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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上海金冠建筑装潢材料公司、上诉人上海制钳总厂因联营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日期:2010-11-16    作者:110网律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金冠建筑装潢材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营口路760号。
  法定代表人曹家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邬大方、蒋国祥,上海市凯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制钳总厂,住所地上海市营口路760号。
  法定代表人林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健,该厂职工。
  原审第三人上海正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国和路91号。
  法定代表人楼伟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建永,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上海金冠建筑装潢材料公司(下称金冠公司)、上诉人上海制钳总厂(下称制钳厂)因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2)杨民二 (商)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冠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家明、委托代理人邬大方、上诉人制钳厂委托代理人李健、原审第三人上海正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正文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建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8日,金冠公司、制钳厂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金冠公司、制钳厂共同投资组建“上海营口农副产品综合交易市场”,地址营口路760号,合作期限:合资经营伍拾年(从1998年9月—2047年8月);合资宗旨:按各方比例投资,统一规范管理,共担风险,共享分成;投资规模:市场总投资为3,300,000元,制钳厂以占地面积3,000平方米,厂房面积700平方米,以每亩地 400,000元评估,共计投资1,810,000元,占投资比例的 54%,金冠公司以现金投入,主要用于以上面积的市场改造,根据工程造价1,490,000元,占投资比例的46%;制钳厂必须提供协议中规定的土地和房屋面积,及时到位,金冠公司资金必须及时到位,抓紧工期,力争在1999年1月1日前正式营业,金冠公司要满足制钳厂所欠电、水费和先期承付的借款,从年分成制钳厂所得中扣减;在签订合同的第一年起到第八年止,金冠公司每年必须上交制钳厂264,000元的租赁费用,从第九年到第十五年止,金冠公司每年必须上交制钳厂480,000元的租赁费用,从第十六年到合作期满,按制钳厂占54%、金冠公司占46%的比例分配利润,金冠公司必须按以上三阶段的租费和按比例分成的金额在下月的上旬按时交纳给制钳厂,如逾期不交纳,按日利息的5‰处以罚息,三个月不交纳,将终止双方协议,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如有一方违约,将追究损失和责任,违约的赔偿责任除直接损失外,将按各方出资额的15%支付违约金。该协议书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内容为:一、农副产品综合交易市场,由于市政或其他种种原因改变使用功能,所得到的赔偿均由双方按投入比例分配赔偿额;二、考虑到金冠公司帮助制钳厂垫付制钳厂所欠水电费用,以及前期筹建审批费用,制钳厂同意交易市场从正式开张三个月后开始计算支付租金;三、制钳厂保证在1998年10月25日前将全部场地交给金冠公司,保证施工正常进行;四、制钳厂保证在1998年12月30日一期工程过街楼能正式使用。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按约履行。
  1998年12月7日,上海市杨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为上海营口农副产品综合市场核发市场登记证。该市场地址营口路760号,市场负责人曹家明,主办单位上海制钳总厂、上海金冠建筑装潢材料公司。
  1998年12月28日,制钳厂与上海营口农副产品综合市场签订《租房协议》,由制钳厂将厂办公大楼二楼东西4间借给市场作为办公用房,租金为950元 /月,租赁期限从1999年1月1日开始到市场结束止。
