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揭东县新平水泥联营厂清算小组与被上诉人广东振鹏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揭东县新平水泥联营厂清算小组(以下简称新平清算组)。住所地:揭东县新亨罗山。
法定代表人陈乔杰,清算小组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曾冬梅,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振鹏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振鹏律师所)。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路上步大厦5楼G、H座。
负责人郑剑民,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小华,该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阮健明,该所职员。
上诉人新平清算组因与被上诉人振鹏律师所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2)深福法经初字第2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2月13日,振鹏律师所与新平清算组双方签订编号为(2001)粤(深)鹏律代字6-003号《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的委托人为甲方新平水泥厂清算小组,受委托人为乙方振鹏律师所。合同约定如下:甲方因与深圳市市政环卫综合处理厂发生联营合同纠纷,故委托乙方律师为代理人,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陈小华律师为新平水泥厂的代理人,参与上述案件的一审诉讼活动。并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费人民币8万元。在预缴法院诉讼费之时付1万元,在一审开庭前付2万元,余款在一审判决后付清。如甲方增加诉讼请求或反诉请求的,应就该部分诉讼标的向乙方另行交纳律师费、办案费。合同签订后,振鹏律师所按双方合同约定,指派该所律师陈小华代理了新平水泥厂诉深圳市市政环卫综合处理厂的联营合同纠纷一案。在该诉讼期间,该案深圳市市政环卫综合处理厂当庭提起反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振鹏律师所律师陈小华作为该案振鹏律师所的代理人对该反诉部分当庭进行了答辩。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2日做出(2001)深中法经初二字第156号判决,判决支持了该案振鹏律师所新平水泥厂清算小组的部分诉讼请求,并驳回了该案新平清算组深圳市市政环卫综合处理厂的反诉请求。
新平清算组未向振鹏律师所支付律师费。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首先,振鹏律师所与新平清算组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双方均应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振鹏律师所依约指派其所律师陈小华为新平清算组提供了法律服务,履行了代理义务,振鹏律师所有权依约收取相应的代理费。其次,振鹏律师所与新平清算组间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一种由振鹏律师所设定的格式合同,该合同条款“如甲方增加诉讼请求或反诉请求的,应就该部分诉讼标的向乙方另行交纳律师费、办案费”。对于该条款,从其文义上理解,振鹏律师所在设定时考虑了既可适用于作为振鹏律师所的委托人,又可适用于作为新平清算组的委托人。而本案新平清算组在与振鹏律师所签订上述委托合同时,是以振鹏律师所的诉讼地位委托本案振鹏律师所代理诉讼活动的,故在诉讼活动中不存在提起反诉的问题,该条款中“增加反诉请求,甲方应就诉讼标的另行交纳律师费”的约定,不适用于本案新平清算组。但是,由于振鹏律师所在代理参加诉讼过程中,对方当事人提起反诉,振鹏律师所当庭代表新平水泥厂清算小组进行了应诉,这应视为振鹏律师所与新平清算组之间委托合同约定之外新增加的工作量,根据民事活动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振鹏律师所可酌量收取报酬。根据振鹏律师所的工作量,参照深圳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以及原新平清算组双方在委托合同中对本诉部分的收费约定比例,振鹏律师所收取的该部分报酬,应以人民币2万元为宜。另,新平清算组所称已向振鹏律师所律师陈小华现金支付部分律师费人民币1万元,由于新平清算组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新平清算组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振鹏律师所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万元,逾期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振鹏律师所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20元,由新平清算组负担人民币3510元,余款由振鹏律师所负担。
