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胜利油田奥达设计工贸总公司因联营合同纠纷一案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民三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胜利油田奥达设计工贸总公司。住所,东营市东营区济南路148号。
法定代表人韩玉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瑞玺,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利波,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忠,男,196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肖县人,个体工商户,住东营市东营区路208号。
委托代理人李成银,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胜利油田奥达设计工贸总公司因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1)东经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胜利油田奥达设计工贸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瑞玺、樊利波,被上诉人张明忠的委托代理人李成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三角洲防腐公司(乙方)与设计院防腐公司(甲方)签订了联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负责联系防腐保温工程业务,提供一切施工结算所需的证件,协调承揽工程施工单位的关系,帮助乙方搞好业务培训及技术指导;乙方保证施工质量、工期及安全,在施工中所发生的质量事故和伤亡事故造成的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承揽的每项工程按总造价的8%为管理费上交给甲方;双方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对方损失5万元;本协议为1年,自双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双方自1994年开始联营施工,至 1998年三角洲防腐公司共施工了8项工程,设计院防腐公司陆续支付了三角洲防腐公司部分工程款。2000年1月30日,设计院防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忠新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及证明条各1份,欠条载明:欠张明忠工程款27427.35元,其中待淄博油漆款落实后从此款中扣除;证明载明:96年海底管线由张明忠施工,根据董奎敏用料记录及河南防腐队邵国书付“黑马牌”料款25925元;在张明忠工程结算中对此款从结算中已扣除,因张明忠对此料款扣除有异议,待进一步落实后按实际张明忠用料情况从此款中扣除。原告主张该两笔款不是工程款,而是设计院防腐公司所欠的租赁费,但未提供有关证据。被告主张原告所提的工程款已经超过其所诉的标的额。2001年10月6日原告与姚忠新对三角洲防腐公司与设计院防腐公司的帐目进行了对帐,该帐目显示了1995年2月至 1998年7月间三角洲防腐公司与设计院防腐公司联营期间三角洲防腐公司所施工的工程量及设计院防腐公司扣减的管理费、材料费及其他费用情况,最后余额(设计院防腐公司应付三角洲防腐公司的工程款余额)为142127.78元。原告对设计院防腐公司帐目中的部分扣减款项提出异议;认为不应从三角洲防腐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第一、油罐防腐工程中的质保金4020元,被告予以认可。第二、锅炉房工程中的材料费22400元,原告认为未经原告方的签字,不应扣除,被告认为该材料费系在油罐防腐工程中的支出费用,如果不给三角洲防腐公司扣减,该工程中就等于没有用材料,但未提供给三角洲防腐公司供材料的证据。第三、海底管线工程中的材料款33690.28元,原告认为未经原告方签字不应扣除,被告主张该材料系被告方购买,确实用在该工程中,但未提供给三角洲防腐公司供材料的证据。第四、中心1-2#管线工程中的借款2000元,原告认为未经原告方的签字,不应扣除,被告认为该借款系经原告同意用于该工程中的,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第五、义和站加热炉工程中的 113.5元,原告认为报销该款未经原告方同意,被告主张该款系给原告送料所用的费用,是经过原告方同意的,但未提供原告方同意的相关证据。被告主张胜二区工程中的税金1276.9元应该扣除而没有给予扣除,原告认为该税金已经交过了,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主张在义和站加热炉工程中的材料款 37346.6元应从三角洲防腐公司扣除,但尚未扣除;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被告为证明原告使用了设计院防腐公司所供的材料提供了胜利石油管理局工程建设一公司三分公司的证明1份、购货发票l份、设计变更单1份,证明的主要内容为,1996年该公司施工的海底管线工程中的防腐部分分包给了设计院防腐公司施工,按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属包工包料,其管线防腐用漆由乙方按设计图纸要求自行购买,当时业主已经指定生产厂家,由乙方到指定厂家购买,否则业主不予认可;发票的主要内容为设计院防腐公司购买底漆及稀料计款24975元;设计变更单主要内容为设计院同意海底管线防腐工程由于黑马牌涂料的质量问题补涂料5道。原告对该部分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部分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使用了设计院防腐公司的材料。被告为证明原告已经超领工程款,提供了2000年1月19日的借款单、收据、支票存根各1份;借款单载明:借款人为姚中新,金额为100299.28元,事由为支付外联队伍张明忠工程结算清款;收据载明:三角洲防腐公司收到设计院防腐公司工程结算款100299.28元;支票存根载明:收款人为三角洲防腐公司,金额为100299.28 元,用途为工程清帐款,张明忠在存根上签了名字。被告认为该部分证据上已经注明了“结算清款”,被告不应再支付工程款。原告认为这部分证据只是证明被告已经付款;应从工程款中扣减。