  1999 年1月12日,金冠公司、制钳厂签订《补充条款》。内容为:通过1999年元旦前后农贸市场筹建及试营业一段时间,所产生的种种问题,制钳厂已严重违约,市场面积不能准时到位,过街楼出路及通道不能正常使用,制钳厂与邻厂沪星矽钢电器厂关于道路使用问题不能得到解决,造成金冠公司严重损失。作为金冠公司不得不考虑在今后的合作中进行调整,现根据与制钳厂多次协商,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第一年至第十五年完全归金冠公司负责经营管理,按期支付租赁费,十五年后,由双方共同管理,按投资比例分配利润;二、租赁正式开始期限,从场地全部到位、通道出路能正常使用三个月后开始计算租赁费;三、在制钳厂经济困难的前提下,金冠公司预垫的水电费、规划费、电话费等一切费用将来从支付制钳厂的租赁费中扣除;四、由于制钳厂与邻厂道路使用及维修问题没有协商妥当,造成直接损失13,000元左右由制钳厂承担,从以后支付制钳厂的租赁费中扣除。
  之后,金冠公司、制钳厂又签订了一份无日期的《补充协议》。约定:在原有共建市场协议的基础上,根据现实客观情况,经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在直通营口路的通道尚未开通前,双方共同商定减半计算场地、厂房月租金,即以每平方米每月3.66元计算;2、市场使用场地、厂房面积按规划图估算约为1,885平方米,实际结算时,以实际测量所得面积计算;3、起算租金日期自1999年8月1日起计算;4、按上述1—3条核算,目前金冠公司应交给制钳厂租金48,293元;5、金冠公司租借制钳厂办公室,按协议规定每月 950元,自今年1月1日至10月31日止,计10个月,应交租金9,500元;6、以上4、5两条核算租金合计为57,793元;7、由于种种原因形成制钳厂欠金冠公司有关款项如下:(1)金冠公司曾代付有关制钳厂厂房综合楼规划的费用20,000元,(2)金冠公司接盘时对市场布局有改动,拆除了原饭店装潢,制钳厂同意补偿损失给金冠公司40,000元,(3)制钳厂原欠住益公司72,748.26元,而住益公司欠金冠公司有关款项,经债权划转,制钳厂系欠金冠公司 72,748.26元,(4)市场开张前受到邻厂干扰,金冠公司付给邻厂10,000元,制钳厂同意补偿给金冠公司10,000元,(5)上述(1)— (4)列明事项,在金冠公司提供有关凭证后,制钳厂即认定所欠款项,共计为142,748.26元,如无有关凭证,则制钳厂不予认可;8、金冠公司在支付租金时,先抵扣制钳厂款项,上述有关相抵后,制钳厂至今尚欠金冠公司88,000元,自今年11月1日起至营口路通道开通之日止,继续按每平方米每月 3.66元结算租金,金冠公司在每月交纳给制钳厂租金时,仍继续先行抵扣制钳厂欠款;9、制钳厂尽力催促厂房综合楼建造商办妥竣工验收手续,开通营口路通道,自通道开通日起,金冠公司按全价向制钳厂支付场地房屋租金。
  2000年7月4日,金冠公司、制钳厂签订《债方清算认定书》。内容为:制钳厂(甲方)因惠民路工程项目尚欠上海市住益建设发展总公司工程款 72,748.26元,住益公司委托曹家明(乙方)全权处理,并将债权转让给乙方,声明与甲方无债权债务关系。现由甲乙双方对债务清算作如下认定:1、乙方开办的上海金冠建筑装潢材料公司租借甲方场地、房屋经营上海营口农副产品综合市场,乙方以市场应缴给甲方的租金与甲方欠款抵冲;2、按有关补充协议,甲方的场地房屋月租金暂按半价计算,即每月每平方米3.66元计算,房屋场地实际面积2,200元,计算时间从1999年8月1日起至2000年3月31日止,共计8个月,租金为64,416元。甲方租借给乙方办公室4间,按协议每月租金为950元,计算时间从1999年1月1日起至2000年3月31日止,共计15个月,租金为14,250元,租金总额为 78,666元;3、上述租金与欠款相抵后,甲方已还清因住益公司债权转让给乙方而形成的甲方欠乙方的款项,乙方还须向甲方交付租金5,917.74元,按有关补充协议规定,自2000年4月结算租金时合并计算。
  2001年12月10日,制钳厂与正文公司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由制钳厂将位于营口路760号自有的房屋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正文公司,制钳厂于2002年4月30日前腾出该房屋并通知正文公司进行验收交割,正文公司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的三日内对房屋及其装潢、设备情况进行查验,查验后双方签订房屋交接书,制钳厂将房屋交付给正文公司。
  2002 年1月24日、2月28日,制钳厂分别发函给金冠公司,表示因营口市场拖欠租赁费,要求市场立即停止经营,于2002年4月底之前清市完毕,做到人去场空。金冠公司接函后,分别于2002年1月29日、2月1日、2月24日回函制钳厂,要求制钳厂尽快履行合同,双方真诚合作。因金冠公司、制钳厂未能协商一致,金冠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
  审理中,原审法院委托上海文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证。2003年1月8日,文汇公司出具《关于营口路760号农贸市场改建工程造价折旧的鉴证报告》。该鉴证报告的鉴证结果为:营口路760号农贸市场改建工程经鉴证后工程折旧评估现值为179,740.80元。