上诉人新平清算组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首先,一审判决违反了民事活动所应遵循的自愿原则。上诉人与深圳市市政环卫综合处理厂联营合同纠纷一案 [(2001)深中法经初字第156号,下称156号案],委托被上诉人参与一审诉讼活动,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指派陈小华律师代理参加诉讼,同时约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律师费人民币8万元。有关律师费的问题双方又约定,“如甲方(即上诉人)增加诉讼请求或反诉请求的,应就该部分诉讼标的向乙方(即被上诉人)另行交纳律师费、办案费”。但在156号案中,上诉人是以振鹏律师所的诉讼地位委托被上诉人代理诉讼活动的,因而在诉讼活动中不存在提起反诉的问题,也就根本不存在另行交纳律师费、办案费的问题。至于156号案中新平清算组是否会提起反诉,上诉人是否应就156 号案中新平清算组提起反诉而另行交纳律师费、办案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约定,被上诉人没有任何依据请求上诉人就此另行支付律师费。-审法院一方面认定该条款中“增加反诉请求,甲方应就诉讼标的另行交纳律师费”的约定,不适用于上诉人,另一方面又认定上诉人应就156号案中的新平清算组的提起反诉而另行向被上诉人缴纳律师费、办案费,显然是自相矛盾的,这与民事活动首先应遵循的“自愿”原则也是相违背的。其次,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就156号案中的新平清算组提起反诉的部分另行交纳律师费2万元有失公允。156号案中新平清算组当庭提出反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反诉应当以本诉为基础,提起反诉的诉讼和诉讼理由与本诉产生于同一事件为诉讼缘由。因此,本诉和反诉之间,无论是对事实的认定还是法律的适用,基本上是同一的,反诉的工作量及工作难度相对于本诉而言是少之有少的,有关反诉的收费不可能完全依照本诉的标准收取。在156号中,被上诉人也许会因案中新平清算组的提起反诉而增加了部分工作量,但只要被上诉人对本诉已作充分准备,这样的工作量相对于本诉而言是微乎其微的。一审法院如何认定被上诉人在反诉中增加的工作量,上诉人不得而知。但上诉人可以肯定,一审法院并没有客观地衡量本诉与反诉之间的关系,因而在事实的认定上有失公允。其三,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依据请求另行支付律师费的情况下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在认定被上诉人应收取反诉部分律师费的标准上又有失公允,甚至在计算上出现了错误。156号案本诉的诉讼标的一共是970多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议律师费为8万元,而反诉诉讼标的为140万元,按照一审法院的标准,也不应为2万元,这一错误是显而易见的。为此,上诉人提出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2002)深福法经初字第230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振鹏律师所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的第四条有约定:如果被答辩人增加诉讼请求或者遇到对方的反诉请求,应就该部分诉讼标的另行向答辩人交纳律师费。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代理的诉讼案件中作原告,有增加诉讼请求及面对另一方提起反诉的情况。委托代理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就是针对假如出现这种情况时如何计算律师费的约定。这也是合同的本意。2、根据“等价有偿”的原则,被上诉人亦应向上诉人支付由于对方反诉而产生的律师费。答辩人代理被答辩人的案件一审开庭审理时,对方当庭提出反诉请求。当时主审法官询问我方,是否要求针对反诉部分的答辩期。陈小华律师征求陈乔杰先生的意见,陈先生不明白是怎么回事,于是陈律师就向法庭申请休庭10分钟,待向陈先生解释清楚后再回答要或者不要答辩期的问题。当时主审法官同意,陈律师于是就和陈先生到法庭外的走廊上商量,陈先生问陈律师有否把握胜诉?陈律师回答说可以,陈先生就委托陈律师告知法庭进行当庭答辩。每一位律师都知道,有充分时间准备的书面答辩与当庭答辩比较,当庭答辩的压力和难度更大。但不管怎样,答辩是成功的,法庭接受了我们的答辩意见,驳回了对方的反诉请求。陈律师当庭对对方反诉进行答辩是得到陈先生授权的,根据等价有价的原则,被答辩人应该支付这方面的律师费。3、反诉部分被判决只收取人民币2万元律师费属偏低。对方当庭反诉的标的是140万元。根据《深圳市律师业务收费指导价格》规定,140万元标的最高可收律师费人民币68000元,最低的收费是人民币35500元,但一审判决是人民币2万元,已经充分照顾了被答辩人在一审时提出的各种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新平清算组系不服原审判决作出的新平清算组应就振鹏律师所代其对他方反诉所作当庭答辩的行为支付人民币2万元律师费的裁判提出上诉。对此,本院认为,新平清算组与振鹏律师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订约双方均应恪守。但该合同并未就本案争议的情形作出约定,即如对方当事人提出反诉代理本方当事人进行抗辩应如何收费。合同中关于“如甲方增加诉讼请求或反诉请求的,应就该部分诉讼标的向乙方另行交纳律师费、办案费” 的约定,系就代理当事人提出诉的请求的额外情形所作的收费约定,因另行提出诉的请求需要进行收集证据、书写文书等工作并负担一定的诉讼风险,额外收费显系公平。但该条款并不能适用于本案发生的代理情形,因本案中的代理律师并未代表当事人另行提出诉的请求,而仅就对方当事人的反诉作出口头答辩,该答辩亦系基于本诉的理由,此外并无证据显示该代理律师进行了额外的工作。鉴此,本院认为,振鹏律师所委派的律师代理新平清算组就对方反诉所作的当庭答辩行为,缺乏合同约定的收费依据,就实际付出的劳务而言,亦缺乏收费的公平合理性。因此,新平清算组除应向振鹏律师所支付合同约定的律师费外,可不必向振鹏律师所支付额外费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及裁判结果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2)深福法经初字第23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2)深福法经初字第23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新平清算组应向振鹏律师所支付律师费人民币8万元,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人民币9040元,由上诉人新平清算组负担4815元,被上诉人振鹏律师所负担42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 青
代理审判员 郑 蕾
代理审判员 陈 卫 滨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霍 雨