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纠纷
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纠纷
鑫苑简讯:2013年11月3号,河南合同法律师网首席律师邹超律师(手机号码:15225062852)接受崔XX的委托,就崔XX与魏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进行代理,2014年5月10日二七法院就此案作了裁判。
原告崔XX,男,汉族,1971年4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邹超律师,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15225062852。
被告上海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公路2315号3幢418室。
法定代表人宋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XX、郭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XX诉被告上海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XX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峰、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XX均到庭参了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XX诉称:2011年7月10日,被告因承建工程需要与郑州市二七区XX租赁站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其所需的钢管、扣件、丝杠上节、钢管对接、H钢等租赁物资,使用一段时间后,被告陆续归还了全部租赁物资。关于租金的支付,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被告在2013年9月5日最后一次支付150 000元租金后,剩余租金788 295.24元却推拖至今未予支付。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的相关负责人催要所欠租金,至今未果。根据租赁合同第5条约定,被告对其这一严重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 421 754.232元,但考虑各种因素,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违约金追偿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788 295.24元、违约金500 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扣件维修费22 183.1元、丝杠涂油费512.9元、扣件缺螺丝费9480元、顶丝缺螺母费1803元、顶丝缺底板费870元共计34 84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郑州市二七区XX租赁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崔XX身份证复印件1份;2、被告企业基本信息、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1份、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3、2011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郑州市二七区XX租赁站租赁合同》1份、2014年2月19日崔XX与徐应朝电话录音1份、2014年2月19日崔某某录音电话证明1份、崔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崔某某录音电话“1359888XXXX”2014年2月份通话详单1份、崔某某录音电话号码“1359888XXXX”缴费发票1份、郑州市二七区XX租赁站出库单117份共59页、郑州市二七区XX租赁站入库单112份共64页、郑州市二七区XX租赁站租金结算清单22份共22页、编号为000232814246、000232815427、000240458842、000240458959、000248865430的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5份。
被告XX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的本金和相关维修费等除违约金外我们没有异议,都予以认可。违约金要求过高,不认可。原告计算违约金的起始日有异议,应从2013年9月10开始算,标准为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被告XX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0日,被告因承建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双方主要约定,由原告提供建筑机械和周转材料供被告租用,被告应在每月10日前来原告方结算,并付清该月100%的租赁费,逾期未来结算的,视为默认,并按月租赁费,每天加收0.2%的滞纳金,双方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其所需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被告使用后陆续归还了全部租赁物资,并支付了部分租赁费。截止2013年9月5日,被告尚拖欠租金788 295.24元未还。之后,原告催要上述款项无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认可欠付原告租金788 295.24元、租赁物维修费等34 849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应当诚信地全面履行上述合同。本案中,被告认可欠付原告租金788 295.24元、租赁物维修费等费用34 849元,故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清偿上述款项。原告诉求的违约金,被告认为过高,请求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10日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双方履行合同情况,违约金以被告所欠租金788 295.2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从被告最后一次支付租赁费之日即2013年9月5日起计算比较适宜,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崔XX支付所欠租金788 295.24元及违约金(以所欠租金788 295.2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从被告最后一次支付租金之日即2013年9月5日起计算至法院确定的款项还清之日止)和租赁物维修费等费用34 849元;
二、驳回原告崔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 708元减半收取8354元,原告崔XX负担1354元,被告上海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余额8354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XX
二○一四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