  2003 年12月11日,文汇公司出具《系争若终止联营合同原告所受损失和市场试营业第一年(1999年)亏损以及为履行联营合同,金冠公司向制钳厂交付的租金情况的鉴证报告》。该鉴证报告的内容为:一、若终止联营合同金冠公司所受损失和市场营业第一年(1999年)亏损的经济情况的鉴证,(一)该市场试营业第一年(1999年)实际亏损22,230.33元,(二)截止2003年9月30日实际盈利16,108.55元(未含应付上海制钳总厂的房租);二、各项费用抵扣房租计算表的鉴证情况,(一)房租的计算,由于金冠公司、制钳厂在计算租赁面积的方法上产生严重争议,且合同中又未详细提及,所以租赁面积分别按 1,885平方米和2,200平方米计算租金。1、金冠公司提供的计算表揭示厂房场地租赁期从1999年8月1日至2002年3月31日共计32个月, 2002年4月因被告将营口路760号的房地产转让给正文公司,正文公司已取得了房地产证,故2002年4月以后的房租不再计算,月租金3.66元/平方米,租赁面积1,885平方米,故金冠公司确定的厂房场地租赁费为 220,771.20元(1,885平方米×3.66元×32个月)。金冠公司认为四间办公用房的租赁费因与制钳厂另签订协议与本案无关,故不计算。2、制钳厂提供的计算表揭示厂房场地租赁期从1999年8月1日至2003年9月30日共计50个月,月租金3.66元/平方米,租赁面积2,200平方米,故制钳厂确定的厂房场地租赁费为 402,600元(2,200平方米×3.66元×50个月)。其中:1999年8月1日至2002年3月31日共计32个月,为257,664元, 2002年4月1日至 2003年9月30日共计18个月,为144,936元。制钳厂认为四间办公用房的租赁费因与金冠公司签订协议故应予计算,租赁期从1999年1月1日至 2003年9月 30日共计57个月,月租金为950元,制钳厂确定的四间办公房租赁费为54,150元(950元×57个月)。(二)金冠公司、制钳厂都确定的可以抵扣的费用共计 172,531.92元。(三)金冠公司、制钳厂都确定的可以抵扣的项目但具体金额存在差异的费用:代付电费:金冠公司为73,885.60元,制钳厂为 4,031.76元;代付水费:金冠公司为40,314.85元,制钳厂为8,311.72元;办公楼雨水管安装费:金冠公司为1,550.30元,制钳厂为500元。 (四)金冠公司、制钳厂单方提出可以抵扣的费用为:金冠公司47,770元,制钳厂333.67元。三、金冠公司认为2002年8月2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2) 杨民二(商)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海营口农副产品综合市场支付上海公利建筑机械厂90,000元,支付上海公利建筑机械厂利息损失16,200 元,并支付案件受理费3,634元,保全费920元,扣除制钳厂承担的40,000元,余额70,754元应为金冠公司对上海营口农副产品综合市场的投资。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金冠公司、制钳厂间的法律关系为联营还是租赁,2、金冠公司、制钳厂哪一方构成违约。
  对于争议焦点1,金冠公司认为双方是联营关系,制钳厂认为是租赁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按照金冠公司、制钳厂共同提供的《协议书》的约定,金冠公司以现金出资的方式,制钳厂以土地出资的方式,双方共同投资组建上海营口农副产品综合市场。该市场于1998年12月7日由上海市杨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核准登记,并颁发了市场登记证。在市场登记证上明确载明“主办单位上海制钳厂、上海金冠建筑装潢材料公司”。因此,根据《协议书》以及市场登记证,金冠公司、制钳厂间的法律关系应为联营。虽然在《协议书》的条款中出现“租赁费用”的内容,且金冠公司、制钳厂在之后的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第一年至第十五年完全归金冠公司负责经营管理,按期支付租赁费”,但这仅是双方内部对各自权利义务履行方式的一种约定,对外应以工商局登记的市场登记证为准。因为市场登记证具有公示效力,上海营口农副产品综合市场对内、对外所发生的一切民事法律行为,均受市场登记证的约束,所以原审法院对制钳厂认为双方的法律关系为租赁的观点,不予采信。
  对于争议焦点2,《协议书》依法成立,金冠公司、制钳厂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金冠公司、制钳厂在合同履行初期,由于金冠公司帮助制钳厂垫付其所欠的水电费用、前期筹建审批费用等,所以双方将联营的方式变更为第一年至第十五年完全由金冠公司经营管理,按期支付租赁费,十五年后,由双方共同管理,按投资比例分配利润。同时,因场地面积未准时到位,过街楼出路及通道不能正常使用,故金冠公司、制钳厂在无日期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在直通营口路的通道尚未开通前,金冠公司、制钳厂双方共同商定减半计算场地、厂房的月租金,即以每平方米每月3.66元计算;起算租金的日期从1999年8月1日起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在合同履行初期,制钳厂已有违约行为,即未能按《协议书》的约定及时提供全部的场地。但此为制钳厂的瑕疵履约行为。金冠公司、制钳厂共同商定减半计算租金,说明双方均已充分注意到该瑕疵履约行为,并对该行为采取了积极的补救措施。2001年12月10日,制钳厂与正文公司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由制钳厂将营口路760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正文公司,同时约定制钳厂于 2002年4月30日前腾出该房屋办理交房手续。制钳厂此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所谓根本违约,指违约的后果使受害人蒙受损失,以致实际上剥夺了其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内容,就是对根本违约所作的规定。