另查明,三角洲防腐公司系1992年5月25 日注册成立的法人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主管部门为东营区政法委,注册资金为61万元,经营范围为设备防腐保温工程,原告系该公司副经理,1997年5月15日因未参加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东营区政法委为原告出具证明,证明1992年三角洲防腐公司挂靠在东营区政法委;该公司的所有资产属于张明忠个人所有,在经营中的一切费用均由张明忠承担,1997年三角洲防腐公司被注销后,该公司的全部资产及全部债权转归张明忠所有,全部债务也由张明忠全部承担,东营区政法委与该公司已经彻底脱钩。被告对东营区政法委的证明不予认可,认为对三角洲防腐公司的企业性质应以工商登记档案为准,东营区政法委的证明属于无效证明。设计院防腐公司系1992年6月19日注册成立的法人企业,主管部门为设计院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姚忠新,经营范围为防腐保温工程施工、防腐保温材料、新工艺、新技术研制、技术咨询,2000年7月27日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设计院服务公司于1997年变更为胜利油田设计工贸总公司,1999年3月又变更为奥达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三角洲防腐公司及设计院防腐公司均具有防腐保温工程施工的经营范围,三角洲防腐公司与设计院防腐公司签定的联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有效。三角洲防腐公司在施工完毕后,设计院防腐公司应及时将扣除管理费后的工程款具实支付三角洲防腐公司,设计院防腐公司所扣除的三角洲防腐公司的材料费及其他费用,应提供为三角洲防腐公司供材料的证据或经三角洲防腐公司同意,因为被告未能提供充足的相应证据;原告所持异议的部分扣款不应扣除,设计院防腐公司应将该款支付给三角洲防腐公司。被告主张的义和站加热炉工程中尚未扣除的材料费37346.6元,原告予以认可,该款应从应付三角洲防腐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被告主张胜二区工程中的税金 1276.9元应予扣除,原告虽然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已经交纳该部分税金的证据,故该部分税金应予扣除。原告提供的欠条及证明;均载明了系工程款,原告虽然主张系租赁费,但未提供有关证据,故该款应作为工程款进行结算。因双方对联营期间的所有工程项目均进行了对帐,对设计院防腐公司所欠的工程款应具实结算,故对原告主张的欠条及证明条中的欠款不予支持。引起纠纷系设计院防腐公司未及时支付欠款所致;设计院防腐公司应负全部责任。三角洲防腐公司虽然登记为集体所有制法人企业,但其开办单位东营区政法委出具了该公司的债权由张明忠所有的证明,该部分证明事项不损害其他第三人的利益,应为有效,故张明忠有权主张该公司的债权,被告关于张明忠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设计院防腐公司作为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被注销后,其民事责任应由其开办单位在其财产范围内承担,其开办单位设计院服务公司后来变更名称为奥达公司,故设计院防腐公司的债务应由奥达公司在设计院防腐公司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被告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奥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接收设计院防腐公司的财产范围内支付原告张明忠工程款65428.78元(总余额142127.78元-已付款 100299.28元-应扣税金1276.9元-应扣材料费37346.6元+不应扣质保金4020元+不应扣材料费22400元+不应扣材料费 33690.28元+不应扣借款2000元+不应扣报销款113.5元)。二、驳回原告张明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37元,由原告张明忠负担 1020元,被告胜利油田奥达设计工贸总公司负担2317元。
上诉人胜利油田奥达设计工贸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正确,被上诉人的主体是否合格举证。上诉人提交了证据(一)证明1-2#海底管线防腐用HCPE高氯化油漆购料款18920元,是上诉人购买并非三角洲防腐公司购买,且该材料已全部用于该工程,未从支付给三角洲防腐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证据(二)证明图三幅项目工程款22908.5元,是由上诉人购买且该材料全部用于该工程,该工程款由被上诉人全部支取未扣除。证据(三)证明上诉人所购材料是工程所用,而非6101型防腐材料,推翻原审时的错误举证。证据(四)证明CB25D-CB25A海底管线防腐工程的材料款是上诉人购买,应扣除该款。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已组织双方对帐,且帐目清楚,以上材料都是不应扣除的材料款,故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对以上焦点问题,被上诉人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所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双方在一审庭审对帐时签字认可的事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37元,由上诉人胜利油田奥达设计工贸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来庆云
审 判 员 李福玉
代理审判员 侯政德
二○○二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任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