赴泵))、《各泵车工作时间表》、《买卖合同》、赵某的证人证言、《律师函》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是确立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经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某公司与某工程公司自愿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某公司主要负有提供约定设备的义务,某工程公司则主要负有支付相应租赁费的义务。实际履行中,某公司提供了租赁设备供某工程公司施工使用。约定租期届满后,某工程公司实际继续使用租赁设备,且支付了部分租赁费,尚有部分租赁费未结清。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就合同约定期限外的租赁费据实际使用情况结算,且就使用2800米之外管道的租金数额无异议。某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租期内的租金执行包干价格,某工程公司则以实际使用设备远未达到约定用量为由,主张据实际使用量计取相应租金。根据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合同期限内实际使用数量,比较约定数量,确发生了较大变化。双方约定并执行包干价格,应当在保有约定使用量基本不变的情形下,否则有失公允。现实际使用量明显少于约定数量,某工程公司主张依实际使用量计取租金,并不违背合同原则,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某工程公司对某公司主张的合同租期外用量亦存在异议,某公司未能就《各泵车工作时间表》记录的设备进出事实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反证,故本院对某工程公司主张的使用事实予以确认。此外,某工程公司确认遗失设备附件的事实并表示同意赔偿,但对某公司主张的规格、单价不予认可。某公司向本院提供买卖合同及赵某的证人证言,证明某公司实际购买并提供设备附件的事实,某工程公司不予认可,双方当事人均未能就设备附件的实际使用事实向本院充分举证,本院对此依法酌情判定。关于赔偿逾期付款利息一节,因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某工程公司主张依某公司律师催要及确定的期限为准并无不妥。据此,某公司主张某工程公司支付剩余租金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具体数额本院依据上述原则核算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北京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人民币一百五十五万八千三百四十元六角,并自二O一二年一月十九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月存款利率计算并支付相应利息,至该租赁费付清时止;
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北京某建筑机械租赁设备损失人民币十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六百零三元,由北京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五千九百八十七元,已交纳;由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八千六百一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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