营口路760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是制钳厂履行《协议书》的基础。《协议书》所约定的制钳厂的出资方式就是该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现制钳厂将该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正文公司,那么制钳厂对营口市场的出资即为零,同时也剥夺了金冠公司欲通过对营口市场50年的经营达到共享分成的目的。对于制钳厂反诉认为 “金冠公司欠付制钳厂租金,系金冠公司违约”的观点,原审法院认为,关于金冠公司支付租金及相关抵扣情况,金冠公司、制钳厂间有用金冠公司垫付的水、电费及其他费用抵扣租金的约定,但双方始终未对此进行过结算,故原审法院委托审计单位进行审计。由于金冠公司、制钳厂在计算租赁面积的方法上产生严重争议,且合同对此未详细提及,故《鉴证报告》分别按金冠公司认为的1,885平方米和制钳厂认为的 2,200平方米计算租金。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租赁面积,因金冠公司依据的无日期的《补充协议》约定:市场使用场地、厂房面积,按规划图估算约为 1,885平方米,实际结算时以实际测量所得面积计算,故1,885平方米是双方估算的面积,而金冠公司、制钳厂在《债方清算认定书》中则明确约定“房屋场地实际面积2,200平方米”。显然,2,200平方米更符合实际情况。因此,对租赁面积,原审法院采信制钳厂的观点,租赁面积应为2,200平方米。关于租赁期的计算方法,金冠公司认为应从1999年 8月1日至2002年3月31日共32个月,2002年4月因制钳厂将营口路760号的房地产转让给正文公司,正文公司已取得了房地产证,故2002年4 月以后的房租不再计算;制钳厂认为应从1998年8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共53个月。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制钳厂已将营口路760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正文公司,所以原审法院采信金冠公司的观点,租赁期从1999年8月1日至2002年3月31日,为32个月。需要说明的是,虽然制钳厂已将营口路760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进行了转让,但由于金冠公司至今仍占有、使用该处房屋,因此,从2002年4月1日起(此处原审法院笔误为“2003年4月 1日”,本院予以纠正)至金冠公司搬迁出营口路760号止,金冠公司应承担该段时间的房屋实际使用费。按金冠公司、制钳厂双方的约定,月租金按3.66元 /平方米计算,房租费应为257,664元(2,200平方米×3.66元×32个月)。关于抵扣的费用,除了金冠公司、制钳厂均无异议的 172,531.92元,双方存有争议的金额分别为:金冠公司认为可抵扣163,520.75元,制钳厂认为可抵扣 13,177.15元。对于金冠公司代付电费、水费两个项目,由于金冠公司、制钳厂签订的几份协议均提及金冠公司代付水电费的事实,且都表示用于抵扣制钳厂的房租,所以制钳厂认为可以抵扣,但抵扣金额存在差异。金冠公司依据的是金冠小表的记录,而制钳厂依据的是其寄给金冠公司的信函。因制钳厂未能举证证明金冠公司代付的水电费可予抵扣房租的具体金额,故原审法院采信金冠公司的意见。同时,金冠公司对双方存有争议的其他项目如办公楼雨水管安装费、借电押金、总进水管安装费、车间屋面维修费、干扰邻厂通路费、新装电力工程材料人力费,均提供了发票、收据等相关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亦采信金冠公司的意见。关于抵扣的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应为336,052.67元。从1999年8月 1日起至2002年3月31日止,金冠公司应付制钳厂的租金为257,664元,按合同约定,金冠公司垫付费用可抵扣房租的金额为336,052.67 元,金冠公司可抵扣金额超过金冠公司应付租金金额,故制钳厂反诉认为金冠公司欠付租金构成违约的观点不成立。相反,制钳厂尚欠金冠公司多垫的费用 78,388.67元。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制钳厂将营口路760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予以转让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违约方为制钳厂。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因制钳厂根本违约,导致金冠公司、制钳厂合资组建营口市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协议书》应予解除,制钳厂应对其违约行为负民事责任。由于制钳厂的根本违约行为导致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不可能实现,因此原审法院对金冠公司要求制钳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当事人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所以,在《协议书》解除后,金冠公司应将营口路760号房屋返还给制钳厂。同时,由于营口市场实际由金冠公司一方在经营,因此营口市场的解散工作应由金冠公司负责,制钳厂应积极予以配合。金冠公司要求制钳厂赔偿损失部分:1、违约金223,500元(1,490,000元×15%),符合合同约定,可予支持;2、投资部分,按照《鉴证报告》的鉴证结果,“工程折旧评估现值为179,740.80元”以及“余额70,754元应为金冠公司对上海营口农副产品综合市场的投资”,金冠公司关于投资部分的损失应为250,494.80元;3、其他损失,如退工人员工资补偿损失、市场经营损失、市场试营业亏损,该部分损失实际上是金冠公司认为的预期利润损失。虽然金冠公司为此提供了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以及其他相关的证据,但是这些证据并不能证明金冠公司将来50年可能获得的利润的具体金额,所以对金冠公司该部分主张,原审法院难以支持。考虑到制钳厂根本违约行为客观上造成金冠公司基于履行合同而获得的可得利益的损失,因此制钳厂应对金冠公司予以适当的补偿。原审法院将金冠公司从2002年 4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占有、使用营口路760号房屋的实际使用费作为该部分损失,制钳厂应赔偿金冠公司经济损失189,042元[计算方法: 2,200平方米 ×3.66元×21个月(2002年4月1日—2003年12月31日)+950元×21个月(2002年4月1日—2003年12月31日)].制钳厂反诉提出《租房协议》中确定的金冠公司应支付的租金应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鉴于本案的特殊性,对该部分租金,可予一并处理。从1999 年1月1日起至2002年3月 31日止,金冠公司应付制钳厂租金37,050元(950元×39个月)。从2002年4月1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止,金冠公司持续占有、使用营口路760号房屋,而此阶段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正文公司。审理中,正文公司授权制钳厂向金冠公司主张此阶段的实际使用费。因此,金冠公司应将从2002年 4月1日起至2003年12月 31日止的实际使用费189,042元(计算方法同前)支付给制钳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金冠公司与制钳厂于1998年10月8日签订的《合资组建“上海营口农副产品的综合交易市场”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二、金冠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上海市营口路760号房屋返还给制钳厂;三、制钳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金冠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23,500元;四、制钳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冠公司投资损失人民币250,494.80元;五、制钳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冠公司其他损失人民币189,042元;六、制钳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金冠公司垫付费用抵扣租金中多垫的费用 78,388.67元;七、金冠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制钳厂租金人民币 37,050元;八、金冠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制钳厂实际使用费人民币189,042元;九、金冠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十、制钳厂其余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19,060元,应由金冠公司负担人民币6,636元,制钳厂负担人民币12,424元;反诉受理费人民币6,981元,应由金冠公司负担人民币5,901元,制钳厂负担人民币1,080元;审计评估费人民币35,000元应由制钳厂负担。
  判决后,金冠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即金冠公司与制钳厂之间系联营性质。合同履行初期,制钳厂未交付全部联营场地。合同履行中又转让土地,构成根本性的违约。但是一审法院判决的结果,却未维护在履行中无瑕疵的金冠公司的合法权利。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制钳厂应支付金冠公司违约金 223,500元及赔偿损失191万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制钳厂辩称及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多处错误。 1、金冠公司与制钳厂签订的合同系名为联营实为租赁的无效协议。因为金冠公司与制钳厂签订协议的目的就是为了租赁场地独家经营农贸市场,所以双方并未按照协议约定至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农贸市场的营业执照上注明的负责人是金冠公司曹家明,更证明了金冠公司独家经营的目的。2、在租金的计算上,虽然制钳厂曾同意金冠公司以代付部分费用的形式抵扣租金,但是制钳厂同意抵扣的费用均在向金冠公司的催讨函中一一列明,可抵扣的总额为 185,709.09元,而金冠公司应支付的租金为213,696元,二者相抵金冠公司欠租金额超过了三个月租金27,006元,构成合同的违约,故应解除合同并由金冠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欠缴的租金并承担清场费用及案件审计评估费、诉讼费。
  金冠公司针对制钳厂的上诉辩称,金冠公司未违反合同约定,抵扣费用一审法院查明属实。制钳厂在转让场地前从未因欠费问题向金冠公司主张权利。
  正文公司述称,同意制钳厂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金冠公司与制钳厂于1998年10月8日签订的《合资组建“上海营口农副产品的综合交易市场”协议书》及于同日签订的《补充协议》、1999年 1月12日签订的《上海营口农副产品综合交易市场协议书补充条款》及无签订日期的《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协议书及相关补充协议书的性质是联营合同还是租赁合同,关键是看双方当事人是否约定以共同投资的方式成立联营体,通过对联营实体的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一旦确定其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经营宗旨,则所成立的实体的经营形式就是联合经营。至于对该实体在实际操作上是由一方经营,还是各方共同经营,甚至委托他人经营,可以各不相同,但是这并不改变该实体的经营性质。联系本案,根据双方所订立的多份协议、成立的联营体及其实际履行状况分析,双方明确系“按各方比例投资、统一规范管理,共担风险,共享分成”,并且相关的补充协议也反映了共同经营的内容。制钳厂对联营体的投入在《协议书》中虽有租赁费的表述,但结合《协议书》的约定可见,制钳厂是以场地折价的方式作为对成立“上海营口农副产品综合市场”的出资,并会同金冠公司的出资资产,共同投资成立该市场,加之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可以确定双方之行为是实行联合经营的行为。此外,双方的联营性质还能从取得的《市场登记证》上得到印证。制钳厂将出资场地的联营投入方式单独的理解为租赁合同,系对履行合同的误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金冠公司代垫的费用认定,原审法院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及金冠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采信,制钳厂未能提供充分的依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针对制钳厂的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再继续实现的实际情况,作出解除双方的协议书及上述三份相关的补充协议书的裁决,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金冠公司上诉主张制钳厂赔偿191万元,以及制钳厂上诉主张金冠公司应支付租金316,050.91元和赔偿金19.8万元,超出了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但对于解除合同后,营口市场的清算工作,原审法院已经明确解散工作由金冠公司负责,制钳厂予以积极配合,本院认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至于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一审审计评估费,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的起因系制钳厂的根本违约,使金冠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金冠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理由正当。为此,本院对原审法院就案件受理费负担的处理作适当的调整,由制钳厂承担引发诉争的大部分费用。原审法院对审计评估费负担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6,041元,由上诉人上海金冠建筑装潢材料公司负担2,000元,由上诉人上海制钳总厂负担 24,041元。一审审计评估费人民币35,000元,由上诉人上海制钳总厂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41元,由两上诉人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默
  代理审判员 高增军
  代理审判员 王凌蔚
  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陶 静
  书 记 员 靳 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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